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627號
TCDM,113,金訴,2627,202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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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03、21052、29743、33359、3372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被告
就附表編號4至7所為,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準備程序中
始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
白減刑之規定;就附表編號9至13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條文之主刑刑度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
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無論是否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均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
後,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7、9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7、9至13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丙○○及其
餘集團成員間,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丙○○
庚○○(本院已於114年4月29日宣判)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7、9至1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7、9至13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
與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其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7所為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9至13所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稱未獲得犯罪所得(見本
院金訴2627卷二第76頁),復無其他可認其有收受犯罪所得
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故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就附表編號9至13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
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
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提供帳戶金融卡並協助提領款項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
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
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
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分別
遭詐騙款項數額,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衡
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2627卷二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
經濟狀況與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㈩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
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2627卷二第76頁),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 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 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或寄交時間 匯款金額或所寄物品 入款帳戶 提取人/ 在場共犯 提取時間、金額 提取地點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起訴書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經由臉書及LINE提供虛假線上運彩租賃帳戶訊息予子○○,指示子○○寄交存摺及金融卡。 112/10/29 15:25 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丙○○ 112/10/31 16:34 彰化縣○○鄉○○○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大村門市 無 2(起訴書編號2)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上午,佯為丑○○之子,向丑○○訛稱需款周轉云云,指示丑○○匯款。 112/11/2 9:35 3萬元 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昇/ 丙○○ 112/11/2 9:49至 9:50 2萬元 1萬元 合計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無 3(起訴書編號3及併辦意旨書)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晚間,見丁○○在臉書、蝦皮販賣二手物,佯為買家,向丁○○訛稱無法下單,再提供虛假蝦皮客服連結,逐步指示丁○○匯款。 112/11/2 15:16 4萬8068元 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昇/ 丙○○ 112/11/2 15:23至15:24 4萬7000元 1000元 合計4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 無 4(起訴書編號4) 乙○○(由蔡黃秀敏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下午,佯為乙○○之子,向乙○○訛稱需款周轉云云,指示乙○○匯款,乙○○乃囑友人蔡黃秀敏代為匯款。 112/11/3 15:14 2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若云帳戶(陳若云已另案偵辦) 庚○○/ 丙○○ 壬○○ 周○昇 112/11/3 16:16至 16:21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合計1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中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起訴書編號5)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向己○○佯稱其抽中百貨公司IG抽獎,再以需支付核實金為由,指示己○○匯款。 112/11/21 15:16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壬○○帳戶 壬○○/ 丙○○ 112/11/21 15:28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烏日分行ATM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起訴書編號6)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佯為遊戲帳號買家,以臉書要求賣家辛○○使用91GAME管道銷售,伺辛○○連結而顯示帳戶遭凍結訊息,旋以話術指示辛○○匯款解除凍結。 112/11/21 21:36、 21:58 2萬元 4萬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壬○○帳戶 丙○○/ 壬○○ 112/11/21 21:44、 22:21 4萬4000元 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屯區黎明路3段130號郵局ATM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11/21 22:45 4萬1元 4萬1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壬○○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112/11/21 23:32至 23:34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合計16萬4,000元 臺中市○○○○○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屯分行ATM 7(起訴書編號7)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向戊○○佯稱其參加之IG抽獎需測試轉帳功能云云,指示戊○○轉帳。 112/11/21 15:47 4萬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壬○○帳戶 壬○○/ 丙○○ 112/11/21 15:56至 15:57 2萬元 2萬元 合計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ATM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起訴書編號8)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上午,佯為癸○○之友「黃耀庭」,以LINE向癸○○訛稱需款周轉云云,指示癸○○匯款。 112/12/6 12:55 1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奕妤帳戶(陳奕妤已另案偵辦) 丙○○ 112/12/7 00:02 2萬元 1萬元 (不含手續費) 合計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ATM 無 9(追加起訴書編號1) 劉俊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佯為劉俊傑之姪,向劉俊傑訛稱需款周轉云云,指示劉俊傑匯款。 112/10/27 11:27、 12:01 10萬元 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張芷涵帳戶(張芷涵另由警偵辦) 丙○○/ 壬○○ 112/10/27 11:35至 11:40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沙鹿分行等地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10/27 12:12至 12:14 5萬元 2萬9995元(此筆為轉帳) 合計17萬9,995元 10(追加起訴書編號2) 巫佳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見巫佳儒在臉書販賣商品,佯為買家,請巫佳儒在全家平台交易,再向巫佳儒訛稱交易遭凍結,續提供虛假客服連結,逐步指示巫佳儒匯款。 112/10/27 13:18 4萬606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宇泰帳戶(陳宇泰另由警偵辦) 丙○○/ 壬○○ 112/10/27 13:23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彰銀沙鹿分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追加起訴書編號3) 陳振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佯為同學弟之子,以LINE向陳振源訛稱需款周轉云云,指示陳振源匯款。 112/10/27 13:22、 13:25 5萬元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宇泰帳戶 丙○○/ 壬○○ 112/10/27 13:26至 13:34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不含手續費) 合計1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彰銀沙鹿分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追加起訴書編號4) 張慧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見張慧雯在臉書販賣商品,佯為買家,向張慧雯訛稱賣場異常,並提供虛假客服連結,逐步指示張慧雯操作轉帳。 112/10/27 13:24 4萬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宇泰帳戶 丙○○/ 壬○○ 112/10/27 13:31、 13:42 1萬元 2萬9995元(此筆為轉帳) 合計3萬9,99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彰銀沙鹿分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追加起訴書編號5) 林容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見林容伊在蝦皮販賣商品,佯為買家,向林容伊訛下單後無法開通金流服務,繼提供虛假蝦皮客服連結,逐步指示林容伊匯款。 112/10/28 12:28、 12:33 10萬元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張芷涵帳戶 丙○○/ 壬○○ 112/10/28 12:32 6萬元 4萬元 112/10/28 12:36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10/28 12:35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宇泰帳戶 112/10/28 12:44 5萬元 合計20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03號                        第21052號                        第29743號                        第33359號                        第33720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壬○○庚○○先後加入telegram暱稱「左輪」、「二砲 手」等不詳年籍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丙○○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9779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1號等案提起公訴;壬○○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14號、1 0054號、12325號等案提起公訴;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業經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第471號、112年度 偵字第59779號等按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丙○○ 擔任取簿手、控水、收水等工作,庚○○擔任車手工作,壬○○ 則除提供個人金融卡供其組織使用外,亦負責擔任車手、把 風等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子○○等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各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卡寄出,或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均新 臺幣)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丙○○與同具犯意聯絡之集團 成員周○昇(未滿18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 理)及庚○○壬○○即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 所示時、地,將上開入款領出,再統由丙○○轉交不明成員層 轉與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丙○○並藉此自每筆提款中獲取2% (車手工作)或1%(取簿及收水工作)之報酬,供與女友壬 ○○一同花用。嗣子○○等人察覺受騙,方報警處理。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甲 分局、太平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供述證據:
  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②被告壬○○於警詢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③被告庚○○於警詢時之自白。
  ④共犯周○昇於警詢時之供詞。
  ⑤共犯丙○○於偵訊時之證詞。
  ⑥告訴人子○○丑○○丁○○蔡黃秀敏己○○辛○○戊○○癸○○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二) 非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子○○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取貨資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丑○○提供之轉帳 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丁○○提供之臉書 擷圖、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各1份;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提款影 像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 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 第33720號卷〈113年度偵字第18762號卷〉)  ②告訴人蔡黃秀敏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存摺影本各1份,被害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若云帳戶交易明細 1份、提領熱點案件一覽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6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1份。 (見113偵21052號卷)
  ③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擷圖各1份;告訴人辛○○ 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壬○○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壬○○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提領影像擷圖8張;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252號、第2 2953號追加起訴書1份。(見113偵15403號卷)  ④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紀錄、IG擷圖、對話紀錄各1份;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壬○○帳戶交易明細1份; 提領影像擷圖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 偵字第29743號卷)
  ⑤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奕妤帳戶個資檢視



及交易明細各1份;提領影像擷圖6張、特徵比對照片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 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3359號)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壬○○就附表編號4至7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庚○○就附 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至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罪、被告壬○○就附表編號4 至7所犯4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3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壬○○ 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或寄交時間 匯款金額或所寄物品 入款帳戶 提取人 提取時間(含金額) 提取地點 在場共犯 案號 1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經由臉書及LINE提供虛假線上運彩租賃帳戶訊息予子○○,指示子○○寄交存摺及金融卡。 112/10/29 15:25 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丙○○ 112/10/31 16:34 彰化縣○○鄉○○○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大村門市 113 偵 18762 2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上午,佯為丑○○之子,向丑○○訛稱需款周轉云云,指示丑○○匯款。 112/11/2 9:35 3萬元 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昇 112/11/2 9:49~ 9:50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丙○○ 同上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晚間,見丁○○在臉書、蝦皮販賣二手物,佯為買家,向丁○○訛稱無法下單,再提供虛假蝦皮客服連結,逐步指示丁○○匯款。 112/11/2 15:16 4萬8068元 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昇 112/11/2 15:23~ 15:24 4萬7000元、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 丙○○ 同上 4 乙○○(由蔡黃秀敏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下午,佯為乙○○之子,向乙○○訛稱需款周轉云云,指示乙○○匯款,乙○○乃囑友人蔡黃秀敏代為匯款。 112/11/3 15:14 2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若云帳戶(陳若云已另案偵辦) 庚○○ 112/11/3 16:16~ 16:21 6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中興店 丙○○、壬○○周○昇 113 偵 21052 5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向己○○佯稱其抽中百貨公司IG抽獎,再以需支付核實金為由,指示己○○匯款。 112/11/21 15:16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壬○○帳戶 壬○○ 112/11/21 15:28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烏日分行ATM 丙○○ 113偵15403 6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佯為遊戲帳號買家,以臉書要求賣家辛○○使用91GAME管道銷售,伺辛○○連結而顯示帳戶遭凍結訊息,旋以話術指示辛○○匯款解除凍結。 112/11/21 21:36、 21:58 --------- 112/11/21 22:45 2萬元、 4萬01元 ------- 4萬01元、4萬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壬○○帳戶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壬○○帳戶 丙○○ 112/11/21 21:44、 22:21 4萬4000元、4萬元 --------- 112/11/21 23:32~ 23:34 3萬元、3萬元、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屯區黎明路3段130號郵局ATM ------ 臺中市○○○○○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屯分行ATM 壬○○ 同上 7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向戊○○佯稱其參加之IG抽獎需測試轉帳功能云云,指示戊○○轉帳。 112/11/21 15:47 4萬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壬○○帳戶 壬○○ 112/11/21 15:56~15:57 2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ATM 丙○○ 113偵 29743 8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上午,佯為癸○○之友「黃耀庭」,以LINE向癸○○訛稱需款周轉云云,指示癸○○匯款。 112/12/6 12:55 1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奕妤帳戶(陳奕妤已另案偵辦) 丙○○ 112/12/7 00:02 2萬05元、1萬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ATM 113偵3335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8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03號、第21052號、第29743號、第33359號、第33720號)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壬○○先後加入telegram暱稱「左輪」、「二砲手」等 不詳年籍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丙○○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業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9779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1號等案提起公訴;壬○○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14號、10054號 、12325號等案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追加起訴範圍),丙○○ 擔任車手工作,壬○○擔任把風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劉俊傑等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均新臺幣 )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丙○○即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由壬○○為其把風,將上開入款領 出或轉匯,丙○○並將領得之現款轉交不明成員層轉與集團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丙○○為附表編號5之犯行,為前案判決效力 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丙○○並藉此自每筆提款中獲取2% 之報酬,供與女友壬○○一同花用。嗣劉俊傑等人察覺受騙, 方報警處理。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壬○○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共犯丙○○於偵訊時之證詞。
(四)告訴人劉俊傑巫佳儒、陳振源張慧雯、林容伊於警詢 時之指證。
(五)告訴人劉俊傑提供之對話擷圖、通話紀錄各1份。(六)告訴人巫佳儒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擷圖各1 份。
(七)告訴人陳振源提供之交易明細、聊天記錄各1份。(八)告訴人張慧雯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擷圖各1 份。
(九)提領影像擷圖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 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二、核被告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就 附表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壬○○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壬○○之犯罪所得,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款帳戶 提取人 提轉時間及金額 提轉地點 1 劉俊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佯為劉俊傑之姪,向劉俊傑訛稱需款周轉云云,指示劉俊傑匯款。 112/10/27 11:27、 12:01 10萬元、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張芷涵帳戶(張芷涵另由警偵辦) 丙○○ 112/10/27 11:35~ 12:14 2萬05元5筆、5萬元、2萬999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沙鹿分行等地 2 巫佳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見巫佳儒在臉書販賣商品,佯為買家,請巫佳儒在全家平台交易,再向巫佳儒訛稱交易遭凍結,續提供虛假客服連結,逐步指示巫佳儒匯款。 112/10/27 13:18 4萬606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宇泰帳戶(陳宇泰另由警偵辦) 丙○○ 112/10/27 13:23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彰銀沙鹿分行 3 陳振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佯為同學弟之子,以LINE向陳振源訛稱需款周轉云云,指示陳振源匯款。 112/10/27 13:22、 13:25 5萬元、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宇泰帳戶 丙○○ 112/10/27 13:26~ 13:34 2萬05元6筆、1萬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彰銀沙鹿分行 4 張慧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見張慧雯在臉書販賣商品,佯為買家,向張慧雯訛稱賣場異常,並提供虛假客服連結,逐步指示張慧雯操作轉帳。 112/10/27 13:24 4萬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宇泰帳戶 丙○○ 112/10/27 13:31、 13:42 1萬元、2萬999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彰銀沙鹿分行 5 林容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見林容伊在蝦皮販賣商品,佯為買家,向林容伊訛下單後無法開通金流服務,繼提供虛假蝦皮客服連結,逐步指示林容伊匯款。 112/10/28 12:28、 12:33 --------- 112/10/28 12:35 10萬元、5萬元 -----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張芷涵帳戶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宇泰帳戶 丙○○ 112/10/28 12:32~ 12:36 6萬元、4萬元、5萬元 --------- 112/10/28 12:44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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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