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47號
PCDV,114,訴,54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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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楊淑雅

訴訟代理人 楊可晴

被 告 黃煒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地,將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員向原告佯稱投資云云,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2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
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
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
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
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
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
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
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
,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
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
、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
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分
兩類(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15年版第405-406頁):
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引誘違約、阻塞道路交通、
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者提供不實資訊或不良服務
等;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身或物第三人受有經濟損失
,此稱之為關係損失。因人身或物受侵害而生之經濟損失,
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
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行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要旨
,78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承前,本件原告所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被告系爭帳
戶之1,000,000元,核其性質乃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是
依上開說明,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請
求。是其所受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並非權利受有侵
害,原告須證明被告之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
條第2項)時,原告始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然查,被告本件因提供系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理由略載以:「…關於本案被告設定
約定帳戶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之緣由,被告
自警詢開始即辯稱係因貸款遭騙等語如前,並提出其分別與
暱稱「阿敬」(後LINE暱稱改名「貸款專員-阿豪」、「志
豪(星星符號)各式借款歡迎諮詢」、「陳志豪」)、「阿
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字第18463號卷第101至145
頁,偵字第19100號卷第105至127頁〈檢察官當庭拍攝被告手
機〉、偵字第19390號卷第13至17頁、原審金訴第63號卷⑮〈下
原審卷〉第189至209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均一致
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與「阿敬」、「阿楠」等LINE對
話紀錄內容相符,而對話紀錄均有案發前相關時間顯示,並
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確係先在網路頁面
發現貸款之資訊,經雙方以LINE聯繫後,由被告為辦理小額
信用貸款而設定約定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對方之事實,應無疑義。㈢觀諸被告與「阿敬」間之L
INE對話紀錄,可知「阿敬」就被告詢問之貸款事宜,先稱
:「好的 你的情況已基本了解 這邊給你推薦兩種適合你的
方案 你看需要辦理那種我再給你送件這樣」、「第一種辦
理本公司台灣貸款月繳制本例攤還 每萬元月利息70 可分1-
60期」、「第二種 幫你送美國貸 這個是目前比較多人的選
擇 每個客戶可申請1-10萬美金 好處是 可以不要還款 不過
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跟我們公司一人一半壞處是你本人3年
內不可以去美國」,經被告詢問貸款所需時間及表示自己明
天就需要資金時,回稱:「那給你辦理第一種吧 正常審核
時間24小時內 現在提交審核預計明天中午會有結果」,被
告繼續詢問:「假設36期 一期大概多少」,「阿敬」表示
:「7萬分36期每期需缴款2435其中本金1945利息490」、「
這樣會有壓力嗎?」,被告稱:「可以」,並依指示提供自
身分證正反影照片、健保卡正反照片、本案帳戶存摺資料
等作為審核資料。嗣「阿敬」表示:「哈囉 經理剛回復我
了 你近3個月帳戶業內明細 收支與消費記錄不多 不足以證
明你有這個還款能力 很抱歉你的審核沒有通過 如果你確實
需要這筆資金的話 可以給你申請做帳戶包裝這個方案是可
以百分百確定撥款成功的」等語(偵字第18463號卷第101至
113頁,原審卷第189至209頁),告知被告如欲貸款需先辦
理「包裝」之美化帳戶事宜。足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
被告需錢孔急,透過不同貸款方案、公司內部審核流程,循
引導被告應如何辦理貸款程序,使被告誤信可以透過包裝
金流方式辦理貸款,降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資料之戒
心。㈣關於「包裝帳戶」流程,「阿敬」隨後向被告表示:
「帳戶包裝憑證流程 1:需要開通網路銀行 2:認證跟我們公
合作的交易所平臺(2個工作日)3.認證完成後約定還款
帳戶 4.全部辦理完成發送給我由操作經理進行操作認證 5:
認證完成提交平台系統進行撥款(五分鐘到帳)」、「銀行
代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05 分行代碼:遠銀營業部0012
轉帳帳號名稱:黃煒哲 轉帳號碼:0000000000000000」、「
這個是你的約定信息喔 你先解開網銀解開網銀後登入網路
銀行先把這個帳戶設定為常用帳戶然後再去臨櫃讓行員給你
設定為約定帳戶即可」,並要求被告:「你帳戶裡面不要
錢喔 以免產生不必的誤會了」,嗣被告詢問:「所以週轉
的 最快是今晚到嗎」回覆稱:「是的」、「但是你週轉金
收到後也不能更改 是需要你貸款全部撥款完成後才能更改
」、「接下來作業經理也需要登入你網銀的 所以你這期間
你都不要去登入就可以了 你裡面沒有留錢吧?有的話先轉
走」等語(偵字第18463號卷第113、119至126、129、133頁
原審卷第189至209頁),被告遂依「阿敬」指示辦理網路
銀行,將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事宜。
可知「阿敬」之目的均在逐步加深其等確實是替人包裝資金
、代辦貸款業務印象,而被告所關切之重點,始終僅在貸
款本身,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質疑或展現出懷疑之態度,前
後過程整體以觀,足見被告確實誤信「阿敬」所提出包裝
戶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㈤隨後,「阿敬」告知被告資料
已提交給財務,並傳送經理「阿楠」之LINE個人檔案資訊,
請被告聯繫「阿楠」(偵18463號卷第135至137頁)。被告
聯絡「阿楠」,「阿楠」則自我介紹為作業經理,並就包
裝帳戶期間注意事項,詳述:「我跟你說明下我們的作業規
則:1.我們作業期間 你不能登入網路銀行和平台 如果需要
登入需要提前告知(如未提前告知登入網路銀行 我們會立
即停止合作) 2.作業期間沒經允許不可私自挪用我們公司
作業資金一進發現立即停止合作並承擔法律責任喔」、「黃
先生現在暫時不可登入網路銀行 請你仔細閱讀我們的作
業規則」,被告即詢問:「我那張卡是需要暫停使用嗎?」
,「阿楠」表示:「是的 本週暫時使用即可」(偵字第193
90號卷第13頁)。可知「阿楠」以法律責任為由要求被告在
包裝帳戶作業期間,不可以登錄網路銀行、私自挪用公司資
金,讓被告誤以為公司確實在進行包裝金流,以為貸款之用
。㈥承上,嗣因被告有朋友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乃向
「阿楠」表示:「經理在嗎」、「不好意思 這麼晚打擾 我
有急事」、「我朋友匯了40000到我臺灣銀行的戶頭」,「
阿楠」回稱:「你請提出或則轉帳都可喔」、「你可以登入
網路銀行」,被告再次確認詢問:「所以我可以去提領出40
000嗎」、「因為我要動到戶頭」、「所以先跟你們說一下
」、「那我會去把40000提領出來」、「先跟你們說一下 不
好意思(雙手合併拜謝符號)」,「阿楠」回稱:「了解
感謝」被告稱:「怕造成你們的困擾 抱歉」、「因為是星
期天會要動到的急款」、「不好意思 這麼晚打擾了」,「
阿楠」回稱:「好哦」,被告續稱:「假如有看到一筆提領
40000的 就是我去領或是轉出的(雙手合併拜謝符號)」等
語(偵字第19390號卷第13頁),核與被告帳戶於112年5月1
2日22時46分確有一筆4萬元款項匯入,之後以提款卡陸續
出之交易明細相符(偵字第19100號卷第52頁),可知被告
將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交出後,仍匯入個人使用之款項
,且在提領前,為免誤會,先聯絡「阿楠」取得其允許後,
再提領款項,甚為符合「阿楠」所稱「作業規則」。衡諸常
情,苟被告有預見本案帳戶帳號係提供予詐欺集團,豈會提
供本案帳戶後,並繼續供自己存、提款項之用。則被告主觀
上是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顯有疑義。㈦另依被
告與「阿敬」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稱:「我有點趕」、「
(你大概什麼時候需要用到這筆資金呢?)明天就會」、「
(你大概什麼時候需要用到這筆資金呢?)很急...下星期
」、「全部金額 要大概什麼時候」、「急(不好意思之臉
符號)」(偵字第18463號卷第101、115、129至131頁),
足見所稱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貸款用錢、支付債務等語,
應非虛假。是被告因亟需用錢,貸款心切,在此情形下,本
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其
在需錢孔急之無助情境下,遭欺騙而未能清楚認識此係異於
常規之協助貸款流程、其帳戶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並非
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
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是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過程,被告主觀上有無預見所交
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容有疑義。㈧另被告自警詢、
偵訊時起,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與「阿敬」交談時,因
急需用款,有詢問對方可否提早先給周轉金,對方有無摺存
款8000元、5000元周轉金給我等語(偵字第19100號卷第11
、101頁,本院卷第316至317頁)。觀諸被告與「阿敬」之L
INE對話紀錄,「阿敬」稱:「你今天是要申請周轉金對嗎
?」,被告回稱:「對」、「有辦法到10000嗎?」,「阿
敬」稱:「只能申請0000-0000喔 我盡力給你多申請一些
吧,好嗎」被告稱:「好 再麻煩了」「我現在就要用到」
,「阿敬」稱:「好 那我現在給你提交信息給財務 財務確
認無誤晚上就會統一撥款 你最遲明早就會收到」,之後因
被告表示急需用錢,「阿敬」稱:「正常是還沒開始作業不
能申請的 所以希望你理解我也有很努力幫你喔」,被告稱
:「好」。之後,「阿敬」詢問:「台新、中託、土地、第
一、國泰新光玉山元大,你有這些帳戶嗎?周轉金需
要匯入這些帳戶喔」,被告稱:「沒有耶,只有郵局的」,
「阿敬」稱:那你家人朋友有嗎?要確定你自己可以領到的
」,被告稱:「我問一下」、「國泰(013)0000000XXXXX
」(帳號詳卷),「阿敬」稱:「好的 已經提交給財務啦
最遲明天早上會到帳」(偵字第18463號卷第127至135頁)
,並據被告提出朋友上開帳戶之ATM無存摺款8000元、5000
元交易明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31、343、344頁)。審酌
被告自警詢時起即主張此抗辯,核與前開對話紀錄相符,並
有前揭交易明細紀錄為證,互核相符,自堪採信。由此可知
被告因為需錢孔急,在尚未完成所謂包裝帳戶流程貸款前,
「阿敬」甚至表示可以先提供周轉金,並無摺存款上述金額
至被告指定之友人帳戶以取信被告。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無
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向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可能遭做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顯有疑義。㈨此外,被告
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行為後,仍持續與「阿敬」聯絡
,並詢問:「所以是星期三到星期五會好嗎」,「阿敬」表
示:「是的 最遲到星期五」,被告再稱:「好(雙手合併
拜謝符號)所以是有可能明天就好了」,「阿敬」亦稱:「
對的 正常明天就能好了」,翌日被告又問:「哥 今天會好
嗎」、「不好意思 我想問一下 我的卡片是不是失效了」、
「哥 在嗎」、「哥 我的戶頭是被鎖了嗎」、「人在嗎」、
哈囉?」並撥打電話但未接通等情,有其與「阿敬」之LI
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偵字第19100號卷第127頁),足見被
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後,仍持續追蹤其貸款之
後續進度,嗣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遭暫停使用,去電、傳訊
詢問「阿敬」情況而未得回覆,始察覺有異。益徵被告應係
聽信「阿敬」等人之說詞,而誤信得以美化帳戶金流方式借
得貸款,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無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㈩又被告自陳當時23歲餘,在大學大氣科學
系就讀,之前曾在補習班打工(偵字第18463號卷第7、8、8
3頁,原審金訴卷第177頁),被告為學生,其所在環境與過
工作經驗相對單純,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對於詐
欺集團透過網路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未必能有
所警覺。而本案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不僅於網路上提供貸
款訊息,並安排虛假代辦貸款專員、經理,向被告說明申辦
貸款程序及細節,足見被告因需錢孔急,對「阿敬」、「阿
楠」所言深信不疑,則其未能清楚辨識對方係為騙取使用被
告之本案帳戶而與其接觸,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常人
一般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綜上,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
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之過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本案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非無疑,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相繩。」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可徵被告之
行為並不構成刑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自不該當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且依原告所提事證,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並認定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有何詐欺或洗錢
之故意,自不能徒以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其明知
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欲將系爭帳戶用以存放被害人之匯款,
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情,而原告就被告之行為確有該當民法第184條規定要
件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
非有據,難認被告就原告遭詐欺之匯款金額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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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