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34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泓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郭泓逸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
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規定,除附件一、二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113年6月13
日15時許」均更正為「113年6月13日18時12分許」,同欄倒
數第3行「提領一空」均更正為「提領而出」;證據方面新
增「被告郭泓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更正附
件一之附表為本判決後之附表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雖辯稱其係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該廣告內容為提供
金融帳戶即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薪水及每日2,000元之
補貼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臉書求職廣告擷圖,該廣告係
張貼在名稱為「偏門工作」之社團內,是被告應已可從「偏
門」用語辨析此工作並非一般正當之職業,應謹慎向警察機
關或他人求證,惟被告竟對於該工作之內容、是否合法等細
節全然不顧,甚至向租用帳戶之人稱「其實不用講這些 我
都知道後續有的沒的」、「只是目前急需用錢」等語,此有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資佐證,故被告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顯將自身得否儘速獲得
金錢以紓困之經濟利益考量,置於防免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
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先,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遭用以從事
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其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是被告上揭辯稱,自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77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
示告訴人楊雅玲遭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部分)基本事實
同一,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報酬及告訴人3人遭詐
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
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 錢之財物,郵局帳戶部分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台新 銀行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123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台新銀行帳戶所餘款項部分 ,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 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 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4,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2張,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章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3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羅章柔,自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並佯稱:有客戶要購買其刊登販售之商品,但訂單遭阻擋,需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使羅章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4時7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6日14時8分許 4,123元 2 楊雅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楊雅玲,自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並佯稱:有網友要下單向其購買商品失敗,經查是其銀行帳號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使楊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4時2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 1萬4,123元 3 廖崇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廖崇義,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上販售之高爾夫球桿,但以賣貨便結帳需要其先簽署金融反洗條例云云,使廖崇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9時25分許 9萬9,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47號 被 告 郭泓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泓逸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每日補 助津貼2000元之代價,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 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旋遭 詐騙集團某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章柔、楊雅玲、廖崇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泓逸於警詢時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 提款卡出租給他人,並已向該人收取4000元款項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為我有負債故我在臉書求職社團 看到提款卡租借借貸方式換取金錢,然後加詐欺集團的LINE 「美家H士倫」、「鄭智中」,進一步詢問有無租借提款卡 換取現金的資訊;對方是說租用一個禮拜後會寄回來我的2 張交付提款卡,第3天就聯絡不上他們了,卡片也因此不見 沒有取回云云。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出租他人使用 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羅章柔、楊雅玲、廖 崇義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 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 中證述甚詳,並有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畫面截圖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 戶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而無向他人租借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是被告 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詐騙集團使用,應可預見不 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其提供帳戶 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堪予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 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又被告 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章柔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羅章柔,自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並佯稱:有客戶要購買其刊登販售之商品,但訂單遭阻擋,需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使羅章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 4萬9985元、4123元 郵局帳戶 2 楊雅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楊雅玲,自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並佯稱:有網友要下單向其購買商品失敗,經查是其銀行帳號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使楊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 4萬9987元、1萬4123元 郵局帳戶 3 廖崇義(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廖崇義,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上販售之高爾夫球桿,但以賣貨便結帳需要其先簽署金融反洗條例云云,使廖崇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 9萬9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7號 被 告 郭泓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郭泓逸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每日補助津 貼2000元之代價,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楊雅玲佯稱下單商品無法購買云云,致楊雅玲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113年6月16日14時28分許及同日14時30分許,匯 款新臺幣4萬9987元及1萬4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詐 騙集團某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雅玲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楊雅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楊雅玲之指訴。
㈡告訴人楊雅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 等資料。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辦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該詐騙集團 利用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34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友股) 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提供同一 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相同被害人,屬於一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故本案與前案間係屬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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