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3號
CTDM,114,金訴緝,3,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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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禎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5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禎被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3號)略
以:被告楊佩禎於民國109年9月前之某時起,加入由曾宥桓
、「阿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間,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附表編號1所
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自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4、4384號(下稱前案)
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0年4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
狀戳記足憑(見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下稱A案】金訴一
卷第7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依(見A案金訴緝卷
第131頁至第136頁)。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5503號之追加起訴書,則於110年9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
有本院收狀戳記足證(見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金訴卷第5
頁),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犯行,既經前案提起公訴,依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本院就此部分罪嫌不得再重複評價,爰不經言詞辯論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徐沛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20時4分許起,接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徐沛瀠詐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等語,致徐沛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⑴林于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14日21時14分許、9萬9,987元 ②109年9月14日21時17分許、9萬9,989元; ③109年9月14日21時37分許、2萬9,987元 ④109年9月14日21時44分許、2萬9,985元 ⑤109年9月15日0時12分許、4萬1,123元 全家超商梓官蚵仔寮店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 109年9月15日0時1分許提領10萬9,9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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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