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蔡雅竹 魏股
被 告 董朝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8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甲○○提供之
匯款資料、被告余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與暱稱「幸福的甜甜」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⑷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
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另提供金融帳戶後再負責轉匯
告訴人遭詐所匯入之款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
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
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有意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調解,然因告訴
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紀
、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而獲有何金 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惟被告非實際提款
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本案被告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 他帳戶,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17號 被 告 丁○○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 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TWITTER社群平台上向乙○○佯稱要 與其為性交易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8日下午 4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基於縱若借出其帳戶提款卡予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 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妳稱「幸福的甜甜」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6日向甲○ ○佯稱其之前在斯沃克購物網路平台購物,需要依指示進行 匯款,否則稅務局將會凍結貨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分別 匯款1萬元、1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丁○○再依「幸福的 甜甜」指示,將2萬元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產生遮 斷資金流向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 訴、處罰。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福的甜甜」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 1、證明被告有提供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個禮拜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會作為洗錢管道之事實。 2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TWITTER社群平台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明告訴人乙○○、被害人甲○○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政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㈠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以一轉匯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詐欺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為 之幫助洗錢、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