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08號
TYDV,114,訴,508,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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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游承軒
被 告 蕭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378號支付命令
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本
件自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與被告經由通訊軟體LINE,就託請被
告代購勞力士手錶一只(系列:迪通拿;款式;白面熊貓;
型號:116500LN)(下稱系爭手錶)之事,訂立委任契約關係(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系爭手錶之價金
新臺幣(下同)900,000元,被告即應交付系爭手錶予原告等
事項,先予敘明。
 ㈡詎料,原告循系爭委任契約本旨,以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友
人即訴外人黃裕茵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原告為負責人之公司俥傌炮國際行銷公司所有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帳戶,分別於
如附表一「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經由如附表一「交付方
式」欄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欄所示款項,
合計900,000元之款項,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卻遲
未依系爭委任契約本旨交付系爭手錶予原告。故原告遂向被
告經由LINE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償還
原告先前所交付款項900,000元,惟被告實未履行之。
 ㈢被告先前雖經系爭委任契約收受原告交付之900,000元,為有
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然系爭委任契約後已因被告未履行
義務而為原告終止,可謂被告先前受有利益之法律原因
存在,則被告後未將所受款項交還予原告,即有無法律
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與原告間成立民法不當得利法律
係自明。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即900,000元,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稱兩造訂有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代購
系爭手錶,且原告亦已交付系爭手錶之價金900,000元予被
告,惟被告自收付款項後迄未交付系爭手錶,原告即經由LI
NE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後亦表示
願意償還900,000元予原告等節,有網路交易紀錄、中信銀
行114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16120號函、存款交易
明細合庫銀行楊梅分行114年4月28日合金楊梅字第114000
1060號函、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開立之商業本票影
本、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見本院114年司促字第378號卷第5
至9;本院卷第59至69、73至89、103至107、111至115、119
至123、137至150頁)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見原
告所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
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交付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欄所示,合計為900,0
00元之款項予被告,為基於系爭委任契約本旨約定而致,且
原告交付該款項係以託請被告代購系爭手錶一事為目的,原
告顯屬有意識而為交付行為,故本件原告交付900,000元予
被告,復主張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並未交還900,000
元予原告之相關爭議,性質上自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甚明,
準此原告應就本件被告受有900,000元之利益為「無法律
原因」此一主張為真實負舉證責任,方可謂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而應返還之。
 ㈢復查,原告稱兩造訂有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因託請被告代購
系爭手錶一事而交付900,000元、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
未償還900,000元等節,有原告所提網路交易紀錄、中信銀
行114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16120號函、存款交易
明細合庫銀行楊梅分行114年4月28日合金楊梅字第114000
1060號函、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開立之商業本票影
本、LINE對話紀錄等等事證為憑(見本院114年司促字第378
號卷第5至9;本院卷第59至69、73至89、103至107、111至1
15、119至123、137至150頁),業如前述,是原告既已就其
所提「被告無法律原因有利益900,000元」之主張盡舉
證責任,被告自應就其「受有900,000元之利益係有法律
原因而致」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說明之,否則本院即應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即應
視為被告就原告所述已表自認,亦如前述,則被告顯未盡舉
證責任抗辯之,即應認定原告所為前開主張為真。故原告稱
被告受有900,000元之不當得利,應將所受不當得利返還予
原告,即屬有據。
 ㈣是認被告雖係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而獲原告交付之900,000元,
為有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然系爭委任契約既經原告依民
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則被告取得前開利益之法律原因
即始不存在,又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所示,縱然法律
原因於受有利益後方不存在者,仍有民法第179條前段
指返還不當得利相關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於終止系爭委
任契約後,就被告遲未償還之900,000元,依民法第179之規
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相符,自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
即900,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檢察官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雖就被告因系爭
委任契約而受有900,000元不當得利之同一事件提起刑事
訟,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93號、113
年度偵字地1068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認定,經前開
說明可知,刑事起訴處分之認定不能拘束民事法院,故本
件仍得為本院另行判斷之,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後為被告
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利息部分,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於114年2月11
日寄存送達被告,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114年司促字
第378號卷第21頁),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同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00,000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又原告陳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附表一: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形
編號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方式 交付款項 (新臺幣;元) 付款帳戶 受款帳戶 事證出處 1 112年2月2日 下午3時32分許 匯款 19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137、142至143頁。 2 112年2月2日 下午3時3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2月2日 下午3時34分許 100,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2月4日 下午2時37分許 100,000元 5 100,000元 6 112年2月6日 下午1時48分許 100,000元 7 100,000元 8 112年2月7日 上午1時2分許 100,000元 9 10,000元 合計 9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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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