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NAM(中文名阮成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N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 實
NGUYEN THANH NAM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與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不詳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ANH NAM坦承不諱(見本
院金訴卷第156至158頁),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所在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相符,
復有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
金訴卷第41至141頁,另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堪信
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緝字第2622號卷第45頁
背面),故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
定減輕其刑,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參照),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
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
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數次
,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
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
,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
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轉出,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
第17頁),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非法居留我國,有外國人居留資料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24040號卷第45頁),復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 比例原則,並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認應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又本案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 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㈢、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筠婷 112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Instagram廣告投放、LINE通訊軟體與黃筠婷取得聯繫,遂向其佯稱外匯投資云云,致黃筠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晚上6時23分許 10,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筠婷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24040號卷第5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4040號卷第79頁) ⒊告訴人黃筠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偵字第24040號卷第69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24040號卷第71至77頁) ⒌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4040號卷第49至51頁) 2 簡宇婕 112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Instagram廣告投放及LINE通訊軟體與簡宇婕取得聯繫,遂向其佯稱操作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宇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晚上8時47分許 10,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簡宇婕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24040號卷第83頁) 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24040號卷第95至97頁) ⒊「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偵字第24040號卷第99頁) ⒋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4040號卷第49至51頁) 3 李旺賜 112年11月17日下午6時57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Instagram廣告投放及LINE通訊軟體與李旺賜取得聯繫,遂向其佯稱操作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旺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 10,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旺賜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24040號卷第101至105頁) ⒉富邦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4040號卷第141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24040號卷第117至139頁) ⒋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4040號卷第49至51頁) 4 陳惠雯 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惠雯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操作指定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惠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晚上7時16分許 10,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陳惠雯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24040號卷第143至145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4040號卷第155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24040號卷第155至157頁) ⒋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4040號卷第49至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