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40號
CTDM,114,金簡,140,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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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583號、第161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80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4被告帳戶內匯款金
額欄所載「113年5月7日10時34分」更正為「113年5月9日10
時34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告
訴人李振有雖有具狀表示其遭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
5千元,惟查其餘款項並非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故未
記載11萬5千元,一併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明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而該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
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參考前揭說明,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
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後者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參照),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其一
銀、彰銀等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及其自然人憑證與密碼供
申辦華南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雖有陸續交付其金融帳戶及自然人憑證供申辦金融帳戶
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陸續向附件附表編號4、9、
11至12之告訴人楊志傑、董郁綺李振有、黃琳雅實行詐術
,致其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黃美慈巫添銘、林常育、楊志傑、謝順發
劉羿伶陳逸哲林良子、董郁綺傅朝銘李振有、黃
琳雅等1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或提供其自然人憑證供申辦
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與自然人憑證供實行詐欺
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
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
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遭詐欺之金額
;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司機、離婚、有成年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租屋
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 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80號  被   告 蔡明賢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賢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同年5月2日,在高雄市湖內區統一超商千湖門市,將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等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連同自然人 憑證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復由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以蔡明賢之自然人憑 證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蔡明賢即以上述方式將上開各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受款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次向黃 美慈、巫添銘、林常育、楊志傑、謝順發劉羿伶陳逸哲林良子、董郁綺傅朝銘李振有、黃琳雅等人(下稱黃 美慈等12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各帳戶內(詐騙 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 匯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美慈等12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明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有一位小姐說要把錢寄來台灣,要借用我的帳戶,說有5萬美金會寄過來,對方是女孩子,說他家裡都是這樣寄過來,說作朋友就可以這樣收錢,後來就變張先生跟我聯絡收帳戶,我跟對方沒有信任關係,我知道整件事情都很可疑,張先生還叫我寄7、8間帳戶,我說不可能,LINE對話紀錄沒有對應,因為我把它洗掉了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慈等1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執據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事實 三 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用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迅速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四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通清字第1130029124號函 證明被告名下華南帳戶,係在線上使用實體自然人憑證及讀卡機進行插拔驗證,於113年4月27日申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相近日期接續提供上開 各帳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 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備註 1 黃美慈 (提告)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5月7日10時09分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3偵14583 2 巫添銘 (提告)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5月8日09時21分匯款元1萬9000元至一銀帳戶 113偵14583 3 林常育 (提告) 向被害人佯稱:彩券中獎但帳戶欠缺資金往來交易無法撥款,須先配合轉帳日後一併發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5月6日15時13分匯款7萬元至一銀帳戶 113偵14583 4 楊志傑 (提告)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5月7日10時22分匯款2萬5000元至一銀帳戶 113年5月7日10時34分匯款2萬元至華南帳戶 113偵14583 5 謝順發 (提告) 在臉書社團虛偽張貼商品出售公告,要求被害人先繳付訂金始可出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5月9日10時46分匯款1萬1000元至華南帳戶 113偵14583 6 劉羿伶 (提告) 在臉書張貼改運廣告,向被害人詐稱可作法改運,匯入款項法事即會發生效法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3年5月6日16時52分匯款7萬8000元至華南帳戶 113偵14583 7 陳逸哲 (提告) 在臉書社團虛偽張貼商品出售公告,要求被害人先繳付訂金始可出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5月9日10時57分匯款1萬元至華南帳戶 113偵14583 8 林良子 (提告)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5月9日08時30分匯款3萬元至華南帳戶 113偵14583 9 董郁綺 (提告)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5月7日09時36分匯款5萬元至彰化帳戶 113年5月7日09時37分匯款5萬元至彰化帳戶 113偵14583 10 傅朝銘 (提告) 虛偽張貼求職廣告,並向被害人佯稱:已應徵得線上產品評估員之職缺,但須先自費採購公司規定產品,日後即會返還款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3年5月9日11時23分匯款5萬元至彰銀帳戶 113偵14583 11 李振有 (提告)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裝介紹奇摩購物業務代理之銷售工作,先匯款至奇摩客服指定帳戶及繳付保證金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5月8月10時25分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 113年5月7日10時09分匯款3萬元至彰銀帳戶 113偵16180 12 黃琳雅 (提告)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5月8日11時44分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3年5月8日11時41分匯款10萬元至彰銀帳戶 113年5月8日11時43分匯款5萬元至彰銀帳戶 113偵16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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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