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映嫺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9
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映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佰肆拾柒元沒收。
事 實
劉映嫺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
4月17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申辦變
更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印
鑑後,旋即於112年4月24日20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24日18時43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張○取得聯繫,
向其佯稱:因客服人員操作疏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
解除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4日20時許
、同日20時56分許、同日21時10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
19萬9,987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經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25萬9,000元提領而出、另轉帳10元至其他
帳戶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劉映嫺、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99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
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略以:我的本案帳戶提款
卡遺失了,但本案帳戶是警示戶,我不知道為什麼提款卡可
以使用,我有在提款卡上寫我的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本案帳戶在案發時為衍生管制帳戶,此類帳戶無法
由個人申請解除,係由銀行內部自行查證後解除管制,且不
會通知帳戶申設人,故被告並未認知到本案帳戶可以使用,
因此未能妥善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亦未在遺失當下即通報
銀行,被告之情況相較於一般明知帳戶可以正常使用仍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情況為輕等語。
(二)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74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又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
式誆騙告訴人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將上
揭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25萬9,00
0元提領而出、另轉帳10元至其他帳戶等節,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通聯記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1頁)、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7531號函
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簡卷第37頁)在卷可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本案帳戶於案發時並非衍生管制帳戶,且為被告所知悉:
1、查被告於111年2月6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帳戶資料均詳卷
),後因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帳戶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致該等帳號均遭列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並因而在111年2月22
日經聯徵通報後,遭列為衍生管制帳戶等情,有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2年12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9897號函
檢附被告帳戶存戶事故資料查詢(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金簡卷第177至206頁)
在卷可佐,是本案帳戶曾經設為衍生管制帳戶乙情,固堪認
定。
2、惟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30日因被告臨櫃提領款項,經玉山銀
行左營分行為KYC評估帳戶正常後,已解除衍生管制,而可
正常使用、提款,直至112年4月25日因警局通報,又遭設為
警示帳戶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13日玉山
個(集)字第1120163772號函暨檢附資料、112年12月28日
玉山個(集)字第1120169897號函暨檢附資料、113年5月13
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2054號函、113年11月26日玉山
個(集)字第1130137870號函檢附歸戶型事故紀錄(偵卷第
79至82、91至93頁、金簡卷第39頁、金簡上卷第67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4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84-1
頁)在卷可佐,是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30日至告訴人因受騙
而將款項匯入之112年4月24日間,均非衍生管制帳戶,而可
正常持提款卡提款,已堪認定。
3、又被告在112年4月17日,前往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辦理印鑑變更
,行員於同日有對被告為客戶關懷KYC、提供警示帳戶防範
墊板供被告詳閱,並向被告宣導如將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
可能涉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3年11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7870號函檢附
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顧客關懷KYC在卷可佐(金簡
上卷第61至65頁)。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衍生管制帳戶之提款
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會遭暫停,是
以帳戶申設人並無可能再將之交付他人使用,惟觀諸被告於
上開日期經行員宣導關於帳戶不可任意交付他人使用等情,
可見本案帳戶斯時已然遭解除列管而可正常使用,銀行端為
避免被告再次將銀行帳戶用於不法情事,方會對被告為前開
宣導,是以,被告當日已然因行員之告知,而知悉本案帳戶
並非衍生管制帳戶且可正常使用等節,應堪認定。
(四)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按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
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
戶,且為避免知情之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
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
密碼,致使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因帳戶無法使用而無從
提領或轉匯,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
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或轉匯。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帳號密碼均屬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
,通常之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且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
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帳號密碼遭竊或遺失,為
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
應先行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僅會將上開帳戶作為偶
然利用之帳戶,並應於測試該帳戶為可用之帳戶後儘速領出
被害人所匯入之不法款項,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使款項
遭圈存、止付。
2、查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11日1時48分許匯入經6,000元(交易
摘要為「行政院發」),並於同月12日10時1分許經領出6,0
00元後,其內即無任何餘額,且其後亦無任何交易紀錄;直
至112年4月24日20時許遭用以收受告訴人所匯入之19萬9,98
7元後,於同日20時26、27、28分許分別經以「ATM提款」之
方式領出5萬元,復於同日20時56分許、21時10分許收受告
訴人匯入之2萬9,985元、2萬9,985元,又分次經以上開方式
領出,最後一筆領出之時間為112年4月25日0時21分許等情
,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金簡卷第37頁)。而被告於
偵訊中供稱:6,000元的補助是我臨櫃提領的等語(偵卷第7
4頁),核與上揭112年4月11、12日之交易狀況相符,堪認
該筆領出6,000元之交易仍為被告自行所為,再參酌前述被
告於112年4月17日仍有前往玉山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等情,足
認被告於該日仍實質掌握本案帳戶資料。是以,詐欺集團成
員應係於112年4月17日後某時許至112年4月24日20時許間之
某時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應堪認定。又本案告訴人之款
項既係經「ATM提款」領出,自可得推知詐欺集團成員係因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
3、觀諸前揭本案帳戶遭使用之情況,可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
使用前,其內已無餘額,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行為人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銀行帳戶,以減少日
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合。復觀詐欺集團成員在
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前,並未先為小額轉帳、
提款之測試行為以確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即逕行利用
本案帳戶收取高達將近20萬元之款項,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實
質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權時,明確知悉本案帳戶係未經通報
遺失而可得使用之狀態,方得以毋庸測試即逕行使用本案帳
戶。倘非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授予
詐欺集團成員,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在隨機、偶然拾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狀況下,甘冒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
,令告訴人將大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徵被告確有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
明。此外,細觀前揭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第一筆匯入本案
帳戶之19萬9,987元,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出15萬元後,仍有4
萬9,987元留存於本案帳戶中,惟詐欺集團成員竟未先將前
開款項領出,反而另使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20時56分許、
21時10分匯入2筆2萬9,985元後,再分次領出,直至112年4
月25日0時21分許方領出最後一筆款項,而已與告訴人匯款
之時間有相當差距,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之所有
人不會掛失本案帳戶、致令本案帳戶無法使用等情有相當之
確信,方未於告訴人匯款之後旋即將款項全部領出,反而允
許部分款項暫時留存於本案帳戶,嗣後再分批提領,益徵確
係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4、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揭情詞抗辯、為被告辯護,惟:
(1)本案帳戶在案發時已非屬衍生管制帳戶,且為被告所知悉等
節,業據說明如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警示戶等語、辯護
人所稱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業經解除管制乙情並無認知等語,
均無可採。
(2)又就被告所辯遺失情節,被告前於偵訊中辯稱:提款卡的密
碼是我的生日八碼,我沒有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偵卷第7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我的帳戶是掉了等語,又改
稱:我沒有印象是甚麼時候交付本案帳戶、交付給誰等語(
金簡上卷第78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我沒有把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訴別人,我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
(金簡上卷第207至208頁)。可見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遺失,惟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曾改稱對於交付之人及時間
沒有印象等語,則本案帳戶提款卡究係遺失抑或是被告交付
他人之後遺忘相關細節,顯非無疑,已難認被告所辯情節可
採。復觀被告前後對於是否有在提款卡上書寫密碼乙事,所
為之供述相互矛盾,更徵被告所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
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
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
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
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
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
察之常識。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
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
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
人、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知悉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金簡上卷第78、
209頁),被告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案案
發前,即已因交付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致本案帳戶遭列
為衍生管制帳戶,業據說明如前,足認被告對於將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他人,將致其個人銀行帳戶遭他
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了然於心。然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非但未再有任何支配、管理本案帳戶
之情事,甚而以前開虛構情節掩飾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使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其所交付之本案帳
戶資料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進而
容認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
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法),後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
修法)。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此條於第一次修法時未經修正;後於第二次修
法時,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另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
法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法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
元,故應以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為比較。查第二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其宣告刑受
第二次修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二次修法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下」。又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是被告並無
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5、據上,本案如適用「第二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
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第
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
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法前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後
提領、轉匯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犯罪金流之軌跡
,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何
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聲請意旨雖漏未記載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21時10分許尚有
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此有前引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已足認定,且此部分事實與聲請意旨所
載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補充並審酌。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2、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願意認罪,請求依第一次修
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
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固
表示願意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金簡上卷第198頁
),惟被告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主張本案帳戶係
遺失等語(金簡上卷第206頁),顯見被告雖口頭上表示認
罪,惟仍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
事實予以否認,實難認被告對於犯罪已有所自白,自不得依
前開規定予以減刑。
3、刑法第19條部分
(1)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認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
時因其生理上之因素(如身心疾病、精神狀況、飲酒或服用
藥物等)進而導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
損或欠缺時,方得適用責任減輕之規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
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
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
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
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
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
(2)查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乙節,固然有郭玉柱診所112年1
0月4日、113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1
07至108頁),惟經本院向前開診所調取被告之就診資料,
可見被告在該診所就診期間,經醫師所為之註記多為被告所
描述之個人生活狀態(諸如工作、收入、身體狀況、與家人
之相處情形)及焦慮、憂鬱、悲觀等情緒反應,而並未記載
被告有何因前開疾病產生偏離於現實之妄想或為脫序舉措(
金簡上卷第133至140頁),已難認被告在案發當時有何因前
開疾病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損或欠缺
之情形。再參酌被告在案發前,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
空、復前往銀行變更印鑑等情,已如前述,前開行為顯然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複雜性,堪認被告在案發當下之意識清楚,
且具良好之溝通及理解能力。是依現有事證,本院認被告雖
患有上開疾病,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應尚未達於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9條之
法定要件不合,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且依
現有事證,既已難認被告於行為當下對自身行為之認識、控
制能力有何異常之處,自無贅予鑑定之必要,是辯護人聲請
就被告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之部分,應予駁回。
4、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本院考量本案已非被告首次交付銀行
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偶然為此等
行為,其主觀上之惡性非輕,難認本案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且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度刑僅為
「1月」,對照本案犯罪情節,亦無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依第一次修法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9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2、本院審酌: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度修正,而經新舊法比較後
,修法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是原審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其
法律適用應有未當。
(2)又本案帳戶內尚有洗錢財物947元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出(詳後述),原審漏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尚
有未洽。
3、綜上,本案無從適用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開減刑事由,業據
說明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疏漏
,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
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受損近26萬元,
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因交付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經法院論處罪刑,已如前述,竟仍再次為
本案犯行,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性顯然甚高;惟念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邊
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陳報之相關
資料以及其個人身心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
載於判決書面,見金簡上卷第101至119、135至140、157至1
80、209至213頁);兼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以及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洗錢財物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2、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3、經查,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在告訴人匯款 之前,其內並無餘額,而告訴人匯款之後至本案帳戶遭警示 之前,並無其他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足認本案帳戶經列為警 示帳戶時之餘額947元為告訴人受騙匯入而未經提領或轉出 之款項,屬本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另因此沒收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 ,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併此說明。至業經提領、轉出 而未留存於被告處之25萬9,010元,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之原物仍然存在,或有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二)另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
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