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36號
TYDM,114,金訴,236,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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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2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078號、第455
40號;114年度偵字第8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蓉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若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收款,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他人,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
之一環,負責將詐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再行轉交他人,而
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林佳蓉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游志和」之人(下稱「游志和」),
基於縱使依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轉匯,可能係
轉交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真正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將
其向不知情之其母林陳晚(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借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提供予「游志和」使用。又於11
3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游志和
使用。嗣「游志和」取得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之帳
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富邦帳戶或
本案彰銀帳戶內,林佳蓉再依「游志和」之指示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提領時間,自行或要求其母親或妹妹代為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嗣林佳蓉再依「游志和」之指示,自行
要求其母親或妹妹代為將所提領之金錢轉匯至「游志和
指示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許雅琪、饒家安、許亞甄、江玉如林月雲黃鉦詠
志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佳
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卷(下稱金訴1783號卷
)第37頁至58頁、85頁至96頁】,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
 ⒌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
「游志和」係基於單一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使其接續匯
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一空,係僅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如附表三所
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依「游志和」之指示,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彰銀
帳戶之帳號給「游志和」,並將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彰
銀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轉匯至「游志和」指定之帳戶以遂
行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與「游志和」間,就本案各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三所為之洗錢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
告如附表三所為之各次洗錢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㈤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偵3625
9號卷第25頁至27頁、163頁至165頁;偵45540號卷第15頁至
18頁、119頁至121頁;偵47078號卷第25頁至27頁;偵8258
號卷第17頁至20頁、117頁至119頁),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方坦承本案洗錢犯行(金訴1783號卷第37頁至58頁、
85頁至96頁),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
帳戶給他人或依他人指示操作帳戶,被告卻仍無視我國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將本案富邦
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交予他人,並負責將詐欺贓款轉匯給他
人,而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
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已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惟並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475號、第57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
卷(下稱金訴1784號卷)第69頁、70頁;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236號卷(下稱金訴236號卷)第38-1頁、38-2頁、40-1
頁、40-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金訴236號卷第67頁、6
9頁)為證,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
先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金訴1783卷第15頁、16頁),堪認被告素行尚
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
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子工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金訴17
83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僅有 將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內之款項用於還債,其餘款項均匯入「



志和」指定之帳戶等語,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獲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自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江玉如林志彥許亞甄達成調解,並約 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告訴人江玉如林志彥各5萬元,以及給 付告訴人許亞甄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 75號、第570號調解筆錄(金訴1784號卷第69頁、70頁;金 訴236號卷第38-1頁、38-2頁、40-1頁、40-2頁)為證,惟 被告並未能遵期履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金訴236號 卷第67頁、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 ,並未全數實際發還給被害人,亦無宣告沒收有過苛之情事 ,故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財物即 洗錢標的,除前揭認已宣告沒收、追徵之部分外,其餘均已 全部遭被告提領轉匯入「游志和」指定之帳戶並無存留,則 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 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⒈ 吳長全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4日上午10時11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inMin」、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敏霞」等帳號與被害人吳長全聯繫,佯稱下單滿30單即可獲得300元以上等語,致吳長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9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4月19日17時11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4月19日17時12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4月19日17時13分許 2萬0,005元 ⒉ 許雅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懷澤」、「基富通證券在線客服」之帳號與告訴人許雅琪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許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9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4月19日17時13分許 2萬0,005元 ⒊ 饒家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等下春季」、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等帳號與告訴人饒家安聯繫,並向告訴人饒家安佯稱其為代購賣家,請告訴人饒家安幫忙搶代購商品等語,並於告訴人饒家安下載「OMyGod購物商城」後,以「在線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饒家安聯繫,佯稱「須入金才能買代購商品」等語,致饒家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9日18時47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4月19日19時17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4月19日19時17分許 2萬0,005元 ⒋ 許亞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許起,向被害人許亞甄佯稱:可以加入PRETTY電商工作,並經線上客服指示每有訂單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賺取利潤等語,致許亞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0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4月20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20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0日10時17分許 3萬元 ⒌ 江玉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20時17分許起向告訴人江玉如佯稱:為摩根大通客服,投資穩賺不賠等語,使告訴人江玉如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8日9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6月28日10時37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8日11時33分許 1萬元 ⒍ 林月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匿名「摩根客服」向告訴人林月雲佯稱:因抽中股票需繳納認購金等語,使告訴人林月雲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8日9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6月28日14時26分許 11萬元 ⒎ 黃鉦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20時17分許起以社交軟體抖音暱稱「米兒」向告訴人黃鉦詠佯稱:註冊成為店主但須匯保證金等語,使告訴人江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5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7月5日 9時54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5日12時29分許 14萬元 ⒏ 林志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起向告訴人林志彥佯稱:加入恆逸投資,穩賺不賠等語,使告訴人林志彥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5日9時5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17日,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⒈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59號卷(下稱偵36259號卷)第25頁至27頁、163頁至165頁;113年度偵字第45540號卷(下稱偵45540號卷)第15頁至18頁、119頁至121頁;113年度偵字第47078號卷(下稱偵47078號卷)第25頁至27頁;114年度偵字第8258號卷(下稱偵8258號卷)第17頁至20頁、117頁至119頁。 ⒉ 證人即被告母親林陳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6259號卷第35頁至37頁;偵47078號卷第35頁至37頁。 ⒊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6259號卷第49頁至53頁。 ⒋ 證人即告訴人饒家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6259號卷第85頁至88頁。 ⒌ 證人即被害人吳長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6259號卷第111頁至116頁。 ⒍ 證人即告訴人許亞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7078號卷51頁至53頁。 ⒎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5540號第31頁至33頁。 ⒏ 證人即告訴人江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5540號第59頁至65頁。 ⒐ 證人即告訴人林月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8258號卷第35頁至41頁。 ⒑ 證人即告訴人黃鉦詠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8258號卷第77頁至82頁 ⒒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ATM轉帳收據、匯款一覽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36259號卷第55頁、56頁、61頁、64頁至71頁、73頁至79頁。 ⒓ 證人即告訴人饒家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36259號卷第89頁、90頁、93頁、95頁、97頁至105頁。 ⒔ 證人即被害人吳長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鹿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偵36259號卷117頁、118頁、121頁、123頁、125頁至142頁 ⒕ 證人即告訴人許亞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47078號卷第55頁至58頁、64頁、66頁至81頁。 ⒖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偵45540號第35頁至39頁、47頁至51頁。 ⒗ 證人即告訴人江玉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45540號第67頁至71頁、73頁、81頁至106頁。 ⒘ 證人即告訴人林月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8258號卷第45頁至51頁、57頁至69頁。 ⒙ 證人即告訴人黃鉦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8258號卷第85頁至88頁。 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34、6482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36259號卷第157頁至160頁;偵47078號卷第111頁至114頁;偵45540號第127頁至130頁。 ⒛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偵36259號卷第173頁。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6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541號函、本案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 偵36259號卷第19頁至24頁;偵47078號卷第15頁至20頁。  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 偵36259號卷第39頁。  本案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45540號第25頁至27頁;偵8258號卷第27頁至29頁。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752號函。 偵45540號第125頁;偵8258號卷第12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吳長全)所示。 林佳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許雅琪)所示。 林佳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饒家安)所示。 林佳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許亞甄)所示。 林佳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江玉如)所示。 林佳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林月雲)所示。 林佳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黃鉦詠)所示。 林佳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林志彥)所示。 林佳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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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