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張秀穗
被 告 林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二月一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
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而用以掩飾、隱
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
示,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空軍
一號」貨運站,另於同年2月3日,向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平台
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將上開永
豐銀行、MaiCoin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永豐銀行、MaiCoin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1
6日起,冒充檢警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其涉嫌詐欺
案件,需將其所有銀行帳戶、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出配合調查及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設
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於同年2月16日將被告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設定為轉帳約定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系爭郵局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21萬4,800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上開綁定永豐銀行帳
戶之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原告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以致其受有損害等
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40號刑
事卷宗查明屬實。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30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
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共同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事
實,以致原告受有上開6,214,8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
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
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6,214,800元
,核屬有據。
㈡故原告既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則毋庸再審究其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14,
800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
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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