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1號
SCDM,114,金訴,151,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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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卓明


選任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卓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卓明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1月24日19時34分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寄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斌」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提款
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甲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甲所示之人,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甲所示金額至附表甲所示之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甲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林卓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63、167、168、173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
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罪數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
犯,惟就被告所涉法條僅記載幫助洗錢罪嫌,顯係漏載被告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此條文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同此見
解)。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
,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
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甲編號1至3、5、8、9所
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
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
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
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共10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等情,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人
數及受損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汽車
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林庭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8日21時7分許,佯裝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庭安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賣場帳戶,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 23時8分許 3萬3,123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 23時11分許 1萬3,013元 112年11月29日 2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11分,應予更正) 8,866元 112年11月29日 23時32分許 9,985元 2 吳素琴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8日19時許,佯裝雄獅旅遊客服人員致電吳素琴佯稱:訂票系統當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 0時6分許 19萬9,965元 112年11月29日 22時40分許 9萬9,965元 3 章月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8日21時41分許,佯裝健身工廠人員及台新銀行專員致電章月婷佯稱:系動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 23時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29日 23時4分許 4萬9,985元 4 紀芳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8日21時18分許,佯裝饗賓集團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紀芳庭佯稱:系統錯誤扣款定位訂金,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 23時31分許 4萬9,985元 5 葉紀賢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佯裝買家及第一銀行專員致電葉紀賢佯稱:好賣家平臺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金流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 21時12分許 4萬9,981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 21時18分許 4萬9,987元 6 梁云瑄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8日16時58分許起,佯裝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梁云瑄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升級簽署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 18時9分許 2萬5,985元 7 蔡卉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8日16時20分許起,佯裝買及全家好賣家客服人員致電蔡卉筑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16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8日15時21分許、同日15時23分許,應予更正) 9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6元、4萬9,988元,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戶,應予更正) 8 江佳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8日14時許,佯裝買家、全家好賣家客服人員及元大銀行專員致電江佳音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升級金流服務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15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8日16時44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86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起訴書誤載玉山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11月28日15時23分許 (起訴書誤載,同上述) 4萬9,988元 (起訴書誤載,同上述) 9 曾友艾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8日13時9分許,佯裝買家、全家好賣家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專員致電曾友艾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 14時12分許 4萬6,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4時22分許 4萬9,985元 10 孫廷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8日12時54分許,佯裝買家、全家好賣家客服人員及彰化銀行專員致電孫廷宇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升級賣場帳戶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 14時45分許 4萬9,983元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70號  被   告 林卓明 
  選任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卓明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3個 以上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19時34分許,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 簿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斌」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示之林庭安等1 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如附 表所示之林庭安等10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庭安吳素琴、章月婷、紀芳庭、葉紀賢、梁云瑄、蔡 卉筑、江佳音、曾友艾、孫廷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 供其名下上開5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庭安提供之旋轉拍賣平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iPASS MONEY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庭安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素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素琴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4 (1)告訴人章月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章月婷提供之通聯記錄及iPASS MONEY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章月婷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5 (1)告訴人紀芳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紀芳庭提供之通聯記錄、iPASS MONEY轉帳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紀芳庭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6 (1)告訴人葉紀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葉紀賢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聯記錄各1份 告訴人葉紀賢遭詐騙而匯款 至之事實。 7 (1)告訴人梁云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梁云瑄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賣貨便平臺頁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梁云瑄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8 (1)告訴人蔡卉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卉筑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平臺頁面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蔡卉筑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9 (1)告訴人江佳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江佳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FamilyMart客服」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江佳音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10 (1)告訴人曾友艾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友艾提供之與「FamilyMart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曾友艾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11 (1)告訴人孫廷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孫廷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孫廷宇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12 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庭安吳素琴、章月婷、紀芳庭遭詐騙 而匯款至林卓明國泰銀行帳 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13 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紀賢、梁云瑄 遭詐騙而匯款至林卓明台新 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 實。 14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佳音遭詐騙而 匯款至林卓明郵局帳戶後, 旋遭提領之事實。 15 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卉筑遭詐騙而 匯款至林卓明玉山銀行帳戶 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16 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友艾、孫廷宇遭詐騙而匯款至林卓明中信 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 實。 17 被告林卓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其名下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 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 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林卓明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 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林庭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8日21時7分許,佯裝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庭安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賣場帳戶,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 23時8分許 3萬3,123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 23時11分許 1萬3,013元 112年11月29日 23時11分許 8,866元 112年11月29日 23時32分許 9,985元 2 吳素琴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8日19時許,佯裝雄獅旅遊客服人員致電吳素琴佯稱:訂票系統當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 0時6分許 19萬9,965元 112年11月29日 22時40分許 9萬9,965元 3 章月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8日21時41分許,佯裝健身工廠人員及台新銀行專員致電章月婷佯稱:系動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 23時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29日 23時4分許 4萬9,985元 4 紀芳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8日21時18分許,佯裝饗賓集團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紀芳庭佯稱:系統錯誤扣款定位訂金,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 23時31分許 4萬9,985元 5 葉紀賢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8日21時41分許,佯裝買家及第一銀行專員致電葉紀賢佯稱:好賣家平臺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金流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 21時12分許 4萬9,981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 21時18分許 4萬9,987元 6 梁云瑄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8日16時58分許起,佯裝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梁云瑄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升級簽署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 18時9分許 2萬5,985元 7 蔡卉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8日16時20分許起,佯裝買及全家好賣家客服人員致電蔡卉筑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 15時21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5時23分許 4萬9,988元 8 江佳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8日14時許,佯裝買家、全家好賣家客服人員及元大銀行專員致電江佳音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升級金流服務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 16時44分許 9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戶 9 曾友艾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8日13時9分許,佯裝買家、全家好賣家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專員致電曾友艾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 14時12分許 4萬6,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4時22分許 4萬9,985元 10 孫廷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8日12時54分許,佯裝買家、全家好賣家客服人員及彰化銀行專員致電孫廷宇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升級賣場帳戶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 14時45分許 4萬9,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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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