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44號
TCDM,113,金簡,54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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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20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3年8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144號函暨檢附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3日台新
總作服字第1130021468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電話紀錄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新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
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是不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
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
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論科。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該人使用上開
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
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
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
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取財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共計3名被害人財物
、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
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且同時使該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如附表所
共計3名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渠等蒙受財產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情
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廠會計、月收入
2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8萬元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 項全數已由詐欺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 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0772號  被   告 戊○○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7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沙鹿店,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置放在家樂福沙鹿店置物櫃 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 行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 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於113年1月8日21時許,在Facebook看到應徵娛樂城代收員之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LINE暱稱為「陳曉東」,伊是應徵娛樂城助理專員,對方表示要協助娛樂城客戶現金存入伊帳戶,只要提供帳戶,不需要工作,就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要伊提供身分證及帳戶封面,並要求測試金融卡是否可以正常使用,要伊將金融卡及密碼放在家樂福沙鹿店置物櫃;於113年1月10日17時許,伊將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置物櫃等語。 2 證人即丙○○、乙○○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丙○○、乙○○及丁○○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丙○○、乙○○及丁○○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丙○○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 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話紀錄、行銀非約轉帳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丁○○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於113年1月8日21時許,在Facebook看到應徵娛 樂城代收員之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LINE暱稱為「陳曉東 」,伊是應徵娛樂城助理專員,對方表示要協助娛樂城客戶 現金存入伊帳戶,只要提供帳戶,不需要工作,就可以獲取 8萬元,要求伊提供身分證及帳戶封面,並要求測試金融卡 是否可以正常使用,要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放在家樂福沙鹿 店置物櫃;於113年1月10日17時許,將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置物櫃,伊不 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沒有司名稱、聯 絡電話及地址,提供帳戶前不曾面試,不需要工作,沒有工 作地點;之前應徵工作,不需要提供金融卡,對方要求伊提 供帳戶測試時,伊有點懷疑,但因為貪心,剛好沒有工作, 要錢等語。經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 畢業業,從事會計、保險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 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 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 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 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 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㈡被告陳稱其與對方對話紀錄已不保留,則被告所辯係應徵工 作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已非無疑。縱認被告 係應徵工作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惟被 告陳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也沒有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對方表示只須提供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不需工作,就可獲取8萬元,對方要求伊提供時帳 戶之金融卡測試時,伊有點懷疑等語,依被告所述,僅提供 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8萬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 ,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



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 用作為不法用途及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 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 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於113年1月8日7時31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乙○○謊稱欲購買金屬卡,須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訂購失敗,須點擊賣貨便客服連結云云,復於113年1月10時51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謊稱認證賣貨便金流,須確認帳戶有3萬元以上及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0日16時15分許 4萬9985元 2 丁○○ 於113年1月9日21時31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欲購買嬰兒奶粉;須開通賣貨便供下單;無法下單;須依指示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0日15時56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0日15時58分許 1萬3106元 3 丙○○ 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暱稱「雷雪嬌」、LINE暱稱「黃曉穎」及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向告訴人丙○○謊稱渠家人欲購買三眼怪公仔;須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因賣家未認證無法下單云云,復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LINE電話告訴人丙○○謊稱須依指示簽立帳戶驗證及三大保障,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0日16時5分許 3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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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