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101號、第273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5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祺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祺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虛擬貨幣平臺 之帳號、密碼以及金融帳戶等均係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若將該等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極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且該他人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為以下犯行:(一)陳祺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6日13時54分前某時,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正犯某甲(無法排除該詐欺正犯某甲一人分飾多角而為後 續詐欺、洗錢犯行之可能)指示,在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 註冊帳號後,將該帳號綁定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將該 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詐欺正犯某甲。詐欺正犯某甲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儲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入上開M aiCoin帳戶內。詐欺正犯某甲取得該等款項後,即再操作該 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使該等款項流入不明帳戶,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二)陳祺婷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3年4月15日14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亞太門市,透過交貨便 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遠」、「阿忠」之詐欺正犯某乙( 下僅稱詐欺正犯某乙,無法排除係詐欺正犯一人分飾「阿遠 」、「阿忠」之LINE帳號,並由該詐欺正犯為後續詐欺以及 洗錢犯行之可能性)。詐欺正犯某乙取得陳祺婷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款項至陳祺婷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該等款項並旋遭 詐欺正犯某乙提領一空,詐欺正犯某乙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邱盛瑋、黃雅君發覺 受騙而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盛瑋、黃雅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盛瑋、黃雅君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另有11 3年5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查 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盛瑋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萊爾富便利商店儲值繳款證明、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LINE暱稱「創薪時代」、「系統工程部」、「萊恩操盤員 」、「承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承鴻資產-小葉」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之MaiCoin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匯款金流一覽表、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查詢 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遠」、「阿 忠」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雅君遭詐欺之資料:⑴ 報案資料: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 戶個資檢視、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 婷婷」、LINE暱稱「林國強」、詐欺網頁「chat.711myshep buy.xyz(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截圖、⑶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 13101008號函暨檢附被告之MaiCoin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 正前後之最重主刑相同,然最輕本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 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一)所為提供MaiCoin帳號之行為,以及其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提供國泰帳戶之行為,均使詐欺正犯 得以利用該等帳號、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致告訴人等 將款項儲值、匯入後,進一步以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 出詐欺款項,導致詐欺款項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 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 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 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
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均應論以幫助犯。(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個提供MaiCoin帳 戶之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個提供 國泰帳戶之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亦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犯意互殊,行 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
1.被告所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中並未承 認犯行,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理應知悉 如今詐欺犯罪者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規避犯罪使用,竟率爾 先後為本案犯行,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 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提出之資料,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 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 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 被告獲有何等犯罪所得,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儲 值、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 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儲值金額(新臺幣)以及時間 匯款/儲值帳戶 1 邱盛瑋 詐欺正犯某甲先於臉書上刊登虛假之投資廣告,邱盛瑋見該廣告而聯繫詐欺正犯某甲後,詐欺正犯某甲即透過LINE暱稱「創薪時代」、「萊恩操盤員」、「系統工程部」、「承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承鴻資產-小葉」以及虛假投資網站「TOKPIE」(https://tokpieuvb.com、https://oaxed.com)等,向邱盛瑋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邱盛瑋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至便利商店儲值右側所示金額至MaiCoin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13時54分儲值1萬元 MaiCoin虛擬帳戶 2 黃雅君 詐欺正犯某乙於113年4月18日14時48分以臉書帳號「黃婷婷」向黃雅佯稱要購買餅乾禮盒,但是因為黃雅君沒有完成實名認證無法購買;再以虛假之統一超商客服名義「林國強」以及「7-11賣貨便」網站等要求黃雅君依照指示匯款,始可開通實名認證等語,導致黃雅君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13年4月18日12時7分許匯款49,988元 2.113年4月18日12時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祺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祺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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