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昌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甲編號1至6、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昌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洗錢罪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Private」(下稱「Private」)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
先提供其郵局、一銀、彰銀、中小企銀、富邦帳戶供「Priv
ate」使用,後又聽從「Private」之指示欲提領詐欺贓款,
令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價值觀念顯
然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幸未
受有損失乙情;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運輸工作,需要扶
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 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 本案應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固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惟被 告欲提領上開款項時,經郵局經辦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當場逮捕被告,未能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被 告對於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參酌上開所述,無 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6、8、9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 詳偵卷第23頁、第2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 1 組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 1 組 3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 1 組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 1 組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 1 組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 1 組 7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 1 組 8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 1 組 9 智慧型手機/顏色灰(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22號 被 告 張昌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昌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且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 得,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 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Private」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昌智擔任提領 、轉匯詐欺取財贓款之車手工作,先於民國113年10月間,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暱稱「Privat e」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2月15日起,向林秀珍佯 稱:於IRC擔任骨科醫師,因在國外受傷要返國治療,需付 返國私人飛機費用、補辦文件等費用等語,致林秀珍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張昌智欲提領上開款項 時,經郵局經辦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張昌 智,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張昌智始未能將上開26萬元贓款
提領而未遂。
二、案經林秀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昌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5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Private」之人,並依指示提領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秀珍遭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秀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 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1、3項 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嫌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1 組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1 組 3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1 組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1 組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1 組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1 組 7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1 組 8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1 組 9 IPHONE 16 PRO MAX 512G(序號:KN106TJXQD、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