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99號
PCDV,114,訴,69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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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唐招
被 告 梁○韋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梁○欽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
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
年為否認子女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梁○韋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梁○欽則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梁○韋並因此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
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
其等及其等親屬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爰將本件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韋與訴外人黃少齊黃怡涵樊雨、薛
文智黃俞賓等人於民國112年年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數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股票名師邱沁宜」之助理(LINE暱
林碧婷)向原告施詐,慫恿原告加入詐欺集團所建置之鼎
投資網站,並註冊帳號利進行投資,原告不疑有他,於
112年10月23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與自
稱為「鼎智投資股份以限公司」專員「王耀輝」之被告梁○
韋,面交120萬元,因而受有損害;再被告梁○韋為上開侵權
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梁○欽為其
法定代理人,未予適當之監督,致被告梁○韋對原告為上開
侵權行為,依法被告梁○欽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梁○韋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
詐騙原告,被告梁○韋再於112年10月23日16時50分許,自稱
為「鼎智投資股份以限公司」專員「王耀輝」,與原告面交
並收受詐欺款項,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此有原告警
詢筆錄及少年事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度少調字第692號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梁○韋受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梁○韋給付120萬元,為有理由,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
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0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梁○韋為00年00月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既
有能力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收取向原告詐得之款項,顯
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梁○欽為被告梁○韋之父,並由其
單獨行使親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其未舉證證
明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被告梁○韋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自應與被告梁○韋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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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