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340號
TYDM,114,審金簡,34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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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浚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7528 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0184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浚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浚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
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
幫助詐欺集團於匯轉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01
84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 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匯轉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7528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7 行 網路銀行帳號 網路郵局帳號 附表編號2「詐術」欄第1 至2 行 113 年5 月23日 113 年4 月下旬某日 附表編號9「詐術」欄第5 行 投資股票獲利 投資基金獲利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0「證據名稱」欄② 告訴人胡慈語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刪除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184號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7 行 網路銀行帳號 網路郵局帳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28號  被   告 張浚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浚驛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 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東雲」之人 。嗣「郭東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向曾穎晞、賴彥森李佳達蔡宜芬呂盈潔簡碧玉 、林肇貴、陳世璿、胡慈語、張美英、蔡銘焜施用如附表所 示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賴彥森李佳達蔡宜芬呂盈潔簡碧玉、林肇貴、 陳世璿、胡慈語、張美英、蔡銘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浚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為其不常使用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郭東雲」指示,先以本案帳戶綁定MAX數位資產交易所、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復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帳號,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郭東雲」使用之事實。 2 ①被害人曾穎晞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曾穎晞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賴彥森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賴彥森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樹林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李佳達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佳達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蔡宜芬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宜芬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名下帳戶存摺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呂盈潔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呂盈潔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簡碧玉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簡碧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林肇貴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肇貴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①告訴人陳世璿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世璿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胡慈語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胡慈語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張美英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美英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蔡銘焜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銘焜所提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1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嗣遭轉出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前,該帳戶內幾無餘額之事實。 14 被告與「郭東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郭東雲」指示,先以本案帳戶綁定MAX數位資產交易所、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復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帳號,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郭東雲」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 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 且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曾穎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曾穎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8月15日上午11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2 賴彥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賴彥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 20萬元 3 李佳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佳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8月12日晚間7時26分許 11萬8,000元 4 蔡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ikT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宜芬,佯稱可投資商品買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8月15日上午11時27分許 15萬元 5 呂盈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呂盈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 5萬元 6 簡碧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簡碧玉,佯稱有意交友,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41分許 20萬5,000元 7 林肇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肇貴,佯稱亟需借款以支付醫藥費、遺產稅云云。 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 20萬元 8 陳世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世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8月11日下午1時47分許 100萬元 9 胡慈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胡慈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47分許 2萬元 10 張美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美英,佯稱可投資新能源期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22分許 20萬元 11 蔡銘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銘焜,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33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84號  被   告 張浚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浚驛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 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東雲」之人 。嗣「郭東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於113年8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遠方 之人」私訊蔡宜芬,佯以下載抖音程式儲值可賺取10%佣金 為由,邀約蔡宜芬儲值投資等語,致蔡宜芬陷於錯誤,於11 3年8月15日1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張浚驛本案帳 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匯入款項轉匯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 經蔡宜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申告,由該地檢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浚驛於偵訊時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蔡宜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蔡宜芬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㈣證人蔡宜芬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張浚驛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528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3號審理 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



害人蔡宜芬亦相同(編號4),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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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