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28號
TCDM,113,金簡,32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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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秉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張鎧銘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偵字第39930號、第42919號、第507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偵字第58577號、113年度偵字第2212號、第18378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巫秉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秉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人士用以將詐欺贓款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靜怡」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往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辦理
約定轉帳,將巫秉鴻向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取得之遠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甲
帳戶)設定為巫秉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網路銀行交易之約定帳戶,完成後即以LI
NE傳送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david604j0000000il.com
帳戶(下稱丙帳戶)帳號及密碼、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電子郵件信箱david604j0000000il.com之密碼(下合
本案帳戶資料)予「劉靜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
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乙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甲帳戶用於交易虛擬貨幣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秉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遠銀詢字第
1120002505號函、112年9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75號函
、甲帳戶交易紀錄、乙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次查詢及存摺影本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24日現
財富法字第112092405號函、丙帳戶登入歷程表、被告
出之「Daisy」對話擷圖、「劉靜怡LINE對話紀錄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相關對話紀錄、相關匯款證明、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
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
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
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7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7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7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林楷哲所示之詐得及洗錢
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本案
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
,依法遞減之。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不僅坦承犯行,盡最大努
力請辯護人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並已完全履行和解條件,
又與上層策畫、實際施用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在客觀
上顯有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惠予減刑
之寬典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
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告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人康台鳳、劉姵琳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與告訴人周炳
宏、范永騰、蘇福壽、葉勝文成立和解並付訖和解金,而
告訴人康台鳳、劉姵琳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告訴人周
炳宏、范永騰、蘇福壽、葉勝文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見卷
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被告刑事辯護意旨狀
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和解書被告113年8月21日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和解書被告113年10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
附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收款收據),另僅未與告訴
人林楷哲成立和解(因和解金額未達成合意,見卷附被告
113年7月2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狀暨所附辯護人與告訴人林
楷哲間LINE對話紀錄),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
,與父母、妹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終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康台鳳 、劉姵琳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與告訴周炳宏、范永 騰、蘇福壽、葉勝文成立和解並付訖和解金,而獲告訴人 康台鳳、劉姵琳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告訴周炳宏、范 永騰、蘇福壽、葉勝文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另僅未與告訴 人林楷哲成立和解(因和解金額未達成合意),業如前述 ,告訴人康台鳳、劉姵琳、周炳宏、范永騰、蘇福壽、葉 勝文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調解筆 錄、和解書),足見被告深具悔意,且已盡力彌補其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 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事項,以期給予自新 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 刑罰,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7人遭詐取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 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 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見偵 39930卷第1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均己提告訴)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對應檢察官書類 1 康台鳳 藉由臉書投資廣告,於112年3月間向加LINE之康台鳳訛稱可下載鴻發APP註冊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4月24日14時19分許 38萬3,137元 起訴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2 劉姵琳 以臉書暱稱「Grace Lin」於112年4月間與劉姵琳聯繫,向加LINE之劉姵琳訛稱可於中天公益博弈平台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4月27日11時24分許 10萬元 起訴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3 周炳宏 藉由網頁投資廣告,於112年4月16日向點閱之周炳宏訛稱可於POIZON投資平台註冊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 51萬5,000元 起訴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4 范永騰 藉由網路交友軟體,於112年3月間向加LINE之范永騰訛稱可於LMAX TW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24日13時32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14時9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5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林楷哲 以LINE暱稱「吳佩茹」,於111年12月10日13時許,對林楷哲佯稱購買外匯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6日13時49分許 6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6 蘇福壽 以LINE暱稱「楊希芷」,於112年2月17日某時,對蘇福壽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5日11時18分許 19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7 葉勝文 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4月27日止,以社群應用程式IG及LINE與葉勝文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27日10時45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3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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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