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313號
TCDM,113,金訴,3313,202505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瑞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瑞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尤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尤瑞豐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由
尤瑞豐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某日向劉正雄佯稱:可協助辦
理貸款,但須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以製造金流等語,致
劉正雄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5日15時許至17時許間,在
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臺中路交岔路口上之統一超商前,將其
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尤瑞豐。尤
瑞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而洗錢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
二編號2至18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附
表二編號2至10、12至16、18所示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
在。
二、案經劉正雄柯雨彤、劉坤宗、江國貴許舒晴、許仁榤、
曾秀蓮、楊灝儀、陳嘉文、邱心瑜、黃柏源、劉東奇、吳福
培、紀宗翰、陳慶文蔡森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尤瑞豐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
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
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介紹劉正雄工作,那個老闆叫阿肥,我知道
阿肥有犯罪所得,沒辦法存在銀行,需要人頭帳戶而跟劉正
雄收簿子,我有去找阿肥,阿肥現在緬甸做詐騙集團等語
。經查:
 ㈠劉正雄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
號2至18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附表二
編號2至10、12至16、18所示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附表二編號11、17所示之款項則未遭提領等情,
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正雄(下稱告訴人劉正雄)於偵查中供稱:因
為我缺錢到富鴻當鋪借錢,當鋪人員林皇吉有介紹LINE暱稱
「龍涞國際-豐」的人給秦祖鈴,被告說用他的公司內的錢
轉入轉出來美化金流,於112年7月24日下午3時至5時間,臺
中市東區復興路與臺中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我太太有看
到我把4張卡片交給被告,被告拿800元給我,叫我進超商,
一個帳戶各存200後再交給他,之後他叫我去對面85度C等,
他就去7-11對面的多那之咖啡店跟2、3人講話,他們講完被
告就過來找我們,並告訴我說隔天就會去幫我們做帳戶金流
,並要我轉告銀行說這是工程款,我每天詢問貸款消息,他
說不然他先跟公司講先借8萬元給我們應急,等貸款下來再
扣除,沒有小胖這個人,我帳戶直接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
一第173至176頁、第223至22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當時去林皇吉任職的當舖借錢,後來借的不夠,要轉介其
他人幫忙,我的前妻秦祖鈴跟林皇吉介紹尤瑞豐給我,林皇
吉介紹給我時加「龍淶國際~豐三哥」的LINE帳號,這個人
就是尤瑞豐,他說他沒辦法就這樣借我,問我是否有銀行帳
戶,給他帳戶他會幫我洗金流,美化帳戶,直接幫我貸款。
當時約在復興路、台中路的交叉路口,超商對面是多那之、
85度C,他叫我先把密碼改好,提供我的帳號密碼給他,再
把實體卡片跟他面交,他拿800元給我,叫我每張卡都先存
入200元,我存完800元後,把卡片交給被告,被告叫我跟我
前妻去85度C等他,被告去跟另外三個人坐在多那之,我接
觸到的人只有被告,跟被告在多那之的那三個人我不認識。
當時銀行常常打給我,跟我說提款次數,問我是否有一筆錢
領出,又匯出,被告當時說在貸款下來之前,可以先借我錢
,他借給我4萬元,其中3萬元拿去還債務,剩餘1萬元拿去
付薪水,被告說之後會從貸款下來的錢裡面扣除他借給我的
錢。交付卡片當天的下午,被告急著打給我、傳貼圖給我前
妻,說我把密碼改過,但只是因為他密碼打錯,這些對話截
圖都可以看到,偵卷第111頁「明天中午把東西都準備好」
指的是帳戶資料,回覆「哥改好了」指的是改好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告訴人劉正雄之妻即證人秦祖
鈴於偵查中供稱:劉正雄跟我在112年7、8月左右去富鴻借
款,林皇吉是富鴻當鋪的業務,他知道我們當時很缺錢,他
又再介紹王津菁王津菁再介紹「龍徠國際〜豐」給我們,
之後「龍徠國際〜豐」尤瑞豐就跟我說把帳戶給他,可以幫
忙美化帳戶、辦貸款,112年7月24日下午3點在復興路舆臺
中路口的7-11超商,尤瑞豐叫劉正雄拿4個帳戶的存摺跟提
款卡給他,收取帳戶時我在場,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7月2
3日稱「明天中午把東西準備好」就是指4個帳戶存摺跟提款
卡,「錢收了電話不接」尤瑞豐的意思是他都借我們生活費
了,為什麼電話都不接,沒有小胖這個人,從頭到尾都是跟
尤瑞豐接洽,帳戶也是給尤瑞豐等語(見偵卷一第255至258
頁)。
 ㈢互核告訴人劉正雄、證人秦祖鈴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以觀,就告訴人劉正雄原先欲借款之動機、被告以提供帳戶
美化金流之說詞要求告訴人劉正雄提供4個帳戶、當面收取
帳戶資料之過程等內容,時間、地點、過程之敘述均相符且
前後一致;又經由證人林皇吉轉介而認識被告之過程,證人
林皇吉已於警詢中供稱:我記得劉正雄是公司之前客人秦祖
鈴的男朋友,我當初是介紹LINE暱稱(龍涞國際)給予劉正雄
聯繫,會介紹給劉正雄是因為原本融資都是轉介給龍涞國際
,所以才會提供對方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51至54頁),有
其證述內容可佐。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劉正雄
跟我借錢,我的朋友阿肥說可以幫劉正雄做金流,比較好辦
貸款,由阿肥先匯款進劉正雄的帳戶,再由劉正雄協助領出
,但劉正雄懶得出門,所以直接把卡片交給阿肥,讓阿肥自
己去操作。我們確實有約在復興路臺中路的交叉路口,當時
劉正雄是去面交卡片給阿肥,面交過程、地點如劉正雄的筆
錄所述,現場有我、劉正雄、阿肥、還有阿肥的另外兩個朋
友我不認識,劉正雄交付帳戶給阿肥,阿肥就先借給劉正雄
8萬元,劉正雄把其中7萬元拿去付律師費,1萬元當生活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1頁),除了「阿肥」相關之部
分,被告所供述提供帳戶之前後經過,與告訴人劉正雄、證
人秦祖鈴證述內容大致吻合,其等證述內容自具有可信性。
 ㈣再參酌證人秦祖鈴與暱稱「~龍淶國際~豐三哥」即被告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01至114頁),就本案交付帳戶
之112年7月25日之前、當天雙方聯繫內容,被告於同年月23
日傳送「明天中午把東西都準備好」,證人秦祖鈴嗣後回覆
「哥 改好了」,同年月25日被告於13時1分許傳送「今天會
拿到嗎,晚一點我跟你見面」等語,證人秦祖鈴回覆「會」
,被告又於同日19時5分許傳送台新銀行網路atm網站上顯示
「晶片卡密碼錯誤,請您重新輸入」之翻拍照片給證人秦祖
鈴,因未及時獲得回覆,被告隨即接連撥打多達9通以上之
通話給證人秦祖鈴直至其接聽,可知被告確實有指示告訴人
劉正雄準備東西、雙方相約見面,並於見面數小時後急迫地
反映無法輸入金融卡密碼之問題;於本案交付帳戶日之後一
日,證人秦祖鈴傳送包含「本日金融卡提款次數已達4次,
提醒您注意。第一銀行祝您萬事如意。」內容的簡訊截圖給
被告,隨後兩人有語音通話之紀錄,可知於告訴人劉正雄
證人秦祖鈴向被告回報銀行反映帳戶遭使用之情況;又於本
案交付帳戶兩周後之同年8月6日,證人秦祖鈴傳送「那些錢
不是我們隨便跟你要,是本子的錢,我們也不是無緣無故跟
你拿錢」等語,被告則回覆「錢都清楚了8萬塊都給你們了
」等語,可見雙方有與「本子」相關之金錢往來。是就上開
對話內容以觀,於112年7月25日雙方見面之後陸續有關於「
晶片卡密碼輸入錯誤」、「金融卡提款次數」、「本子的錢
」等對話內容,並多有提及告訴人劉正雄、證人秦祖鈴向被
告借款之情況,此與告訴人劉正雄、證人秦祖鈴上開供述內
容大致相符,自得以該對話內容作為補強證據。
 ㈤被告雖辯稱係阿肥向告訴人劉正雄收取帳戶等語,惟查,被
告先於警詢中辯稱:劉正雄也有請我協助介紹工作給他,我
當時有前往復興路與臺中路附近,那天是因為劉正雄工作的
老闆請我友人通知來,確認劉正雄是否真的急需用錢,我沒
有取得劉正雄名下任何存摺,我只知道曾經劉正雄工作期間
,公司要匯款薪資給他時,發現是警示帳戶,所以有請我跟
他說,提供新的存簿,我接收到的訊息是老闆說他該給劉正
雄薪水8萬元都已經支付等語(見偵卷一第37至42頁);於
第一次偵訊中辯稱:於112年7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復興
路與台中路交又口之統一超商是第2次見面,但沒有跟他收
帳戶,當時是介紹小胖那邊的工作給他,我開車到7-11,跟
他見完面就離開,可能是因為我介紹綽號小胖那邊的工作給
劉正雄,因為小胖也要閃稅金,且小胖信用也倒了,可能需
劉正雄他們要提供帳號,秦祖鈴跟劉正雄後來有去找小胖
,小胖後來有打給我說他們己經講好工作了,但沒有提到薄
子的事情,小胖是我獄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
偵卷一第157至162頁);於第二次偵訊中辯稱:我們見面的
原因是因為當時他們一直跟我借款,借到後來我都不要借他
們了,劉正雄希望我幫他介紹工作,應該是他去小胖那邊工
作的時候,小胖跟他收帳戶,而且劉正雄被通缉,根本沒辦
法辦貸款,也不需要做金流等語(見偵卷一第241至243頁)
,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有於112年7月24日在復
興路跟台中路的交叉路口的超商跟劉正雄、秦祖鈴碰面,但
不是為了收取帳戶,而是為了介紹工作給劉正雄,我介紹的
工作是在竹南做板膜,當時只有我、劉正雄、秦祖鈴三人在
場,我介紹那份工作,而跟劉正雄收簿子,所以秦祖鈴才把
這個截圖傳給我,要我去找老闆,跟老闆反應為何會領走那
麼多錢,但我認為我只是介紹這個工作,我覺得跟我沒有關
係。我介紹的工作,那個老闆叫阿肥,我知道阿肥有犯罪
得,沒辦法存在銀行,需要人頭帳戶,但我就只是介紹工作
而已。八萬塊是阿肥借給他的,我不知道阿肥跟劉正雄他們
怎麼談的,我沒有經手這八萬元,我只有轉達劉正雄生活困
難給阿肥,我還沒有找到阿肥,我們當時加FACETIME聯繫,
去警察局做筆錄時,我有一直聯繫阿肥,但沒有聯繫上。我
沒有辦法提供我跟秦祖鈴的對話,因為我的手機不見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21頁),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中辯
稱:我否認,劉正雄之前確實有跟我借3、4萬元,當時劉正
雄要用秦祖鈴的名字辦貸款,貸款下來之前,劉正雄先跟我
借錢,我的朋友阿肥說可以幫劉正雄做金流,比較好辦貸款
,由阿肥先匯款進劉正雄的帳戶,再由劉正雄協助領出,但
劉正雄懶得出門,所以直接把卡片交給阿肥,讓阿肥自己去
操作。我們確實有約在復興路臺中路的交叉路口,當時劉正
雄是去面交卡片給阿肥,面交過程、地點如劉正雄的筆錄所
述,現場有我、劉正雄、阿肥、還有阿肥的另外兩個朋友我
不認識,我有去找阿肥,阿肥現在緬甸做詐騙集團,劉正
雄交付帳戶給阿肥,阿肥就先借給劉正雄8萬元,劉正雄
其中7萬元拿去付律師費,1萬元當生活費,這都是我聽阿肥
說的。劉正雄跟我及我老婆借錢,又被林皇吉逼債,且不還
我錢,而且他們都有在吸毒,所以我跟劉正雄有糾紛,他們
才陷害我,他們現在欠我大約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
3至291頁)。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內容,就雙方於本案地點
會面之原因、是否有介紹工作、告訴人劉正雄交付帳戶之緣
由、8萬元之性質等節,被告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尚難採信
,且其所辯係由「小胖」(或嗣後改稱「阿肥」)之人向告訴
劉正雄收取帳戶之說,不僅缺乏佐證,亦未能提供真實年
籍資料可供調查,又未提出其與「阿肥」、「小胖」聯繫並
介紹告訴人劉正雄與之接洽的相關對話紀錄以資證明,又倘
若本案真係「阿肥」、「小胖」所為且被告對犯罪事實絲毫
不知情,何以被告於收取帳戶當下在場,並於收取前後不斷
聯繫告訴人劉正雄及證人秦祖鈴相關事宜?何況告訴人劉正
雄與證人秦祖鈴均稱不認識「阿肥」、「小胖」,自始至終
只與被告接觸,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
幽靈抗辯,洵難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時,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未自白洗
錢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
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如附表二編號11、17匯入帳戶之款項,已完全脫離告訴人等
可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得隨時提領或轉匯之狀態,而屬
詐欺既遂,惟因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洗錢犯行尚屬
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0、12至16、1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對附表二編號11、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至18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為正犯,然依本審調
查結果,被告僅係以取得告訴人劉正雄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幫助普通詐欺
取財之未必故意,本院並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
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惟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有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由
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次詐欺取財罪、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
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罪)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2罪)、10月(5罪)、1年(6罪)、8月(3罪)確定(第2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51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04號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罪)、7月確
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下稱甲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第6案),前揭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
,於107年7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詐欺前
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認其具有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否認上開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一併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取被害人劉正雄之帳戶資料,並率爾將該帳戶資料交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
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
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又考量告訴人
等因被告之本案犯行而遭詐欺並交付款項之總額約為115萬7
40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綜合斟酌被告各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
傾向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 明文。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獲得報酬,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 扣案,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惟如附表二編號11、17所示之款項共6萬3,000 元未遭提領,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此部分款項未遭提領,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劉正雄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劉正雄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劉正雄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劉正雄申辦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劉正雄 尤瑞豐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日向劉正雄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以製造金流云云,致劉正雄陷於錯誤,先將提款卡密碼依其指示更改後,於112年7月25日15時許至17時許間,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臺中路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尤瑞豐。 無 無 無 尤瑞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柯雨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典藏女人二手名品競標團」內以暱稱「亦亦」,刊登販售LV二手名牌包之貼文,嗣柯雨彤於瀏覽該貼文內容後,陷於錯誤,透過臉書與「亦亦」聯繫,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13時53分許 1萬9,000元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劉正雄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瑞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坤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19時29分許,以臉書暱稱「陳紫涵」向劉坤宗佯稱:可操作外匯以獲利云云,致使劉坤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劉正雄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1日11時23分許 2萬元 4 江國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6時29分許,以LINE暱稱「芊涵」向江國貴佯稱:可在「Citadel」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江國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10時18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劉正雄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7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5 吳豐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雨西」向吳豐溢佯稱:可至交易平臺申購新股以獲利云云,致使吳豐溢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劉正雄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許舒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18時24分許前某時,於臉書社團「雲林租屋、虎尾租屋、斗六租屋、出租專屬社團」內,以暱稱「Anna Hung」,刊登租屋之貼文,嗣許舒晴於瀏覽該貼文內容後,陷於錯誤,透過臉書與「Anna Hung」聯繫,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14分許 3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劉正雄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許仁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許仁榤佯稱:可透過「新加坡怡豐城」交易平臺以獲利云云,致使許仁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13時23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劉正雄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曾秀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時,透過交友軟體「Veeka」向曾秀蓮佯稱:可透過「Sunyur」交易平臺以獲利云云,致使曾秀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12時7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劉正雄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楊灝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名牌二手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內,以暱稱「翁淑虹」,刊登欲販售二手包包之貼文,嗣楊灝儀於瀏覽該貼文內容後,陷於錯誤,透過臉書與「翁淑虹」聯繫,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40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劉正雄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3時1分許,以LINE暱稱「陳明輝」向陳嘉文佯稱:可透過「摩根大通客服」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陳嘉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10時12分許 8萬元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劉正雄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邱心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13時39分許前某時,於臉書社團「高雄租屋網(包租代管)」內,以暱稱「蔡佳霖」,刊登租屋之貼文,嗣邱心瑜於瀏覽該貼文內容後,陷於錯誤,透過臉書與「蔡佳霖」聯繫,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邱心瑜及時報警處理,其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渠等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112年8月3日13時39分許 3萬元 (此筆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出)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劉正雄申辦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黃柏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曉妍」、「USDC investment」、「Danny Z」及「Chad」向黃柏源佯稱:可操作「TEXTDIY」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黃柏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劉正雄申辦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13 劉東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Lalisa」、「紫水晶_晶晶」向劉東奇佯稱:可透過買賣普洱茶賺取獲利云云,致使劉東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112時23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劉正雄申辦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2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2時32分許 2萬元 14 吳福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梁真真」、「晴兒」向吳福培佯稱:可透過買賣普洱茶賺取獲利云云,致使吳福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8日12時17分許 18萬840元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劉正雄申辦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紀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某日,透過LINE向紀宗翰佯稱:可在「FXPRO」投資平臺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紀宗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10時35分許 4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劉正雄申辦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陳慶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以LINE暱稱「李娜」向陳慶文佯稱:可透過買賣普洱茶賺取獲利云云,致使陳慶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11時4分許 9萬3,900元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劉正雄申辦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林鐿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以LINE暱稱「清風」、「晶晶」向林鐿宸佯稱:可透過投資茶葉賺取獲利云云,致使林鐿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右列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從轉匯,渠等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112年8月3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此筆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出)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劉正雄申辦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日12時29分許 3,000元 (此筆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出) 18 蔡森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12時許,以LINE暱稱「Yan」向蔡森露佯稱:可透過「Shopccc」、「華強北跨境批發網」等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蔡森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11時1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劉正雄申辦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1,15萬0,740元(其中6萬3,000元未遭提領)




附表三:
證據清單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劉正雄〈告訴人〉 1、112年8月23日警詢(偵卷一第59至62頁) 2、113年2月20日偵訊(偵卷一第173至176頁)(★具結) 3、113年4月17日偵訊(偵卷一第223至224頁)(★具結) 4、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 (二)王津菁〈被告配偶〉 1、112年10月18日警詢(偵卷一第45至49頁) 2、113年2月7日偵訊(偵卷一第161至162頁)(★具結) (三)林皇吉〈富鴻當舖員工〉 1、112年10月18日警詢(偵卷一第51至54頁) (四)許順泰〈富鴻當舖負責人〉 1、112年10月18日警詢(偵卷一第55至58頁) (五)秦祖鈴〈告訴人劉正雄配偶〉 1、113年5月22日偵訊(偵卷一第255至258頁)(★具結) (六)柯雨彤〈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2年8月1日警詢(偵卷二第475至476頁) (七)劉坤宗〈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2年8月8日警詢(偵卷一第288至295頁) (八)江國貴〈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2年10月13日警詢(偵卷三第5至7頁) (九)吳豐溢〈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2年11月2日警詢(偵卷三第81至83頁) (十)許舒晴〈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2年8月2日警詢(偵卷一第439至441頁) (十一)許仁榤〈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2年9月23日警詢(偵卷一第463至467頁) (十二)曾秀蓮〈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2年10月6日警詢(偵卷一第513至515頁) 2、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20頁) 3、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73頁) (十三)楊灝儀〈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2年8月3日警詢(偵卷一第278至279頁) (十四)陳嘉文〈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2年10月13日警詢(偵卷三第139至143頁) (十五)邱心瑜〈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2年8月3日警詢(偵卷一第339至340頁) (十六)黃柏源〈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12年8月15日警詢(偵卷四第75至79頁) 2、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20頁) (十七)劉東奇〈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12年8月15日警詢(偵卷二第53至71頁) 2、112年8月15日警詢(偵卷二第73至77頁) (十八)吳福培〈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12年8月25日警詢(偵卷二第217至221頁) (十九)紀宗翰〈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12年8月28日警詢(偵卷二第255至261頁) (二十)陳慶文〈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12年9月16日警詢(偵卷二第307至309頁) (二十一)林鐿宸〈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12年9月18日警詢(偵卷二第341至343頁) (二十二)蔡森露〈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12年9月18日警詢(偵卷二第383至391頁) 二、被告尤瑞豐 1、112年10月25日警詢(偵卷一第37至42頁) 2、113年2月7日偵訊(偵卷一第157至162頁) 3、113年5月1日偵訊(偵卷一第241至243頁) 4、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03至121頁) 5、11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83至291頁) 6、114年5月1日審理(本院卷二第103至128頁)   三、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4702號一(偵卷一) 1、告訴人劉正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63至64頁) 2、秦祖鈴與暱稱「~龍淶國際~豐三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01至1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劉正雄】(偵卷一第211至220頁) 4、龍淶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偵卷一第267至268頁) 5、富鴻當舖登記公示資料(偵卷一第269頁) 6、告訴人楊灝儀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80至281、285至286頁) 7、告訴人楊灝儀提出之其申辦嘉義北社郵局帳戶存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82、284頁) 8、告訴人楊灝儀提出之臉書社團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83至284頁) 9、告訴人劉坤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299至300、328至329、338頁) 10、告訴人劉坤宗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335頁) 11、告訴人劉坤宗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一第335至337頁) 12、告訴人邱心瑜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43至350頁) 13、告訴人邱心瑜提出之臉書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51頁) 14、告訴人邱心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353頁) 15、告訴人許舒晴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443至447、459至461頁) 16、告訴人許舒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49至453頁) 17、告訴人許舒晴提出之租房訂金收據(偵卷一第455頁) 18、告訴人許舒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455頁) 19、告訴人許仁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469至471、477、481至483頁) 20、告訴人許仁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491頁) 21、告訴人許仁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93至503頁) 22、告訴人曾秀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519至521、543至545頁) 23、告訴人曾秀蓮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523頁) 24、告訴人曾秀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擷圖(偵卷一第533至541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4702號二(偵卷二) 3、告訴人劉東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79至81、103至105、211至213頁) 4、告訴人劉東奇提出之其申辦之彰化銀行、郵局、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偵卷二第131至137、147至153、159至163頁) 5、告訴人劉東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89至205頁) 6、告訴人吳福培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23至225、249至251頁) 7、告訴人吳福培提出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235頁) 8、告訴人吳福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37至247頁) 9、告訴人紀宗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63至264、277、293至295頁) 10、告訴人紀宗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300頁) 11、告訴人陳慶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11至312、315、335至337頁) 12、告訴人陳慶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伸請書(偵卷二第317頁) 13、告訴人陳慶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321至329頁) 14、被害人林鐿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47至350、367至369頁) 15、被害人林鐿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359至363頁) 16、被害人林鐿宸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364頁) 17、告訴人蔡森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77至381、407至411頁) 18、告訴人蔡森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二第448頁) 19、告訴人蔡森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擷圖(偵卷二第453至456頁) 20、告訴人柯雨彤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477至482、489至491頁) 21、告訴人柯雨彤提出之臉書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483至486頁) 22、告訴人柯雨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二第488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4702號三(偵卷三) 1、告訴人江國貴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13至15、19至21、75至77頁) 2、告訴人江國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偵卷三第55、63頁) 3、告訴人江國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61至73頁) 4、被害人吳豐溢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85至91、113頁) 5、被害人吳豐溢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三第93頁) 6、被害人吳豐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三第97至111頁) 7、告訴人陳嘉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145至147、183、217、251、287頁) 8、告訴人陳嘉文提出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卷三第149頁) 9、告訴人陳嘉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257至285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4702號四(偵卷四) 1、告訴人黃柏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四第81至83、119至123頁) 2、告訴人黃柏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四第85至107頁) 3、告訴人黃柏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四第115至117頁) 4、劉正雄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四第421至423頁) 5、劉正雄申辦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四第425至428頁) 6、劉正雄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四第429至431頁) 7、劉正雄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四第433至435頁)

1/1頁


參考資料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