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立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9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96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范立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
轉帳匯出」後補充「,范立景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
載「轉出一空」後補充「,范立景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立
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范立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獲有7萬元之犯
罪所得,然並未繳交(詳後述),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
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范立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甲○○、乙○○等2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966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告訴人乙○○),與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本案中
信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中信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甲○○、乙○○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
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
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與告訴人並未達成調解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業務工作、
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後獲有7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緝2966卷第62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乙○○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內之49萬8900元、40萬8950元、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 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 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96號 被 告 范立景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立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梁津偉」使用。嗣「梁津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向附表之甲○○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范立景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梁津偉」向伊借上開帳戶,說是要作金流,但不知道實際借帳戶原因,「梁津偉」有給伊7萬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中信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告訴人有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立景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甲○○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10時18分 49萬8,900元 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66號 被 告 范立景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樂股)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審金訴字2497號),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范立景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梁津偉」。嗣 「梁津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乙○○,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范立景於偵查中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㈤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范立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299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 金訴字2497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係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乙○○ 112年2月19日 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並表示:可加入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3日 上午10時54分 40萬8,950元 112年度偵字第59304號頁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