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靜玟
選任辯護人 張莠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9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62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105號),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靜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件一至四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葉靜玟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晚
間某時,至臺中市復興路5段某統一超商,將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張勇」之人使用;再接續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至臺中市○○
路○○○號寄貨站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
勇」,並均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張勇」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資料後,
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
詐騙,致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蓓蓓、謝宗翰、黃淑貞、郭辰鋒、劉晏伶、王碩群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靜玟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張勇」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影本、告訴人等之LINE對話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規定後段
另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
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經比較該條前段
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
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然罪
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另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36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
審理。
㈢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帳戶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暱稱「張勇」之詐
欺集團成員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5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法使用,致使如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
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
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劉蓓蓓、謝宗翰、黃淑貞、劉晏伶、王碩群、
被害人謝瑞霞調解成立,承諾分期給付賠償,迄今均有如期
履行調解條件;因告訴人郭辰鋒未能到庭出席調解而尚未與
之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無摺存款交易紀錄、匯款單附卷可
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
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
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 應具悔意,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次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 、被害人等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其於緩刑期 間,能按其所成立調解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履 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 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 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3年6月12日某時、同年月17日某時,在某空軍 一號站等地,陸續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連線銀行 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張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上揭 帳戶金融卡密碼予LINE暱稱「張勇」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LI NE暱稱「張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以附表二編號7所 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二編號7所示 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然細繹被告與 「張勇」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張勇」間以老公、老 婆互稱,「張勇」稱要匯款給被告,但因匯款失敗,帳戶內 存款遭凍結,而要求被告提光帳戶供其匯入款項使用,堪認 被告係經「張勇」之曖昧話術洗腦,陷入愛情詐騙之陷阱而 不自知,而「張勇」利用此愛情詐術,卸除被告心防進而騙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出 於對於愛情之期待,誤信「張勇」需要帳戶以供匯款等節均 係屬實,實難認其對帳戶可能遭犯罪使用有何預見,其主觀 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是移送併辦意旨雖於其 犯罪事實欄贅載此部分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簡稱 1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帳戶 5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劉蓓蓓 假交友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6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謝宗翰 假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22分許 2萬66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黃淑貞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 10萬46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郭辰鋒 假交友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5 劉晏伶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2分許 ②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 ③於113年6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4萬3000元 ①②連線銀行帳戶 ③新光銀行帳戶 6 謝瑞霞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57分許 3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7 王碩群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6月14日14時28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