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楊淑雅
訴訟代理人 楊可晴
被 告 黃煒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地,將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
員向原告佯稱投資等云云,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2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
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
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
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
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
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
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
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
,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
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
、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
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分
兩類(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15年版第405-406頁):
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引誘違約、阻塞道路交通、
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者提供不實資訊或不良服務
等;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身或物第三人受有經濟損失
,此稱之為關係損失。因人身或物受侵害而生之經濟損失,
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
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行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要旨
,78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承前,本件原告所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被告系爭帳
戶之1,000,000元,核其性質乃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是
依上開說明,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請
求。是其所受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並非權利受有侵
害,原告須證明被告之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
條第2項)時,原告始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
㈢然查,被告本件因提供系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理由略載以:「…關於本案被告設定
約定帳戶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之緣由,被告
自警詢開始即辯稱係因貸款遭騙等語如前,並提出其分別與
暱稱「阿敬」(後LINE暱稱改名「貸款專員-阿豪」、「志
豪(星星符號)各式借款歡迎諮詢」、「陳志豪」)、「阿
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字第18463號卷第101至145
頁,偵字第19100號卷第105至127頁〈檢察官當庭拍攝被告手
機〉、偵字第19390號卷第13至17頁、原審金訴第63號卷⑮〈下
稱原審卷〉第189至209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均一致
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與「阿敬」、「阿楠」等LINE對
話紀錄內容相符,而對話紀錄均有案發前相關時間顯示,並
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確係先在網路頁面
發現貸款之資訊,經雙方以LINE聯繫後,由被告為辦理小額
信用貸款而設定約定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對方之事實,應無疑義。㈢觀諸被告與「阿敬」間之L
INE對話紀錄,可知「阿敬」就被告詢問之貸款事宜,先稱
:「好的 你的情況已基本了解 這邊給你推薦兩種適合你的
方案 你看需要辦理那種我再給你送件這樣」、「第一種辦
理本公司台灣貸款月繳制本例攤還 每萬元月利息70 可分1-
60期」、「第二種 幫你送美國貸 這個是目前比較多人的選
擇 每個客戶可申請1-10萬美金 好處是 可以不要還款 不過
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跟我們公司一人一半壞處是你本人3年
內不可以去美國」,經被告詢問貸款所需時間及表示自己明
天就需要資金時,回稱:「那給你辦理第一種吧 正常審核
時間24小時內 現在提交審核預計明天中午會有結果」,被
告繼續詢問:「假設36期 一期大概多少」,「阿敬」表示
:「7萬分36期每期需缴款2435其中本金1945利息490」、「
這樣會有壓力嗎?」,被告稱:「可以」,並依指示提供自
己身分證正反影照片、健保卡正反照片、本案帳戶存摺資料
等作為審核資料。嗣「阿敬」表示:「哈囉 經理剛回復我
了 你近3個月帳戶業內明細 收支與消費記錄不多 不足以證
明你有這個還款能力 很抱歉你的審核沒有通過 如果你確實
需要這筆資金的話 可以給你申請做帳戶包裝這個方案是可
以百分百確定撥款成功的」等語(偵字第18463號卷第101至
113頁,原審卷第189至209頁),告知被告如欲貸款需先辦
理「包裝」之美化帳戶事宜。足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
被告需錢孔急,透過不同貸款方案、公司內部審核流程,循
序引導被告應如何辦理貸款程序,使被告誤信可以透過包裝
金流方式辦理貸款,降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資料之戒
心。㈣關於「包裝帳戶」流程,「阿敬」隨後向被告表示:
「帳戶包裝憑證流程 1:需要開通網路銀行 2:認證跟我們公
司合作的交易所平臺(2個工作日)3.認證完成後約定還款
帳戶 4.全部辦理完成發送給我由操作經理進行操作認證 5:
認證完成提交平台系統進行撥款(五分鐘到帳)」、「銀行
代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05 分行代碼:遠銀營業部0012
轉帳帳號名稱:黃煒哲 轉帳號碼:0000000000000000」、「
這個是你的約定信息喔 你先解開網銀解開網銀後登入網路
銀行先把這個帳戶設定為常用帳戶然後再去臨櫃讓行員給你
設定為約定帳戶即可」,並要求被告:「你帳戶裡面不要留
錢喔 以免產生不必的誤會了」,嗣被告詢問:「所以週轉
的 最快是今晚到嗎」回覆稱:「是的」、「但是你週轉金
收到後也不能更改 是需要你貸款全部撥款完成後才能更改
」、「接下來作業經理也需要登入你網銀的 所以你這期間
你都不要去登入就可以了 你裡面沒有留錢吧?有的話先轉
走」等語(偵字第18463號卷第113、119至126、129、133頁
,原審卷第189至209頁),被告遂依「阿敬」指示辦理網路
銀行,將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事宜。
可知「阿敬」之目的均在逐步加深其等確實是替人包裝資金
、代辦貸款業務之印象,而被告所關切之重點,始終僅在貸
款本身,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質疑或展現出懷疑之態度,前
後過程整體以觀,足見被告確實誤信「阿敬」所提出包裝帳
戶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㈤隨後,「阿敬」告知被告資料
已提交給財務,並傳送經理「阿楠」之LINE個人檔案資訊,
請被告聯繫「阿楠」(偵18463號卷第135至137頁)。被告
遂聯絡「阿楠」,「阿楠」則自我介紹為作業經理,並就包
裝帳戶期間注意事項,詳述:「我跟你說明下我們的作業規
則:1.我們作業期間 你不能登入網路銀行和平台 如果需要
登入需要提前告知(如未提前告知登入網路銀行 我們會立
即停止合作) 2.作業期間沒經允許不可私自挪用我們公司
作業資金一進發現立即停止合作並承擔法律責任喔」、「黃
先生 你現在暫時不可登入網路銀行 請你仔細閱讀我們的作
業規則」,被告即詢問:「我那張卡是需要暫停使用嗎?」
,「阿楠」表示:「是的 本週暫時使用即可」(偵字第193
90號卷第13頁)。可知「阿楠」以法律責任為由要求被告在
包裝帳戶作業期間,不可以登錄網路銀行、私自挪用公司資
金,讓被告誤以為公司確實在進行包裝金流,以為貸款之用
。㈥承上,嗣因被告有朋友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乃向
「阿楠」表示:「經理在嗎」、「不好意思 這麼晚打擾 我
有急事」、「我朋友匯了40000到我臺灣銀行的戶頭」,「
阿楠」回稱:「你請提出或則轉帳都可喔」、「你可以登入
網路銀行」,被告再次確認詢問:「所以我可以去提領出40
000嗎」、「因為我要動到戶頭」、「所以先跟你們說一下
」、「那我會去把40000提領出來」、「先跟你們說一下 不
好意思(雙手合併拜謝符號)」,「阿楠」回稱:「了解
感謝」被告稱:「怕造成你們的困擾 抱歉」、「因為是星
期天會要動到的急款」、「不好意思 這麼晚打擾了」,「
阿楠」回稱:「好哦」,被告續稱:「假如有看到一筆提領
40000的 就是我去領或是轉出的(雙手合併拜謝符號)」等
語(偵字第19390號卷第13頁),核與被告帳戶於112年5月1
2日22時46分確有一筆4萬元款項匯入,之後以提款卡陸續領
出之交易明細相符(偵字第19100號卷第52頁),可知被告
將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交出後,仍匯入個人使用之款項
,且在提領前,為免誤會,先聯絡「阿楠」取得其允許後,
再提領款項,甚為符合「阿楠」所稱「作業規則」。衡諸常
情,苟被告有預見本案帳戶帳號係提供予詐欺集團,豈會提
供本案帳戶後,並繼續供自己存、提款項之用。則被告主觀
上是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顯有疑義。㈦另依被
告與「阿敬」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稱:「我有點趕」、「
(你大概什麼時候需要用到這筆資金呢?)明天就會」、「
(你大概什麼時候需要用到這筆資金呢?)很急...下星期
」、「全部金額 要大概什麼時候」、「急(不好意思之臉
符號)」(偵字第18463號卷第101、115、129至131頁),
足見所稱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貸款用錢、支付債務等語,
應非虛假。是被告因亟需用錢,貸款心切,在此情形下,本
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其
在需錢孔急之無助情境下,遭欺騙而未能清楚認識此係異於
常規之協助貸款流程、其帳戶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並非
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
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是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過程,被告主觀上有無預見所交
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容有疑義。㈧另被告自警詢、
偵訊時起,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與「阿敬」交談時,因
急需用款,有詢問對方可否提早先給周轉金,對方有無摺存
款8000元、5000元周轉金給我等語(偵字第19100號卷第11
、101頁,本院卷第316至317頁)。觀諸被告與「阿敬」之L
INE對話紀錄,「阿敬」稱:「你今天是要申請周轉金對嗎
?」,被告回稱:「對」、「有辦法到10000嗎?」,「阿
敬」稱:「只能申請0000-0000喔 我盡力給你多申請一些
吧,好嗎」被告稱:「好 再麻煩了」「我現在就要用到」
,「阿敬」稱:「好 那我現在給你提交信息給財務 財務確
認無誤晚上就會統一撥款 你最遲明早就會收到」,之後因
被告表示急需用錢,「阿敬」稱:「正常是還沒開始作業不
能申請的 所以希望你理解我也有很努力幫你喔」,被告稱
:「好」。之後,「阿敬」詢問:「台新、中託、土地、第
一、國泰、新光、玉山、元大,你有這些帳戶嗎?周轉金需
要匯入這些帳戶喔」,被告稱:「沒有耶,只有郵局的」,
「阿敬」稱:那你家人朋友有嗎?要確定你自己可以領到的
」,被告稱:「我問一下」、「國泰(013)0000000XXXXX
」(帳號詳卷),「阿敬」稱:「好的 已經提交給財務啦
最遲明天早上會到帳」(偵字第18463號卷第127至135頁)
,並據被告提出朋友上開帳戶之ATM無存摺款8000元、5000
元交易明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31、343、344頁)。審酌
被告自警詢時起即主張此抗辯,核與前開對話紀錄相符,並
有前揭交易明細紀錄為證,互核相符,自堪採信。由此可知
被告因為需錢孔急,在尚未完成所謂包裝帳戶流程貸款前,
「阿敬」甚至表示可以先提供周轉金,並無摺存款上述金額
至被告指定之友人帳戶以取信被告。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無
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向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可能遭做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顯有疑義。㈨此外,被告
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行為後,仍持續與「阿敬」聯絡
,並詢問:「所以是星期三到星期五會好嗎」,「阿敬」表
示:「是的 最遲到星期五」,被告再稱:「好(雙手合併
拜謝符號)所以是有可能明天就好了」,「阿敬」亦稱:「
對的 正常明天就能好了」,翌日被告又問:「哥 今天會好
嗎」、「不好意思 我想問一下 我的卡片是不是失效了」、
「哥 在嗎」、「哥 我的戶頭是被鎖了嗎」、「人在嗎」、
「哈囉?」並撥打電話但未接通等情,有其與「阿敬」之LI
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偵字第19100號卷第127頁),足見被
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後,仍持續追蹤其貸款之
後續進度,嗣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遭暫停使用,去電、傳訊
詢問「阿敬」情況而未得回覆,始察覺有異。益徵被告應係
聽信「阿敬」等人之說詞,而誤信得以美化帳戶金流方式借
得貸款,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無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㈩又被告自陳當時23歲餘,在大學大氣科學
系就讀,之前曾在補習班打工(偵字第18463號卷第7、8、8
3頁,原審金訴卷第177頁),被告為學生,其所在環境與過
往工作經驗相對單純,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對於詐
欺集團透過網路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未必能有
所警覺。而本案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不僅於網路上提供貸
款訊息,並安排虛假代辦貸款專員、經理,向被告說明申辦
貸款程序及細節,足見被告因需錢孔急,對「阿敬」、「阿
楠」所言深信不疑,則其未能清楚辨識對方係為騙取使用被
告之本案帳戶而與其接觸,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常人
一般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綜上,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
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之過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本案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非無疑,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相繩。」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可徵被告之
行為並不構成刑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自不該當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且依原告所提事證,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並認定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有何詐欺或洗錢
之故意,自不能徒以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其明知
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欲將系爭帳戶用以存放被害人之匯款,
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情,而原告就被告之行為確有該當民法第184條規定要
件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
非有據,難認被告就原告遭詐欺之匯款金額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