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育丞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00號、第24301號、第24302號、第25031號、第2529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冉育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冉育丞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 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邱彥卿、王宇婕、楊敦凱、陳泓錡、吳貴智等5人, 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廖勇程(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後經陳義升(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4215號上訴駁回確定)陸續以網路轉 帳至廖勇程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二層帳戶)、王秝禾(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金簡字233號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最後分別匯至本案冉 育丞上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及臺銀帳戶(第四層帳戶)。 冉育丞嗣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自其所申辦中信
帳戶、玉山帳戶及臺銀帳戶中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嗣於不 詳時、地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冉育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彥卿、王宇婕、陳泓錡、被害人楊敦凱、吳 貴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邱彥卿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等資料 、告訴人王宇婕遭詐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6張及匯款明 細等資料、被害人楊敦凱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另案被告 廖勇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泓錡遭詐欺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等資料、被害人吳貴智遭詐欺之對 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
㈣另案被告廖勇程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王秝禾永豐 銀行帳戶及本案被告冉育丞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及臺銀帳戶 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㈤本院調解筆錄。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 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適用行為 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 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 刑要件,惟依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 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1月有期徒刑) 低於中間法之宣告刑下限(2月有期徒刑)及現行法之宣告 刑下限(6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冉育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 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 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 ,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 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 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於本案中 僅有單點式跟「陳義升」接洽,對於「陳義升」幕後所屬的 詐欺集團並無認識,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審金 訴2495卷第66、9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上開之人外 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自不能 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99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義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 騙款項之行徑,復且各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 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 ,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 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都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 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5次洗錢犯行(起訴書誤載為4次,應予更正),犯
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 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與「陳義升」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 ,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 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泊勻(原名王宇婕)、被害人楊敦凱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金訴2495卷第10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經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 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因為本案獲得提領 款項百分之一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676卷第104頁) ,經計算被告所提領之如附表三「第四層帳戶(多帳戶)日期 、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48萬元,其1%為1萬4,800 元,該筆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所有,本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王泊 勻、被害人楊敦凱新臺幣9,000元、3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 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之事實(告訴人邱彥卿) 冉育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之事實(告訴人王宇婕) 冉育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之事實(被害人楊敦凱) 冉育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之事實(告訴人陳泓錡) 冉育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2之事實(被害人吳貴智) 冉育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備註 1 告訴人邱彥卿 詐欺集團自110年10月16日某時起,透過IG認識告訴人邱彥卿後,又在LINE群組「cc123457cc已申請」內,先後以LINE暱稱「古靈精怪」、「偉豪」、「安東尼」、「弈倫」之名義,向告訴人邱彥卿佯稱:請依指示,在KIMONI交易平臺網站http://chad.kimoni.vip上操作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邱彥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31萬594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2筆匯至另案被告廖勇程彰化銀行帳戶,隨即遭人網路轉帳一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2 告訴人王宇婕 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起,在社群軟體IG上張貼投資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David Wu振益」、「LBC客服」之名義,向王宇婕佯稱:伊可幫忙代為操作投資,請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筆共計5萬9,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另案被告廖勇程彰化銀行帳戶,隨即遭人網路轉帳一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3 被害人楊敦凱 詐欺集團自110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起,透過LINE傳送小額投資訊息後,又先後以「豬豬打工」、「MD Company客服中心」、「AI智能(企鵝)」、「日昇線上客服」之名義,向被害人楊敦凱佯稱:在「MD Company」交易平臺網址https://www.ttcopp.com/member_center及「日昇交易所」網址http://www.risheng58.com上註冊後,只要依指示投資,便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楊敦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筆共計37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2筆匯至另案被告廖勇程彰化銀行帳戶,隨即遭人網路轉帳一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4 告訴人陳泓錡 詐欺集團自110年10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家宣」認識告訴人陳泓錡,又先後以LINE暱稱「陳崇華」、「KOMIT客服中心」之名義,向告訴人陳泓錡佯稱:請依投資顧問之指示,在KOMIT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陳泓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9筆共計42萬3,8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2筆匯至另案被告廖勇程彰化銀行帳戶,隨即遭人網路轉帳一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5 被害人吳貴智 詐欺集團自110年10月19日晚間8時50分許,在IG張貼「與粉絲見面約會」動態訊息,又先後以LINE暱稱「Doris☆」、「張淏」之名義,向被害人吳貴智佯稱:可以在KIMONI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申請會員及投資,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貴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代碼繳費1,300元及匯款3筆款項共計7萬8,000元至另案被告廖勇程彰化銀行帳戶,隨即遭人網路轉帳一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日期、 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廖勇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 日期、 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廖勇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帳戶) 日期、 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王秝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 日期、 時間、 金額 第四層帳戶(多帳戶) 日期、時間、 金額 1 邱彥卿(提告) ①110年10月26日 16時55分 10萬元 ②110年10月26日 16時58分 2萬4,594元 110年10月26日 17時6分 36萬元 110年10月26日 17時16分 36萬2,000元 110年10月26日 17時36分 36萬元 冉育丞中信帳戶 ①110年10月26日 18時19分 ATM提領12萬元 ②110年10月26日 18時21分 ATM提領12萬元 ③110年10月26日 18時30分 ATM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0月26日 18時31分 ATM提領2萬元 2 王宇婕(提告) 110年10月26日 18時35分 9,000元 110年10月26日 19時2分 19萬5,000元 逕入下一層 110年10月26日 19時17分 10萬元 冉育丞玉山帳戶 ①110年10月26日 19時49分 ATM提領5萬元 ②110年10月26日 19時50分 ATM提領5萬元 3 楊敦凱 ①110年10月26日 18時49分 3萬8,000元 ②110年10月26日18時52分 3萬元 4 陳泓錡(提告) ①110年10月27日 13時14分 5萬元 ②110年10月27日 13時16分 1萬元 110年10月27日 13時19分 82萬5,000元 110年10月27日 13時35分 102萬元 110年10月27日 13時45分 35萬元 冉育丞中信帳戶 ①110年10月27日 14時49分 臨櫃提領35萬元 110年10月27日 13時45分 35萬元 冉育丞玉山帳戶 ①110年10月27日 14時17分 臨櫃提領35萬元 110年10月27日 13時48分 32萬元 冉育丞臺銀帳戶 ①110年10月27日 14時33分 臨櫃提領30萬元 ②110年10月27日 17時55分 ATM提領2萬元 5 吳貴智 110年10月27日 13時 3萬元 110年10月27日 13時3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