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66號
TCDM,114,金易,66,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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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書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其犯罪
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0時32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
許俊安」之人聯絡,後於113年9月13日21時12分許,吳書緯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所申
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
合庫、國泰、郵局、玉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6張寄交予
「貸款專員 許俊安」,再透過LINE傳送密碼予「貸款專員
許俊安」。嗣「許俊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涂龍
傳等1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嗣因涂龍傳等13人察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書緯固坦承交付本案中小企銀、合庫、國泰、郵
局、玉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6張予「貸款專員 許俊安」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要辦貸款,我沒有幫助洗錢,也不知道「貸款專員
許俊安」會拿金融帳戶去騙錢,我只承認起訴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名等語(本院卷第8
3頁、第84頁、第9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12日10時32分許,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 許
俊安」之人聯絡,後於113年9月13日21時12分許,被告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所申設本
案中小企銀、合庫、國泰、郵局、玉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
6張寄交予「貸款專員 許俊安」,再透過LINE傳送密碼予「
貸款專員 許俊安」。嗣「貸款專員 許俊安」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
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涂龍傳等1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堪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小
企銀、合庫、國泰、郵局、玉山、台新帳戶確均遭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
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
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
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
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
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近來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
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而金
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是若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換言之,如有人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
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
融帳戶者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轉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㈢又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
,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
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除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在職證明、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之
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
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應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必要,前開資料更無從作為償還貸款之擔保之用,
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被告之還
款能力前,更可能輕易撥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申辦貸款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僅要求申貸者交付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可申辦貸款,明顯有違申辦貸款
常情,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㈣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
業,足見乃具有正常智識程度與一定社會歷練,再由其與「
貸款專員 許俊安」對話紀錄可知,其本次欲貸款係為償還
其他貸款(偵卷第372頁),又其自陳所謂「其他貸款」有高
利貸、小額貸款、車貸等,其辦這些貸款沒有需要交出提款
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具相當貸款經驗,
且其有能力辨識「貸款專員 許俊安」所稱之交付提款卡美
化帳戶之貸款程序與事理及其自身經驗不合,更知同時持有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者,將得任意利用該帳戶從事各種金
融活動,自能合理懷疑取得資料者,極有可能加以利用作為
人頭進行不法行為,便利取得犯罪所得及躲避司法機關追訴
之不法目的。況且,被告自陳,於對方稱需要提款卡及密碼
時,其有覺得很可疑等語(本院卷第84頁),益見被告對於交
付提款卡與辦理貸款之關聯已經起疑,其應可預見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根本不足以作為擔保使用,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是否真為貸款流程所用,依一般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自
應有所懷疑。加以,被告對於其所提供資料者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該人顯非被告熟識、具特別信賴關係
之人,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真實用途,卻冒然依指示提供,難謂對於前開身分資料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
助犯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綜合前述,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未詳加求證,亦未曾
見過「貸款專員 許俊安」,在不具任何信任關係之基礎下
,無視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辦理貸款,與常情顯然
悖離,更有高度不法之疑慮,其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
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卻仍因需錢孔急
,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被告對其個人金融帳戶被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
生之心態,應足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主觀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可以認定。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
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
知之前開罪名(本院卷第8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
人涂龍傳等13人,使其等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審判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
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
告犯後僅坦承交付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再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數、受騙金額,另被告
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等節。復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超
商店員工作,目前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 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 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涂 龍傳等13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涂龍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16時許,盜用涂龍傳友人Instagram帳號向涂龍傳佯稱要借款云云,致涂龍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4日16時21分許 4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楊馨慧 楊馨慧於113年9月14日10時許,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在臉書社團刊登之虛假租屋訊息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小皮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佯稱先匯款能優先看房云云,致楊馨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4日16時32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袁雪袁雪丹於113年8月下旬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在抖音帳號「黃金海」個人頁面分享之預測彩券中獎號碼訊息後,於113年9月12日將LINE暱稱「台彩-陳國銓」之人加為好友,該人佯稱需繳交會員費、保證金云云,致袁雪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4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3年9月14日13時9分許 ②113年9月14日13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4 林欣樺欣樺於113年9月14日7時30分許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刊登在臉書社團之虛假租屋貼文後,使用LINE與暱稱「小呆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佯稱先匯款押金能優先看房云云,致林欣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9月14日15時52分許 ②113年9月14日15時53分許 ①1萬元 ②8,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宋柏齡 宋柏齡於113年9月13日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刊登在臉書社團之虛假租屋貼文後,使用LINE與ID「sui8794」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佯稱先付訂金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宋柏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4日15時14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巫柏巫柏冠於113年9月14日14時30分許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刊登之轉售魚缸虛假訊息後,以私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佯稱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巫柏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4日15時22分許 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7 黃曼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21時3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曼琳佯稱欲購買其賣場販售之商品云云,復以LINE暱稱「蘇郁婷」、假冒銀行客服對黃曼琳佯稱須認證誠信交易云云,致黃曼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4日15時20分許 19萬9,123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倪卲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6時3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倪卲瑄佯稱欲購買其賣場販售之商品云云,復以LINE ID「yay8633」、假冒7-11、銀行客服對倪卲瑄佯稱須認證實名簽署交易云云,致倪卲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9月14日13時17分許 ②113年9月14日13時2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123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9 李邦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10時38分許,以Messenger暱稱「李露凡」對李邦宇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復以LINE暱稱「張曉靜」、假冒賣貨便、銀行客服對李邦宇佯稱須辦理誠信交易協議云云,致李邦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4日13時45分許 4萬103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0 黃敏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2時55分以臉書帳號「屈涵舒」對黃敏聿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復以LINE暱稱「張美綺」、假冒蝦皮客服對黃敏聿佯稱須先匯款確保資金流動而非警示帳戶云云,致黃敏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4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 吳若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9時9分以Messenger對吳若弘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復以LINE暱稱「王彣珊」、假冒賣貨便、郵局客服對吳若弘佯稱須先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吳若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4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2 胡佩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以臉書私訊胡佩欣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云云,復冒充平臺客服佯稱帳戶被凍結須繳付解除費用云云,致胡佩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9月14日14時38分許 ②113年9月14日14時47分許 ①4萬5,001元 ②1萬3,001元 本案玉山帳戶 13 廖千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以LINE佯稱欲購買廖千慧販售之用品但無法下單云云,復冒充賣貨便客服指示須開通網路銀行云云,致廖千慧陷於錯誤,開通並提供網路銀行資料,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4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涂龍傳   113.09.14警詢(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馨慧   113.09.14警詢(偵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袁雪丹   113.09.14警詢(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樺   113.09.14警詢(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宋柏齡   113.09.14警詢(偵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巫柏冠   113.09.17警詢(偵卷第221頁至第222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黃曼琳   113.09.15警詢(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倪卲瑄   113.09.14警詢(偵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李邦宇     113.09.14警詢(偵卷第269頁至第272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黃敏聿   113.09.14警詢(偵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113.09.16警詢(偵卷第305頁至第306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吳若弘    113.09.16警詢(偵卷第321頁至第32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胡佩欣    113.09.14警詢(偵卷第337頁至第340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廖千慧     113.09.14警詢(偵卷第355頁至第356頁) 2 《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6290號卷  1.吳書緯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39頁至第51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53頁至第90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2.報案資料  ⑴涂龍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⑵楊馨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9頁)  ⑶袁雪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69頁)  ⑷林欣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89頁)    ⑸宋柏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17頁)    ⑹巫柏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1頁)  ⑺黃曼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45頁至第249頁)  ⑻倪卲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3頁至第265頁)  ⑼李邦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83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295頁)  ⑽黃敏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13頁至第317頁)  ⑾吳若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29頁至第333頁)  ⑿胡佩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47頁至第351頁)  ⒀廖千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7頁至第358頁、第361頁至第365頁)  ⒁吳書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87頁至第389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⑴楊馨慧(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⑵袁雪丹(偵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⑶林欣樺(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⑷宋柏齡(偵卷第195頁至第207頁)  ⑸巫柏冠(偵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⑹黃曼琳(偵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⑺倪卲瑄(偵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⑻李邦宇(偵卷第273頁至第279頁)  ⑼吳書緯與LINE暱稱「許俊安」(偵卷第369頁至第386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⑴楊馨慧(偵卷第125頁)  ⑵袁雪丹(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⑶林欣樺(偵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⑷宋柏齡(偵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⑸巫柏冠(偵卷第224頁)  ⑹黃曼琳(偵卷第239頁)  ⑺倪卲瑄(偵卷第258頁)  ⑻李邦宇(偵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⑼胡佩欣(偵卷第341頁)  5.臉書群組及刊登貼文  ⑴林欣樺(偵卷第177頁)   ⑵宋柏齡(偵卷第195頁)  ⑶巫柏冠(偵卷第223頁)  6.李邦宇之711賣貨便擷圖(偵卷第280頁至第281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吳書緯   113.10.29警詢(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   114.02.17檢事官詢問(偵卷第405頁至第4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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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