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21號
SCDM,113,金訴,1021,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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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85號、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樺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許世樺(綽號「許可樂」)得知楊千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而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協
鄧仁傑(另由檢察官通緝中)賺取金錢,竟基於幫助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前
某時,居間媒介鄧仁傑加入楊千輝所屬之詐騙集團,鄧仁傑
許世樺媒介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遂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如附表所示吳梅英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鄧仁傑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鄧仁傑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臨櫃提領、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交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或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㈠吳梅英彭于婷、洪可棠、謝昕縈告訴;㈡臺南市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㈢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許世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9、29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非供述證據,
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
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在賭場認識楊千輝楊千輝跟我有債務關
係,楊千輝跟我說他現在做博奕的工作,需要人手,這樣才
能比較快還我錢;鄧仁傑是我的朋友,當時鄧仁傑缺錢,我
就介紹楊千輝鄧仁傑認識,工作細項讓他們自己去談,第
一次安排見面時有聽到他們說到跟帳戶有關,後續我就沒有
參與等語。
 ㈡鄧仁傑加入楊千輝所屬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吳梅英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鄧仁傑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鄧仁傑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臨櫃提領、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交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或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
至其他人頭帳戶內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鄧仁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675號卷第3至4頁
背面,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600282號卷第55至58頁,111年
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94至95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鄧仁傑中信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及
交易明細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5418號函及所附鄧仁傑網銀申辦
資料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7501號第5至12頁、第115至122
頁),首先應可認定屬實。
 ㈢本案係被告於得知楊千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後,居
間媒介鄧仁傑加入楊千輝所屬之詐騙集團之事實,說明如下

 ⒈證人楊千輝於111年6月17日、112年10月25日偵查及本院114
年4月17日審理時均證稱:我跟許世樺在新竹的賭場賭博
認識,當時許世樺探詢我在做什麼工作,我說我做偏門的、
做詐騙車手,許世樺說他也想做,我說我沒辦法做主,他就
問我可否介紹詐騙集團的人給他聯絡,許世樺又說鄧仁傑
他錢,要賣鄧仁傑的帳戶給我們的詐騙集團,我就把上手鄭
允迪(綽號「青青」)的飛機帳號給他,讓他自己去聯絡;
後來我的上手說有新加入的成員,我和鄧仁傑一起去領款的
時候,才知道鄧仁傑許世樺介紹來賣本子和當車手的等語
(111年度營偵字第1054號卷第38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18
5號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333至339頁)。
 ⒉證人鄭允迪於113年2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在詐騙集團中的
暱稱是「青青」,楊千輝專門收簿子,我是聽從指示轉帳而
已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卷第20至21頁)。
 ⒊證人鄧仁傑於111年4月2日警詢、111年6月8日偵訊時證稱:
我跟許世樺是朋友,我借中信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密
碼給他,也有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使用,後續許世樺
叫我用存摺和印章去臨櫃幫他領錢,領完錢我就交給許世樺
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1675號卷第3至4頁背面,111年度偵
字第7501號卷第94至95頁背面)。另證人鄧仁傑於本院審理
另案通緝中,顯然難以期待會到庭作證,而檢察官、被告
也都沒有聲請傳喚證人鄧仁傑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故未於本
院審理作證,附此敘明。
 ⒋綜合被告前揭供述、證人楊千輝、鄭允迪、鄧仁傑以上證述
,其等雖各自對自己不利之部分均有所保留,而有互相推諉
之情況,但從被告自承:在賭場認識證人楊千輝,並介紹證
鄧仁傑給證人楊千輝,有聽到證人楊千輝鄧仁傑討論到
帳戶等語;證人楊千輝證稱:在賭場認識被告,告知被告其
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且被告曾向其探詢欲加入詐欺集團及欲
鄧仁傑的帳戶給所屬詐騙集團等語;證人鄧仁傑證稱:其
中信銀行帳戶給被告使用等語,可窺知證人鄧仁傑之所以
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與被告有關,而被告與證人楊千輝
均同稱2人在賭場認識,被告欲介紹證人鄧仁傑去證人楊千
輝處工作等情節,再加上前述㈡所認定之客觀事實,被告不
論是直接介紹證人鄧仁傑給證人楊千輝,或介紹證人鄧仁傑
給證人楊千輝的上手,本案已足以認定證人鄧仁傑確實經由
被告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而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及依指示提款
、交款。
 ⒌被告雖辯稱:只知道證人楊千輝是做博奕云云。但如前所述
,證人楊千輝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其明確告知被告其在做
詐欺集團車手等語,經核證人楊千輝歷次之證述均相一致,
且查無其對此部分事實有做虛偽陳述之動機,相較於被告之
辯解,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佐,是本院認為此部分之事實,
應以證人楊千輝之證詞較為可採。故被告係於得知楊千輝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後,居間媒介鄧仁傑加入楊千輝
屬之詐騙集團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
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但其居間媒介鄧仁傑
加入楊千輝所屬之詐騙集團之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否認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罪重刑度為7年,最低度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依幫助犯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能減刑,只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為1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只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被告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居間介紹鄧仁傑
加入詐欺集團,鄧仁傑因而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依指示
提款、交款,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共計194萬4
,731元,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有詐欺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
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
,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3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於本案為洗錢罪之幫助犯 ,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 用主體對象並不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復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 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或轉帳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吳梅英 110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至111年2月間某日,假冒泰達集團工作人員,佯稱註冊「tetherteda.net」操作投資美金,後續領取投資美金需支付手續費為由,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日中午12時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4萬4,731元至被告鄧仁傑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2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內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連同其他詐騙款項)。 1.告訴人吳梅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1至94頁 2.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021號第99至2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檢111年度偵字第7501號第17至18頁 4.受理案件證明單:南檢111年度偵字第7501號第67頁背面 5.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市三重農會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81至285頁 2 彭于婷 111年1月2日晚間11時許至111年2月間某日,以臉書暱稱「陳威」向其投資博弈網站,後續領取現金時,因資金卡在海關需支付費用為由,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於111年2月18中午12時31分至36分(起訴書誤載為33分,應予更正)許,陸續匯款20萬元至被告鄧仁傑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 2、於111年2月21下午2時17分至26分許,陸續匯款26萬元至被告鄧仁傑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 3、於111年2月22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鄧仁傑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 (共匯款51萬元) 1、111年2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銀轉帳45萬元(連同其他詐騙款項)至詐騙集團所指定其他帳戶內。 2、111年2月21日中午2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銀轉帳37萬元(連同其他詐騙款項)至詐騙集團所指定其他帳戶內。 3、111年2月22日中午2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銀轉帳22萬元(連同其他詐騙款項)至詐騙集團所指定其他帳戶內。 1.告訴人彭于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1675號第8頁正反面 2.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1675號第15至19頁 3.匯款紀錄截圖: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1675號第1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1675號第20頁正反面 5.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1675號第24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1675號第25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1675號第21頁正反面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1675號第22頁 3 洪可棠 110年10月初某日至111年2月間某日,假冒聖龍集團工作人員,佯稱操作網站投資美金,其可協助後台操作為由,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2月18日下午4時9分至4時14分許期間,匯款3萬元、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8萬元,應予更正)至被告鄧仁傑名下中信銀帳戶內。 1、111年2月18日下午4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銀轉帳4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其他帳戶內。 2、111年2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前往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10萬元(連同其他受詐騙款項)。 1.告訴人洪可棠於警詢中之證述: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4457號第2至10頁 2.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4457號第31至35、41至44頁 3.匯款紀錄截圖: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4457號第4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4457號第23頁正反面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4457號第15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4457號第16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4457號第37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4457號第38頁 4 謝昕縈 110年10月初某日至111年2月間某日,假冒太陽城投資網站人員,佯稱操作網站投資博弈事業保證獲利為由,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7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9分許匯款3萬、8萬元,應予更正)至被告鄧仁傑名下中信銀帳戶內。 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銀轉帳78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其他帳戶內。 1.告訴人謝昕縈於警詢中之證述: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4457號第70至71頁背面 2.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4457號第86至90頁 3.郵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4457號第99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4457號第10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4457號第73頁正反面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4457號第68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4457號第69頁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4457號第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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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