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88號
TYDM,114,審金簡,28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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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黃詩蓉」,均應更正為「黃詩容」。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鴻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告訴人等
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洗錢罪處斷。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
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
紀、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 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務沒收主。惟被告非 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 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40號  被   告 陳鴻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文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前某日,將其 所申立聯邦商業銀行(80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
二、案經卓怡君、黃詩蓉、蔡佳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款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面晤過之人使用。 2 告訴人卓怡君、黃詩蓉、蔡佳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3人為詐欺集團所欺騙致交付財物之經過。 3 告訴人3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肩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報案資料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3人為詐欺集團所欺騙,致其等以網路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方式交付財物。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8062號、107年度偵字第32781號、108年度偵字第2114號起訴書 被告前因提供手機門號,已為本署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罪名,顯然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作為人頭逃避檢警查緝,任意交付自己名下之手機門號或金融帳戶此類含有重要個人資訊之物品,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不予警惕,被告對於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可能均有所預見,且倘此結果發生顯不違背其意。 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改列第19條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刑 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正 前為輕,新法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卓怡君 是 112年10月29日起 假抽獎 112/11/5 1458 4,000元 2 112/11/5 1509 1萬元 3 黃詩蓉 是 112年11月5日起 假抽獎 112/11/5 1331 1萬元 4 蔡佳真 是 112年11月5日起 假抽獎 112/11/5 1410 4,000元 5 112/11/5 1421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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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