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淳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63號、第789號、第796號、第853號、第2087號、第2273號
、第3800號、第585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570號、
111年度偵字第15018號、113年度偵字第12113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淳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7、8、11),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4、5、6、9、10、12),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淳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交付 予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共 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綽號「小麥」之人,作為匯 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綽號「小麥」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 帳號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 詹淳凱於附表一「轉匯贓款時間」轉帳匯出其他帳戶。嗣經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萬宏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陳姿樺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蕭淑文及黃紹菁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劉晨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報告、江姵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張麗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林依 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鍾嘉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王心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詹淳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淳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第727號卷第105-129頁),並與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 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現行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附表一分別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之洗錢 犯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出本案帳戶之交付過程 、情節等客觀事實,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確認被告「是否認 罪」,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洗錢犯行) ,且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是適用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或現行法,被告均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 法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且得依現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年 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 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 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明確,被告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就 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麥」之人間,就上開各犯 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 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處斷,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㈣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就對附表一各被害人分別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告訴人鍾嘉玲 轉帳至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有分次轉匯行為,然對此轉 匯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 以包括一罪。
㈤刑之減輕: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永豐銀行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麥」之人使用,進而將匯入 其帳戶之詐欺款項依「小麥」指示轉帳匯款,以此方式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 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字第727號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 金部分均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於警示圈存後,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 帳即遭圈存之款項24,681元,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 1年度偵字第789號卷第13-16頁),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 留存於永豐銀行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其申請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本院金訴字第727號 卷第106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惟被害犯罪所用之物,未 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蔡宜臻、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晏如、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詹淳凱轉匯贓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備註 1 萬宏霞 (提告) 於110年9月7日13時18分許前某時,以假博弈教學(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萬宏霞,致萬宏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詹淳凱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13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14分許,應予更正) 75萬5,000元 將編號1所示萬宏霞匯入之75萬5,000元、編號2所示陳姿樺匯入之38萬元、編號10所示林依萱匯入之5萬元、5萬元,於110年9月7日13時26分許,轉匯123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萬宏霞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789號卷第5-7頁)。 ⑵告訴人陳姿樺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第4-7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萬宏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89號卷第19、22、25、29-35頁反面)。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姿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第40、48之1、55-80頁)。 ⑸詹淳凱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89號卷第14頁)。 111年度偵字第789號起訴 2 陳姿樺 (提告) 於110年9月7日13時16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姿樺,致陳姿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詹淳凱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1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14分許,應予更正) 38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273號起訴 3 蕭淑文 (提告) 於110年9月7日14時26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蕭淑文,致蕭淑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詹淳凱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將編號3所示蕭淑文匯入之5萬元、32,749元,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於110年9月7日14時46分許,轉匯44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蕭淑文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第3-5頁)。 ⑵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蕭淑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第21-37頁反面)。 ⑶詹淳凱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89號卷第14頁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3800號起訴 110年9月7日14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時35分許,應予更正) 32,749元 4 黃紹菁 (提告) 於110年9月8日9時52分許前某時,以假博弈教學(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黃紹菁,致黃紹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詹淳凱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9月8日9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43分許,應予更正) 35,467元 將編號4所示黃紹菁匯入之35,467元、編號12所示王心妤匯入之1萬元,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於110年9月8日10時14分許,轉匯4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紹菁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第6頁)。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紹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第44、46、50頁)。 ⑶詹淳凱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89號卷第15頁)。 111年度偵字第3800號起訴 5 劉晨筠 (提告) 於110年9月8日10時18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劉晨筠,致劉晨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詹淳凱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9月8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將編號5所示劉晨筠匯入之3萬元、編號6所示江姵均匯入之1萬元、編號7所示徐玉燕匯入之31萬元,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於110年9月8日10時26分許,轉匯53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劉晨筠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796號卷第14-15頁)。 ⑵告訴人江姵均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第10-11頁)。 ⑶被害人徐玉燕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087號卷第20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晨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96號卷第19頁及反面、第23-27頁反面)。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江姵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第13-15頁反面)。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徐玉燕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087號卷第25-28頁)。 ⑺詹淳凱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89號卷第15頁及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796號起訴 6 江姵均 (提告) 於110年9月8日10時19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江姵均,致江姵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詹淳凱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9月8日10時19分許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857號起訴 7 徐玉燕 於110年9月8日10時23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徐玉燕,致徐玉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詹淳凱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9月8日10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 3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087號起訴 8 張麗珣 (提告) 於110年9月8日13時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張麗珣,致張麗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詹淳凱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9月8日1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58分許,應予更正) 90萬元 將編號8所示張麗珣匯入之90萬元、編號9所示王淑蓮匯入之6萬元,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於110年9月8日13時8分許,轉匯109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張麗珣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853號卷第4-6、44-47頁)。 ⑵被害人王淑蓮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63號卷第4-6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内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麗珣提供之後壁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853號卷第18、23、2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王淑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63號卷第8-9、21-36頁)。 ⑸詹淳凱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89號卷第16頁)。 111年度偵字第853號起訴 9 王淑蓮 於110年9月8日13時2分許前某時,以假博奕教學(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王淑蓮,致王淑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詹淳凱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9月8日1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許,應予更正) 6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63號起訴 10 林依萱 (提告) 於110年9月7日13時2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依萱,致林依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詹淳凱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將編號1所示萬宏霞匯入之75萬5,000元、編號2所示陳姿樺匯入之38萬元、編號10所示林依萱匯入之5萬元、5萬元,於110年9月7日13時26分許,轉匯123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依萱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0570號卷第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依萱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0570號卷第36頁及反面、第42、53、59-69頁)。 ⑶詹淳凱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89號卷第14頁)。 111年度偵字第10570號追加起訴 110年9月7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11 鍾嘉玲 (提告) 於110年9月7日12時14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及誆稱出車禍、遭地下錢莊追債需恐孔急之方式詐騙鍾嘉玲,致鍾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詹淳凱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12時14分許 47萬元 將編號11所示鍾嘉玲匯入之47萬元,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於110年9月7日12時14分許、同日時15分許,各轉匯13萬8,600元、47萬2,35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鍾嘉玲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5018號卷第8-10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鍾嘉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5018號卷第31、38頁)。 ⑶詹淳凱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89號卷第14頁)。 111年度偵字第15018號追加起訴 12 王心妤 (提告) 於110年9月8日9時3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王心妤,致王心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詹淳凱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9月8日9時32分許 1萬元 將編號4所示黃紹菁匯入之35,467元、編號12所示王心妤匯入之1萬元,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於110年9月8日10時14分許,轉匯4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王心妤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2113號卷第7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心妤提供之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詐騙APP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2113號卷第9、15、23、27頁)。 ⑶詹淳凱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89號卷第15頁)。 113年度偵字第12113號追加起訴
附表二:洗錢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金額:75萬5,000元) 詹淳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金額:38萬元) 詹淳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金額:82,749元) 詹淳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金額:35,467元) 詹淳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金額:3萬元) 詹淳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金額:1萬元) 詹淳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金額:31萬元) 詹淳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金額:90萬元) 詹淳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金額:6萬元) 詹淳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金額:10萬元) 詹淳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金額:47萬元) 詹淳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金額:1萬元) 詹淳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