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朱瑞璋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成立○○○○國
際聯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
以仲介經營飯店開發裝修工程,抽取傭金為業務,因碰到疫
情加以業務無法推展,故經營不善而負債,○○○○公司於113
年1月1日停業,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被○○室內裝修設計
公司(下稱○○公司)資遣,目前無工作,聲請人確有債務不
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
⒈本件聲請人於113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於113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依消債條
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
請,是其聲請清算前5年應為108年6月13日至113年6月12日
。
⒉又聲請人為○○○○公司董事,○○○○公司於109年4月8日核准設立
,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停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0號卷
,下稱調解卷)。
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公
司於109年4月至111年2月銷售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11
1年3月至4月銷售額為25,342元、111年5月至8月銷售額均為
0元、111年9月至10月銷售額為342,857元、111年11至12月
銷售額為225,905元、112年1月至12月銷售額均為0元(見調
解卷)。
⒋是以,○○○○公司自109年4月至112年12月期間之銷售額合計為
594,104元(計算式:25,342+342,857元+225,905元=594,10
4元),營業月數45個月,平均月營業額為13,202元(計算
式:594,104元÷45個月=13,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堪認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每
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消
費者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3年6月13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
期日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0號卷(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而定。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9月25日遭○○公司資遣,業據聲
請人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離職證明書等件
附卷可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7頁),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現每月領有失業給付32,060元、而其
2名成年子女每月均各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6,825元
,並匯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帳戶,有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存摺
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20日保國三字第11413013
91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14
0110123號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4年1月23日新北就
輔字第11434508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65
頁至第204頁、第219頁),上開補助雖非屬消債條例所稱個
人之固定收入,且社會補助隨時可能因經濟變動、政府政策
改變、年齡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惟至少為本件裁定時,聲
請人現況之收入,故本院認應以45,710元(計算式:32,060
元+6,825元+6,825元=45,71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
分之金額。
⒊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依此,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⒋聲請人復主張每月需負擔長女(92年生)、次女(94年生)
之扶養費用,並各以19,680元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業據
聲請人提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111年度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及證明書、在學證明書等件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1頁、第213頁至第220頁),是
據上開戶籍、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2名子女雖已成
年、有所得,然據聲請人所述,聲請人2名子女現仍就讀大
學,所得係因寒暑假有兼職零工,現並無收入,故聲請人主
張2名子女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本院爰依新北市政
府113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
,680元為標準,依此計算,認聲請人得主張扶養2名子女之
必要生活費用之範圍應各為9,840元【計算式:19,680÷2名
(扶養義務人)=9,840元】,較為合理。則聲請人實際每月
應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額應為19,680元(計算式:9,840
元+9,840元=19,680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⒌綜上,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筆(86年出廠)、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存款155元、中華郵政存款804元、玉山銀行存款81元外,
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機車行車執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
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
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頁至第150頁、第219頁至第220頁)。而依最大金融機構債
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載,全體金
融機構對外債權總和為1,417,663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98,897元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乙○○債權額分別為30萬元、50萬元(見調解卷
),前開債權金額合計約為2,616,560元(計算式:1,417,6
63元+398,897元+30萬元+50萬元=2,616,560元)。而聲請人
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45,71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
,680元及扶養費用19,680元,餘6,350元(計算式:45,710
元-19,680元-19,680元=6,350元),又聲請人為52年生,現
年約61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4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6,350元償
還積欠之剩餘債務2,616,560元,約16.42年(計算式:2,61
6,560元÷6,350元÷12個月≒34.34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
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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