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瑀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68
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彭瑀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許姿怡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郵局交易明細、本院
調解筆錄、被告彭瑀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2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
,是核被告彭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2門號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
告訴人2人之財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針對被告
同時交付本案2門號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許姿怡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洪淑華未到庭與
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洪淑華,併參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 許姿怡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許姿怡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見本院審簡卷第20頁),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 另告訴人洪淑華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 償告訴人洪淑華,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告訴人許姿怡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 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許姿怡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 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未經扣案,且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 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本案被告獲利分別為新臺幣1000元、500元,此據其於各次 警詢時陳明,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許姿怡 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考量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犯 罪所得,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利得以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如再予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彭瑀文願給付許姿怡新臺幣5萬元整,上開給付應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許姿怡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許姿怡)。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68號 被 告 彭瑀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宏福巷1弄12 衖3之1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00號 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瑀文知悉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 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任意交付與不熟識之人,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使 檢警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5月1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依依」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依依」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 25日下午4時10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洪淑華,假冒 洪淑華之姪女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洪淑華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2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以臨櫃匯 款5萬元至張嘉恩(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另案偵 辦中)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洪淑華發覺有異,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瑀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以1,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依依」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049號 被 告 彭瑀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宏福巷1弄12 衖3之1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彭瑀文知悉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任意交付與不熟識之人,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 詐欺他人,使檢警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以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 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依依」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依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6月8日晚間7時20分,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許 姿怡,假冒許姿怡之姪子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許姿 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14分、上午11時17分 ,以網路轉帳各5萬元,總計10萬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許姿怡發覺有 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姿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彭瑀文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姿怡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通話記錄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查詢結果畫面、L INE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係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5568號提起公訴,嗣經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89號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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