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99號
TYDM,113,金訴,899,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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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琳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7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向李美
娟、康至詠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陳雅琳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匯入
之詐欺犯罪所得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容任該結果發生,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7時6分許前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之人。該不詳詐欺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陳雅琳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
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琳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0070號卷第143頁;本院金訴卷第108頁),並有附
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
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
斷。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不詳詐欺之人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13年度偵字20070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自己
己及其夫董中泰之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
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且與到場調解之被害人均
達成調解之客觀情況,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及告訴人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已有5年以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已與被害人李 美娟、康至詠成立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保障被害人等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對該等被害人為賠 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匯至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經不詳 詐欺之人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於本案提供予不詳詐欺之人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 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 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美娟 不詳詐欺之人向李美娟佯稱:網購資料外洩被利用,可能會變人頭帳戶,須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6月8日17時6分許 4萬9,989元 合庫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29號卷第39-41頁) ⒉告訴人李美娟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同上卷第47、51頁) ⒊合作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明細(見偵229號卷第191-131頁) 112年6月8日17時20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6月8日17時44分許 4萬9,989元 2 康至詠 不詳詐欺之人向康至詠佯稱:報報名資料有誤,為免扣款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8日17時22分許 10萬0,002元 合庫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康至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20070號卷第23-27頁) ⒉告訴人康至詠提出之手機翻拍截圖、匯款紀錄(見同上卷第53頁) 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87頁) ⒋合作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明細(見偵229號卷第191-131頁) 112年6月8日17時35分許 8,128元 112年6月8日17時41分許 10萬0,002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陳美玲 不詳詐欺之人向陳美玲佯稱:報報名資料有誤,為免扣款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8日18時08分許 4萬2,039元 合庫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0070號卷第29-33頁) ⒉告訴人陳美玲提出之匯款紀錄(見同上卷第76頁) ⒊合作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明細(見偵229號卷第191-131頁)
附表二
調  解  內  容 一、陳雅琳願給付李美娟新臺幣11萬元整。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 年3 月25日當庭給付新臺幣5 萬元,其餘款項於114年4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給付2萬元,至給付完畢,由陳雅琳將上開款項匯入李美娟所指定之帳戶(新光銀行士林分行,戶名:李美娟,帳號:000-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雅琳願給付康至詠新臺幣12萬元整。給付方式為:當庭交付現金3 萬元。其餘9 萬元於民國114 年5 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由陳雅琳將上開款項匯入康至詠所指定之帳戶(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康至詠),如遲誤一期,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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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