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
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4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 事 實
一、王翔且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黃士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 工作。其與「黃士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帳戶內,王翔且再依「黃士愷」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佳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劉英淑、王桂 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王翔且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 照)。是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民、劉英淑、王桂芬於警詢所為 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 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彰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至3相關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 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附表一編號1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 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 次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佳民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 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一編號2及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陸續提領之行為,各均顯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 為接續犯。
4、被告與「黃士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犯行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2、3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一編號至1至3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林佳民 等3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自述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乙節,有本院11 4年贓字第87號、第88號收據附卷可參(見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367號卷第47頁;審金訴字第158號卷第55頁),是就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為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114年3月26日 偵訊時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且供述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均同屬同一詐欺集團,此有偵訊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字44 59號卷第24頁),則宜寬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於偵查中自白,故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 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考量被告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 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 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600到2,000元、未婚、無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 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 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等語,則被告為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400元(計算式 ;【6萬元+1萬元】×2%=1,400元)、1,000元(計算式;【3 萬元+2萬元】×2%=1,000元)、560元(計算式;【2萬元+8, 000元】×2%=560元),則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犯罪所得總計 為2,960元,而被告業已繳交該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且該等犯罪所得目前係由國庫保管中,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 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林佳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向林佳民佯稱下載「FINECO BANL」之股市APP,可儲值並透過該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佳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3日11時4分許,匯款7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1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1萬元,共7萬元。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2 劉英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前在臉書刊登領取贈品的廣告,經劉英淑瀏覽後加入LINE,向劉英淑佯稱因贈品已送完,建議選購其他商品云云,致劉英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3日17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18時1分至18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共5萬元。 轉帳紀錄 3 王桂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前,在IG刊登招聘打字人員之不實廣告,經王桂芬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向王桂芬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再轉賣賺取價差云云,致王桂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3日19時26分許,匯款2萬8,180元。 同上 113年9月24日0時5分至0時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8,000元,共2萬8,000元。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王翔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王翔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王翔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