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8號
SCDM,114,金簡,6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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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金
訴字第177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麗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6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20時12分許」;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詳後述)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是本案若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二)論罪:被告廖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惟此規定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
科處刑罰。本案事證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罪責,自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起
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
詐欺者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承認我自己
做錯事,我不應該相信別人,把帳戶、卡片寄給對方,我知
道我錯了」等語(見偵卷第178頁),應可從寬認定被告於
偵查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就上開
洗錢犯行亦有自白,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
人利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
欺者作為匯入及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轉移詐
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
上追查不詳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
訴人康品阡陳雅雯調解成立,至告訴人劉秉澔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表示不克前來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7至39頁),兼衡本件告訴人
等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子、曾從事汽車零件工作、
現職車床技術員、有貸款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
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六)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且事後
與告訴人康品阡陳雅雯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
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單據附卷可查,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
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
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
供不詳詐欺者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又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已由不詳詐欺者持
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88號  被   告 廖麗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麗芳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0時12分許, 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門市,以交貨便 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收受,以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對價,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劉秉澔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廖 麗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秉澔康品阡陳雅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廖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益陽」要我填問卷,跟我說有免費6萬元,再介紹「羅惠雯」、「陳宜萍」,我將金融卡及密碼寄給「陳宜萍」,跟我聯繫6萬元細節的是「陳宜萍」,那時我缺錢,我認為平白無故提供6萬元給我不合理,但我想說他們是慈善機構,又告訴我不寄出帳戶跟卡片就有牢獄之災,我承認自己做錯事,但有沒有犯罪,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 (二) 1.告訴人劉秉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秉澔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秉澔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康品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康品阡之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康品阡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雅雯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雅雯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麗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劉秉澔(告訴人) 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起,假冒網友及博弈App客服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秉澔佯稱參與活動及獲利須先儲值云云。 113年3月25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5日14時17分許 10萬元 2 康品阡(告訴人) 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康品阡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3月27日16時11分許 5萬元 3 陳雅雯(告訴人) 於113年3月間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3月27日16時14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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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