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59號
TYDM,113,金訴,559,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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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翔 (原名徐繹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度少連偵字第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乙○○丙○○(現由本院通緝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加入少年林○宇(民國00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
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
3度少護字第144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萬○揚(0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度少護字第16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少年林○憶(00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所涉詐
欺等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13度少護字第153、154號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以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志」、
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兆民」、「陳志
豪」所屬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
少年林○宇擔任取簿手、提領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之款項;丙○○
少年萬○揚、少年林○憶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金融
帳戶之款項。謀議既定,乙○○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
法詐騙丁○○,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1「交付時
間、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二編號1-1「交付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乙○○,嗣乙○○依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指示,於附表三「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
示時地,持附表三「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
附表三「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附表三「
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使丁○○、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少連偵410卷第19至32、297至29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3
至75頁,本院金訴卷第149至15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桃園分局車手提領蒐證影像(見少連偵41
0卷第105至128頁)、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
(見少連偵410卷第191至2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410卷第41頁)
、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紀錄
(見少連偵410卷第129至13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0月0日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
,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然被告行為
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
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即113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
即113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以上10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重本刑降低為5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
  ⑵被告行為時(即112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⑶依上開說明,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丁○○款項總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
定為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9,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附卷可參,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減
刑之要件。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提領車手,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同案被告丙○○少年林○宇少年萬○
揚、少年林○憶等人,且其等各司其職,可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非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
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
,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
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
、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
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
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
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
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
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
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從而,被告加入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
集團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
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實施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就本案所為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31至
3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朱兆民」、「陳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三「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
附表三「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多次提領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00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
案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9,000元,業已說明如上,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行,業已說明如上,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其中之輕罪,係
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是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最高法
院108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以及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並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本案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持該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所有之款
項,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難
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410卷第1
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 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經被告掩飾、隱匿,惟依被告所述, 該款項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款項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 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本案獲得 9,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06頁),則其於本案 犯罪所得為9,000元,且業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該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2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 帳戶 取簿手、 取簿時間 證據出處 1 1-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7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假冒臺中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陳志豪」、檢察官「朱兆民」,以電話、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伊身分遭冒用,並涉及靈骨塔買賣詐騙,需伊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凍結伊帳戶內之款項,避免帳戶內之款項遭扣除賠償被害人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帳戶至右列地點 1128月4日上午10時53分許,桃園市○○區○○○街000○0號義瓦諾義大利麵前 附表一 編號1 被告乙○○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10卷第135至142頁) ⒉告訴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410卷第143至144、189頁) ⒊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見少連偵410卷第173至187頁) ⒋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明細、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10卷第149至157頁) ⒌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明細、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10卷第145至146、159至163頁) ⒍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明細、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10卷第147、167至171頁) 1-2 1128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義瓦諾義大利麵旁之花盆上 附表一 編號2 少年林○宇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 1-3 1128月8日晚間7時45分許,義瓦諾義大利麵旁之花盆上 附表一 編號3 少年林○宇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 附表三:
編號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人 1 6萬元 附表一 編號1 1128月4日 上午1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27之2號桃園中路郵局 被告乙○○ 2 6萬元 1128月4日 上午11時17分許 3 3萬元 1128月4日 上午11時19分許 4 6萬元 1128月5日 凌晨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湖郵局 5 6萬元 1128月5日 凌晨0時11分許 6 3萬元 1128月5日 凌晨0時1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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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