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12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碧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蔡碧琴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
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後得宣告
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自
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
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是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之人使用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對告訴人林容吟、吳家慶、林翊安及王瑞
碧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之人
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林容吟、王瑞碧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其餘告訴人
等則因未出席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態度(見本院金訴卷
第91至100頁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
筆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 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 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 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 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 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容吟匯款10 萬元、告訴人林翊安匯款8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告訴人 吳家慶匯款5萬元、告訴人王瑞碧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之人提領一空,均屬本案之 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 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 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 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 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 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 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7135號 被 告 蔡碧琴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碧琴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7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晉門市,將其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碧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 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於113年2月間,在IG認識一名男子,加對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對方LINE暱稱為「徐文雄」,對方表示公司避稅,要向伊租用金融卡,並約定每月1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4萬元,兩張金融卡總計6萬元,於113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之統一超商門市,將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伊不曾有過只須提供金融卡2張,不需做任何事,每月可獲得6萬元之工作;伊有懷疑對方騙伊;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有覺得奇怪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林容吟、林翊安、王瑞碧及吳家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容吟、林翊安、王瑞碧及吳家慶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0 告訴人林容吟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容吟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0 告訴人林翊安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翊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0 告訴人王瑞碧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瑞碧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 告訴人吳家慶提供之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家慶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林容吟及林翊安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0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王瑞碧及吳家慶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蔡碧琴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於113年2月間,在IG認識一名男子,加對方LI NE好友,對方LINE暱稱為「徐文雄」,對方表示公司避稅, 要向伊租用金融卡,並約定每月1張金融卡4萬元,兩張金融 卡總計6萬元,伊遂於113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 沙鹿區東晉路之統一超商門市,將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銀行 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伊不曾有過只須提供金融 卡2張,不需做任何事,每月可獲得6萬元之工作;伊有懷疑 對方騙伊;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不 知道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有覺得奇怪等語。 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 畢業,一直從事作業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 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 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 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 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 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二)被告陳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對方表 示只須提供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就可每月獲取6萬元, 伊有覺得奇怪,有懷疑等語,依被告所述,僅提供2個帳戶 資料即可每月不勞而獲6萬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 ,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 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 用作為不法用途及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 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 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0 林容吟 於113年3月6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妤靜」向告訴人林容吟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林容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4月16日9時51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6日9時53分許 5萬元 0 吳家慶 於113年3月初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之廣告,適告訴人吳家慶於113年3月初某日,上網瀏覽該廣告,加LIEN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謝婉瑜」向告訴人吳家慶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吳家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4月17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 林翊安 於113年3月13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之廣告,適告訴人林翊安於113年3月13日17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廣告,加LIEN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劉雪芬」向告訴人林翊安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林翊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4月16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6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0 王瑞碧 於113年4月1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之廣告,適告訴人王瑞碧於113年4月1日某時,上網瀏覽該廣告,加LIEN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宋若蓉」向告訴人王瑞碧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王瑞碧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4月16日22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6日22時1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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