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陳俞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林 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拾參公尺(價值新臺幣捌萬元)、筆記型電
腦壹臺(廠牌:ACER,價值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與共犯陳俞成
、林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峰」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俞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拾參公尺(價值新臺幣捌萬元)、筆記型電
腦壹臺(廠牌:ACER,價值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與共犯向皇錩
、林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峰」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拾參公尺(價值新臺幣捌萬元)、筆記型電腦
壹臺(廠牌:ACER,價值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與共犯向皇錩、
陳俞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峰」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戴證事實編號6中所
載「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1張」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告訴人陳奕任、李俊杰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向皇錩、陳俞成、林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
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
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向皇錩、陳俞成、林均3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峰」之人(下稱「阿峰」)共同為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使用之剪線鉗,其前端係金
屬所製,且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自屬質地堅硬,如持以朝
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
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向皇錩、陳俞成、林均(下稱被告
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次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
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
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
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時
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
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
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
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再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3人及共犯「阿峰」進入桃園市○○
區○○路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後,雖分別竊取了告訴
人陳奕任管理之電纜線、告訴人李俊杰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然係在密接時間、於相同地點下行竊,渠3人及共犯「阿峰
」顯均係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而為,況卷內並無他證足
認被告3人或共犯「阿峰」主觀上知悉該電纜線、筆記型電
腦係分屬相異之人管理、所有,是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
認本案被告3人所為僅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
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3人與「阿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他
人所有之電纜線、筆記型電腦並進而換價銷贓,足徵渠3人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非是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渠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又本案相互分工之情形;
並考量被告向皇錩自陳父親罹有癌症,母親椎間盤凸出無法
站立,須扶養1個6歲兒子、被告陳俞成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均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67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78號卷〈下稱偵卷〉第19、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 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電纜線33公尺及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3人與共犯「阿峰 」共同竊得之物,核屬渠等之犯罪所得;被告向皇錩雖於偵 訊中曾稱電纜線賣得新臺幣(下同)6千多元(詳偵卷第353 頁),然考量被告3人皆不曾提及筆記型電腦之變賣價額, 且電纜線33公尺及筆記型電腦1台之原物價值分別為8萬元、 2萬8,000元(詳偵卷第82、88頁)遠高於被告3人上開所稱 之變價所得,是本案自應以原物沒收為宜;再被告3人均稱
就變賣的款項是一起花用、被告向皇錩甚於偵查中明確供稱 是4人均分(詳偵卷第335、353頁、本院卷第157頁),是足 認被告3人與共犯「阿峰」就本案電纜線33公尺及筆記型電 腦1台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從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電纜線33公尺、筆記型電腦1台 對被告3人及「阿峰」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查扣案剪線鉗1支,固係被告3人及共犯「阿峰」共同用以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惟被告陳俞成稱該剪線鉗是我向朋友 借的(詳偵卷第20至21頁),故該剪線鉗顯非被告3人或共 犯「阿峰」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六角扳手,因被 告3人均未曾提及該六角扳手,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六角 扳手係被告3人及共犯「阿峰」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工具,故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78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陳俞成、林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峰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3時50分許,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向皇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陳俞成、林均及「阿峰」,至陳奕任所管領之 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後,由陳俞成攜帶客觀上足供為 兇器使用之剪線鉗1支,向皇錩、陳俞成、林均及「阿峰」 即共同進入上址工地地下室,由陳俞成持上開剪線鉗,將工 地內之電纜線(長度33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 剪斷,向皇錩復徒手竊取李俊杰置放工地辦公室內筆記型電 腦1臺(廠牌:ACER,價值約2萬8,000元),竊取得手後, 其等再共同搬運上車,載至某資源回收廠銷贓。嗣陳奕任、 李俊杰發現電纜線、筆記型電腦等物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在上址扣得陳俞成遺留之剪線鉗1支等物,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奕任、李俊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皇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與被告陳俞成、林均、「阿峰」等人,共同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法竊取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2 被告(證人)陳俞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向皇錩、林均,共同於上揭時、地,進入上址工地地下室後,由其持攜帶之剪線鉗1支,剪斷置放在工地內之電纜線,竊取得手之事實。 3 被告林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向皇錩、陳俞成、「阿峰」,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竊取告訴人上址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奕任所管領之電纜線,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俊杰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6 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28張、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1張 ⑴證明被告等3人共同於上揭時間,至上址工地內竊取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皇錩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李俊杰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得手(第103頁照片編號5、6,第110、111頁照片編號18、19)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陳俞成、林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犯竊盜罪嫌。被告向 皇錩、陳俞成、林均及暱稱「阿峰」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剪線鉗1支,係被告陳俞 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等人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8萬元及2萬8,000元,雖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