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日113年度沙金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
偵字第48200、515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094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家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本院113年度沙司簡調字第27號、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
25號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及給付方式給付杜大江、謝芳琳;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楊家貽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不明代價,於
民國112年4月19日前之某時許,將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煥
芓」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
煥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再轉匯款至楊家貽前揭台中商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內。
二、案經林晉斌、杜大江、謝芳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楊家貽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
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
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晉斌、杜大江、謝芳琳、
證人張家宇、林建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8200卷第
93至98頁、偵51531卷第15至18、23至27頁、新北偵20941卷
第12至13、14、9至1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臉書「大台中(
應徵)工作平台」、「Huobi【火幣】」APP頁面擷圖、LINE
暱稱「煥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8200卷第19至45頁)、林
建均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8200卷第47
至56頁)、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8
200卷第57至83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23日中業執
字第1120018316號函檢附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51531卷第29至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
分行112年5月25日合金竹山字第1120001550號函檢附張家宇
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31卷第39至46
頁)、張家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7月24日南市
警一偵字第11202882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51531卷第69
至72頁)、林建均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偵
20941卷第35至36頁)、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新北偵20941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林晉斌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8200卷第99至105、114、117頁)、
告訴人杜大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頁面擷
圖(見偵51531卷第48、53至59、63至66頁)、告訴人謝芳琳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頁面
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偵20941卷第15至16、18至19、
27背面、30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
置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
、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
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適用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認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予「煥芓」使用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告訴
人林晉斌、杜大江、謝芳琳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4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四)被告提供其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
煥芓」之詐欺人士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其犯行,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41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顯有未當;又因原審判
決之犯罪事實已然擴張,且被告業於上訴審時與上開移送併
辦案件之告訴人謝芳琳調解成立,本案量刑基礎亦有變更,
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仍輕率提供其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不詳詐欺之人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更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已與告訴人3人均調
解成立等情(見沙金簡卷第31至3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93至9
5頁之與告訴人3人之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告訴 人3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林晉斌部分,已清償約定給付之 損害賠償,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1、97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遵期履行與 告訴人杜大江、謝芳琳之調解內容,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 ,有課與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本院113年度沙司簡調字第2 7號、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 告訴人杜大江、謝芳琳支付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向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上開帳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 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 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 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 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 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 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被告台中商銀 帳戶之贓款均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已全數遭轉出至 其它帳戶,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 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 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姿函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晉斌 112年3月20日20時43分許/佯稱到SHOP網拍網址申辦帳戶,如有買家下訂單,可先匯款給廠商訂貨,可從中賺取差價 林建均(另案偵查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20日15時06分許、15時07分許/5萬元、5萬元 被告楊家貽之台中商銀帳戶/112年4月20日15時28分許/9萬9,890元 2 杜大江 112年4月10日前某日/謊稱下載德信投資股票APP ,申請帳號匯款投資,可代操作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張家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04、38870、40988、41629、41638、42632、43269、5000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18821號帳戶/112年4月25日13時36分前某時/50萬元 被告楊家貽之台中商銀帳戶/112年4月25日13時36分許、16時03分許/49萬9,000元、2,100元 3 謝芳琳 112年4月19日前某時許/佯稱參與投資,即可獲利 林建均(另案偵查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9日12時55分許/80萬元 被告楊家貽之台中商銀帳戶/112年4月19日14時4分許/78萬5,5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