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馨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馨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更正為「竟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第15-1
6行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509
63號函暨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
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即得依法減刑;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詳下述),經為綜合比較結果,應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罪名部分雖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惟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徐
先生」、「陳淑芬」,再加計被告依指示轉匯詐騙款項乙情
,故本案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
卷第34頁),且本院亦當庭告知此一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
),予被告答辯、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徐先生」、「陳淑芬」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全部犯行,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匯詐欺贓款,而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租賃夾娃娃機賺錢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報酬,自 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 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8號 被 告 朱馨唯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馨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 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亦知悉提領不詳 之別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再加以轉帳或提領,極有可能 係替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使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11日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慈德門 市,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1 張等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徐先生」所屬之不法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蕭晴真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 年5月16日12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6萬元9,886元 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復朱馨唯依暱稱「陳淑芬」之人指 示,於同日14時46分許,將蕭晴真匯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蕭晴真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晴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晴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113年5月11日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SIM卡1張等資料提供予暱稱「徐先生」及「陳淑芬」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又依「陳淑芬」指示,於同年月16日14時46分,將告訴人蕭晴真匯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蕭晴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提供之「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物品保管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 較重之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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