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李湘㚬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李湘㚬自民國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
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
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前夫合夥開立報關行,因經
營不善倒閉,聲請人為支應生活費,以信用卡及信貸借錢支
付因而積欠債務。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向新北市中和區
調解委員會與遠東銀行等債權人聲請前置調解,然債權銀行
於電話中認為還款金額太低不同意聲請人之還款方案,故致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收入為勞保退休及國民年金,每月
約新臺幣(下同)1萬7,749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還款能力約為0元。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額322萬9,567元,縱
不加計利息,以每月500元償還,亦須538年方能清償完畢,
已構成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之虞要件。爰聲請開始清
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並於113年1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未出
席調解程序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
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082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9號卷「下稱清算卷」第39頁)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列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20
8萬8,334元,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分別為38萬2,000元、26萬0,683元、24萬2,550
元,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322
萬9,567元列計(計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2,0
88,334元+萬榮行銷382,000元+新光行銷260,683元+台灣
金聯242,550元=3,229,567元)。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
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
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
值金證明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
聲請人名下查無資產。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
0元。
⒉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之收入來源為勞保退休金及國
民年金,每月約1萬7,749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聲請人自111年10起迄今領取各項年金、保險給
付或補助狀況,聲請人自113年3月(年滿65歲當月),有
領國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28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111年10月置113年4月每月領取1萬6,418元,113年5
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1萬7,621元,目前續領中,此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9日寶國三字第11313093280號函
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165至167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年兩年即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之收入共計
402,14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即每月平均約為1萬6,75
6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自111年至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之1.
2倍=18,960元、19,200元、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
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
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39萬4,032元(見清算卷
第23頁)即每月16,418元,未逾新北市111年至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
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
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
,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
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66歲,已逾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併依其目
前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1萬6,756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
支出費用1萬6,418元後,僅餘338元。而聲請人之總債務
額為322萬9,567元,以每月償還338元計算,聲請人至少
仍須796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229,567元÷3
38元÷12月≒796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
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 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
編號 項目 每月領取 合計 新臺幣,元 1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111年11月至113年4月 16,418 295,524 113年5月至10 17,621 105,726 2 老年年金 113年3月至9月 128 896 總計 40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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