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03號
TYDV,114,消債更,203,2025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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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宜芳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10月7日
逕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
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整合其與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
107,075元(調解卷第49頁),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70,794元(調解卷第39頁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
609,840元(保證債務,調解卷第45頁),總計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16,915元,有擔保債務
總額為170,794元,合計債務總額為887,709元,未逾1,200
萬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提出之
還款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59頁),堪認聲請人本件
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所載,其名下僅
有存款合計261元、102年出廠之機車1輛(價值6,000元)及
人壽保單9張,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係任職於
廣美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廣美公司),自111年10月起至113
年9月止共計收入891,333元(含租屋補助96,000元、薪資78
9,330元、存款3元、全民共享發現金6,000元),113年10月
起迄今仍在廣美公司上班,113年12月至114年2月收入分別
為34,970元、36,090元、36,090元、每月領取租屋補助6,40
0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機車行照、收據
、人壽保險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價值準備金系統截圖、扣
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明細通知單、桃
園市政府114年1月8日函、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
(消債更447卷第43至115頁、消債更203卷第23至47頁),
是以聲請人於廣美公司113年12月至114年2月平約每月收入3
5,717元加上租屋補助6,400元,共計42,117元為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1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
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
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
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另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105年生
,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消債更203卷第49至61頁),確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20,122元及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是聲請人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20,122元(20,122元/2×2=20,122元
),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合計為14,000元(
每人每月7,000元×2人=14,000元),未逾上開數額,為有理
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4,122
元(202,122元+14,000元=34,122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42,117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
4,122元後,雖有餘額7,995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為887,709元(含有擔保債務170,794元),擔保機車
僅餘殘值約6,000元(消債更447卷第67至69頁),是以881,
709元為無擔保債務總額,聲請人現年29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聲請人若每月以上
開餘額清償債務,僅須約9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881,709元÷7,995元÷12≒9),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
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
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
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
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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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美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