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
6號、第10744號、第12559號、第16888號、第17479號、第31118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丙○○、丁○○、癸○○、戊○○、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壬○○與丙○○、丁○○、癸○○、戊○○、己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層轉匯
款至第二至五層帳戶(詳見附表一),壬○○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第四層人
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於110年5月5日16時19分許,持
蔡凱勛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蔡凱勛中銀帳戶)之提款卡,共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持辛○○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國泰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另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
開款項層轉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第五層人頭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後,於同日16時40分至42分許,持辛○○所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彰銀帳戶)
之提款卡,共提領現金15萬元,並將上開於110年5月5日所
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第四層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指示辛○○於110年5月21日18時10分、11
分許,持辛○○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共提領現金20萬元後,向
辛○○收取該筆20萬元之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方明恩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暨基隆
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偵10744卷一第201至212頁、111偵1
0744卷四第179至184、249至250頁、112偵10294卷第185至1
87頁、本院112金訴127卷一第182、328、427頁、本院112金
訴540卷第480、5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
告訴人方明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10744
卷二第17至22頁、111偵50768卷第35至36頁),並有SCBS金
融交易平台首頁、充值紀錄、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取款憑條、
手機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見111偵10744卷二第23至43頁);壬○○所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IP查詢單、蔡凱勛中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辛○○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辛○○彰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己○○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己○○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見111偵10744卷三第147至165、181至213、217至2
23、265至2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30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611號函暨檢附之ATM機號0VBU6號之基
本資料(見111偵50768卷第171、179、187至188、201、453
至455頁);沈俐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112金訴127卷
二第325至3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246號、第3243號、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惟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
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處罰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
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而有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
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
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⑷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丙○○、丁○○、癸○○、戊○○、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3年上訴字第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6
月(共3罪)、7月(共3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
於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
之販賣毒品、轉讓偽藥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
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
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
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當初是說有賺到錢會分紅
給我,但我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抓了,所以我都沒有拿到任何
報酬等語(見111偵10744卷一第211頁、111偵10744卷四第1
82至183頁、本院112金訴127卷一第182頁、本院112金訴540
卷第480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
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業如上述,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
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方明恩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2
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59號調解
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112金訴540卷
第187至188、453頁),然迄未與被害人庚○○成立調解、和
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碼頭工作,月收入3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
兒子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112
金訴540卷第520頁),暨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112金訴127
卷一第271至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
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
數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
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
金刑。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
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
,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
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
如上述,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層轉匯款至蔡凱勛中銀帳戶、辛○○國泰帳
戶、彰銀帳戶之款項,及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層轉匯款至辛○○國泰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被告於提
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情,業如上述,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
支配,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孟芳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次轉匯(提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二次轉匯(提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三次轉匯(提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 第四次轉匯款(提款)時間、金額 第五層人頭帳戶 第五次轉匯款(提款)時間、金額 1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2日前某時許,於交友網站Paris以暱稱「染」及LINE暱稱「轉角遇到愛」與庚○○認識,向庚○○佯稱:可投資「SCBS」金融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5月5日15時27分、491萬元 陳淵凱所申設之國泰世商業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15時38分、491萬元 許瑞騰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15時51分、180萬元 壬○○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16時6分、45萬元 蔡凱勛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16時26分、15萬元 壬○○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壬○○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5日16時42分、45分許,提領現金8萬元、7萬元(共15萬元) 110年5月5日16時26分、15萬元 辛○○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匯入辛○○彰化銀行帳戶後,壬○○於110年5月5日16時40分、41分、42分、42分、42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匯入蔡凱勛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壬○○於110年5月5日16時19分許,提領現金8萬元、7萬元(共15萬元) 110年5月5日16時11分、10萬元 辛○○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壬○○於110年5月5日16時4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110年5月5日18時38分、3萬元 110年5月5日18時40分、3萬9,050元 己○○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己○○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己○○於110年5月5日14時1分許,提領現金8萬元 2 方明恩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20日前某時許,於速約交友軟體以暱稱「陳琳尤」認識,向方明恩提供投資網站「蜂巢HAIV」並佯稱:操作錯誤導致無法出款,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5月21日17時17分、2萬4,000元 林琨凱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5月21日17時21分、2萬4,000元 沈俐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1日17時23分、2萬4,000元 温湘云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1日18時4分、20萬元(併同帳戶內其他款項) 辛○○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辛○○於110年5月21日18時10分、11分,現金提領20萬元,並轉交予壬○○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如附表一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方明恩 如附表一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