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6號
原 告 蔡孟娟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 告 葉馨鴻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蘇建賓與被告均任職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蘇建賓擔任臺北市建橋分行協理,被告擔任臺北市古亭分
行協理,負責管理該分行全體員工,係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自身亦為有配偶之成年人,被告就與已婚者之交往
份際,自然應有完整之認識,然被告與蘇建賓認識多年,明
知蘇建賓已婚且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蘇建賓共度情人節、
親密共乘機車出遊過夜且相互依偎雙手環抱,以及一同看電
影、按摩夜遊、手比愛心拍照等親密交往之不正當關係,甚
至當原告發現被告與丈夫間之過度親密互動後,曾3次主動
聯繫被告提醒應注意自身舉措,但被告卻依然故我全無收斂
。原告夫妻間一年多來因此發生多次嚴重爭執,蘇建賓甚至
不惜與原告分居,原告並曾於民國113年8月間曾委請律師寄
送律師函要求被告賠償及道歉,然被告竟拒絕修正失當行為
甚至回函諷刺奚落原告。
㈡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給予被告機會,提出被告道歉認
錯並賠償原告60萬元之和解條件,被告仍不願坦誠正視自身
失當行為,反而空言否認有起訴狀所列之事實,甚至於臨訟
後將原先臉書使用之名稱「葉鴻」變更為「Yeh Monica」,
主張「葉鴻」並非被告使用之臉書名稱。然被告於113年3月
14日在臉書以「葉鴻」張貼收到花束之留影照片,若非被告
本人張貼,殊難想像有其他人能取得被告與花束合影照片,
並以「葉鴻」名義刊登於臉書貼文,顯見「葉鴻」為帳戶確
實為被告使用;且張貼於該帳戶之貼文通常會有近百人點讚
或留言,惟獨起訴狀所附被告臉書與蘇建賓有關之貼文,卻
僅有蘇建賓1人點讚,足見被告將各該貼文僅分享予蘇建賓
觀覽,形同2人間私密之偷情紀錄。況且,臉書載體於好友
文章留言後,縱留言者事後變更帳號名稱,但經他人回覆並
標註的帳號名稱仍會是最初留言時使用之帳號,例如被告使
用之「Yeh Monica」臉書帳號顯示曾於2023年在李姓好友之
文章留言,然該留言經發文者回覆並標註之帳號係被告當時
使用之「葉鴻」而非「YehMonica」,此即足以證明被告係
事後臨訟始將臉書帳號變更為「Yeh Monica」,被告拒絕坦
然面對自己過去行為,甚至企圖錯誤引導法官之作法,原告
實在難以苟同。
㈢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實已影響原告與蘇建賓夫妻間忠誠、
互信之基礎,嚴重干擾、侵害原告婚姻本質,致原告身心遭
受重大創傷,必須尋求心理諮商及求診身心科,依一般社會
通念,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蘇建賓同任職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彼此因公事往來
而有認識及聯繫,惟僅同事及一般朋友交誼,並無原告所主
張與蘇建賓間有何逾越份際往來之處。又就原告指稱被告與
蘇建賓有如其所提113年9月11日民事起訴狀之附表所示行為
,為被告否認,並爭執原告所提其與蘇建賓之Line對話擷圖
、他人臉書擷圖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被告僅有單一臉
書帳號,帳號名為「Yeh Monica」,且臉書之朋友人數眾多
,並非僅蘇建賓;況自原告所提臉書截圖內容觀之,充其量
僅係自載生活瑣事,不曾標註蘇建賓或有蘇建賓於其下留言
,與蘇建賓毫無關聯,原告逕與蘇建賓為不當聯想,明顯無
理;倘原告所提如原證3所示其與蘇建賓間Line對話記錄為
真(假設語氣),自原告於Line對話中稱:「我要你這老公
做什麼,曾經外遇…現在又半夜和別的女人獨處…」云云,蘇
建賓回稱:「…跟她沒有別的關係,家人跟妳我已經選擇妳
了,如果還要翻舊帳,我也無話可解釋,但我沒有逾矩,我
跟同事都有保持距離」等語,且不論被告不曾半夜和蘇建賓
獨處,自上開原告與蘇建賓間對話內容亦可推知原告實係與
蘇建賓本人及家人相處不睦,因而四處猜忌蘇建賓之交友情
形,及蘇建賓亦明確否認與他人何有不當往來情事甚明;況
退步言,依原告所述之行為態樣,亦不足認有達侵害配偶權
之程度等語置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㈡
若可,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
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
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
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
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
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再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⒉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故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形式證據力,此形式
證據力具備後,更須其記載内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
者,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而查臉書貼文係以網際網路傳遞
之電磁紀錄,屬文書以外之物件而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固
非無證據能力,而原告就本件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
,固提出被告與蘇建賓之LINE對話擷圖、蘇建賓與女兒對話
擷圖、蘇建賓之臉書擷圖、被告臉書擷圖、重機車隊LINE群
組照片、訴外人即時任台新銀行板南分行經理李月雲臉書擷
圖、被告於李月雲臉書留言擷圖及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其他員
工之社群軟體IG貼文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9頁、
第109至123頁、第165至173頁、第193至227頁),然為被告
所爭執上開臉書擷圖之形式真正,並否認臉書照片上該女子
為被告本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行證明所提出之
臉書擷圖照片、群組照片為被告。
⒊復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
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被
告一方之私密行為,需被告親自說明始足以呈現完整之事實
,是本院為釐清事實之真相,斟酌個案情形,認有必要依職
權訊問被告本人,況被告僅空言否認照片所示女子為被告,
此部分即為本件重要之事實上爭點,然經本院已迭命被告本
人到場為當事人訊問,被告經本院兩次通知進行當事人訊問
仍拒絕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拒絕到場之理由,顯係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是依上開規定,即應認其係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本院自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⒋又經本院調取被告之戶役政資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
見限閱卷),稽核其上所留存之被告照片經與上開擷圖照片
檢視比對後,認與原告所提出之臉書使用者名稱「葉鴻」所
張貼之照片相符,以及與蘇建賓臉書頁面所張貼之照片暨原
告所提出LINE群組所張貼與蘇建賓共同出遊之女子照片應為
同一人,堪認上開擷圖照片所示之女子即為被告甚明。故審
諸原告所提出之蘇建賓臉書貼文及重機車隊LINE群組照片,
被告確實有與蘇建賓於112年3月18日至3月19日共同前往南
投縣武界地區遊玩,並共乘重型機車,且參諸上開重機車隊
LINE群組照片(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16至120),確可見被
告有與蘇建賓舉止親暱、被告雙手環抱蘇建賓、被告緊靠於
蘇建賓旁、共乘機車等行為,衡諸社會通常情形及經驗法則
,顯已逾越已婚者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被告與蘇建賓間前
揭親暱行為,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
性間交往、對話之程度,而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足致
原告對其與蘇建賓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已造成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結果而情節重大,至為
明確,足以認定被告與蘇建賓間,確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
誼,而有男女曖昧之關係,絕非單純友誼或關懷之情可一語
帶過。從而,原告自得就被告上開部分行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至原告所提出「葉鴻」之臉書頁面擷圖,縱可認該「葉鴻」
臉書頁面為被告所有,然其所張貼文章內容均無法直接認定
與蘇建賓有何關聯,其上均無被告與蘇建賓之合照可證明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且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
真正均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就該部分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舉證為真正,亦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所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故就原
告所主張有關「葉鴻」於臉書頁面所張貼之內容及所提出主
張為蘇建賓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侵權行為事實,要難逕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故此部分之事實,爰不併予評
價原告基於配偶權遭侵害而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侵權事
實範圍。
㈡若可,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
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
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
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
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所為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顯已破壞原告之婚姻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自堪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工作
為國稅局公務員,每月收入約7萬元;被告為專科畢業,任
職銀行員工,每月收入約16萬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36、15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僅得
證明重機車遊該次之部分合照有逾越普通異性朋友間之正常
社交範疇)、侵害行為之嚴重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30,0
00元,核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
達被告翌日(即為113 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89頁)即受
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30,000元,及自113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
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