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QUA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QUA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QUANG(中文名:陳文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出
借或提供給他人使用,亦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
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3時20分許至同年月20日0時30
分許之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松樹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孟」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阿孟」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
。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
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之金融
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
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昶菁、高仁輊、孔令如、黃淑君、張仟億、羅方孜、
黃姿虹、陳奕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TRAN VAN
QUANG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4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63頁至168頁】,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阿孟」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係為了借錢,才提供本案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阿孟」,伊不
知道對方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並於113年1月19日23時20
分許至同年月20日0時30分許之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松樹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給「阿孟」,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
、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供認及不爭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1960號(下稱偵卷)第183頁至185頁;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543號卷第41頁至43頁;金訴卷第101頁至109頁、13
1頁至133頁、139頁至149頁、161頁至177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邱昶菁、高仁輊、孔令如、黃淑君、張仟億、羅方孜
、黃姿虹、陳奕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1頁至35頁、
51頁至53頁、69頁至72頁、85頁至87頁、101頁至103頁、12
1頁至123頁、133頁至135頁、159頁至162頁)、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29頁)、告訴人邱昶菁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轉
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7頁、39頁、41頁
、45頁至49頁)、告訴人高仁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萊爾富超
商繳費收據影本2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55頁至57頁、61頁、63頁至68頁)、告訴人孔令如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交易明
細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73頁至75頁、77頁、83
頁)、告訴人黃淑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
細擷圖(偵卷第89頁至97頁、93頁、99頁、100頁)、告訴
人張仟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頁至107頁、111頁
至120頁)、告訴人羅方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萊爾富超商繳
費收據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騙網頁擷圖(偵卷第12
5頁至127頁、131頁)、告訴人黃姿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
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37頁至139頁、143頁'
144頁)、告訴人陳奕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58頁、163頁至166頁)等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
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
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
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
戶之需要,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
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另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
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
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
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伊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就沒辦法使用本案帳戶,亦無法控
制他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伊是在106年(即西元2017年)
年底來到台灣,可以聽得懂簡單的中文。關於詐騙的相關資
訊仲介都有告知伊,伊亦有在電視或新聞媒體上看過。伊在
申設本案帳戶時,銀行行員也有明確告知伊不能將帳戶提供
或出借他人等語(金訴卷第105頁、174頁、175頁)。由此
可知,被告固非我國籍人士,然其於案發當時已在我國生活
約6年,對於我國之社會生活基本知識應有相當認知,被告
亦自承知悉若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將會失去對於該帳戶之
控制權,且另有透過仲介或電視新聞媒體獲知關於詐欺案件
之資訊,甚至於申辦本案帳戶之際,銀行行員也有明確告知
被告不得將本案帳戶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已清楚
知悉不能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若任意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將可能遭作為詐欺或相關犯罪所使用亦有所認識。再
者,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伊上次筆錄未詳細記起當時情形
,是因為進派出所報案很害怕,怕因為將金融卡交付對方後
,對方未經同意使用卡片,造成其他人受害,會使伊受到刑
事上的牽連等語(金訴卷第146頁),可徵被告對於將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將可能遭不法利用一事,知之甚詳。職是之
故,被告既明知上情,卻為獲得金錢,而仍執意將本案帳戶
交付「阿孟」使用,足徵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將可能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收
款帳戶所用,且於他人提取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後,將產生
遮斷金流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實有容任
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本案
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只是為了辦理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對方說是作為合約使用,隔天就會歸還,伊就是
相信對方,因為缺錢,所以只能相信對方等語。惟查,被告
對於金融帳戶若交付他人將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利用應有所
認識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則不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
究竟為何,縱使被告真係為求獲得貸款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
,只要被告係知悉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卻仍提供
本案帳戶給他人,即無礙於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對
方之公司行號及設立地點,也沒有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地址,
對方也沒有向伊提供身分證明,只有口頭自稱「阿孟」等語
,顯見被告對於所謂「阿孟」之人或其申辦貸款之對象之相
關資料,均並不知悉,實無任何信任基礎,被告自無相信「
阿孟」或其公司確為合法貸款之正當事由,更無相信交付本
案帳戶給「阿孟」僅係作為貸款之正常使用之理,自難認被
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
告前揭所辯,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即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⒉首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本案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惟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
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阿孟」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渠等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
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阿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阿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
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
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
單一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當今社會詐欺
案件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或金融機構已多次宣
導切勿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被告已能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無
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而
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阿孟」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僅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被害人達成調解(詳後述),對其餘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或
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
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金訴卷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做
工工作,經濟狀況一般(金訴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本案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已如前述,本院衡以被告係提 供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已然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經濟,並使得非法之 犯罪所得難以追查,且本案被害人數已達8人,實已影響我 國治安危害甚鉅,顯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 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因提供本案帳 戶獲得獲得1萬5,000元等語(偵卷第184頁;金訴卷第104頁 ),足認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1萬5,000元,雖被 告辯稱該1萬5,000元係借款等語,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實非屬借款,而應為其 犯罪所得,被告所辯無足憑採。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 被告尚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得其他報酬或利益 。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應認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僅有1萬5,000元,惟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元給付1萬元等節,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67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19頁、120頁 )附卷可佐。基此,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其中5, 000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之其餘1萬元部分,可認被告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均 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亦等同 於已將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若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則該等款項已不在被告實力支 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 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昶菁(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薪計畫」聯繫邱昶菁,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等語,致邱昶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民國113年1月20日21時16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 高仁輊(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指揮家」、「智能客服」、「創薪思維」、「Din Hao」聯繫高仁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操作錯誤,要求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等語,致高仁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0日22時1分許 2萬8000元 3 孔令如(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秒進斗金」、「MFP」聯繫孔令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需註冊會員並儲值等語,致孔令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1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4 黃淑君(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智能家」、「尚豪」聯繫黃淑君,佯稱加入BMD平台投資需註冊會員並儲值等語,致黃淑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1日13時45分許 1萬元 5 張仟億(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副理-陳建宇」聯繫張仟億,佯稱加入BFKHJ平台投資需註冊會員並儲值等語,致張仟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1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6 羅方孜(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社群「薪薪點燈」聯繫羅方孜,佯稱投資外幣並註冊會員等語,致羅方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 2萬元 7 黃姿虹(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9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前進薪時代」聯繫黃姿虹,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並註冊會員儲值等語,致黃姿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1日17時40分許 5萬元 8 陳奕濡(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1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領航員」、「前段程序員」聯繫陳奕濡,佯稱加入Axon Markets投資平台投資穩賺不賠並註冊會員儲值等語,致陳奕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0日21時40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