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17號
PCDM,114,金訴,617,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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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寶元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寶元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以:本案遠東、元大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共4家銀
行提款卡均一起遺失,我發現遺失當天即打電話向銀行掛失
,遺失時4家銀行提款卡是用橡皮筋綁起來放口袋,當時我
要去查詢利息確認餘額還有多少錢,我記性不好,把密碼寫
在小紙條上跟提款卡綁在一起等語。然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於遺失前持有本案兩帳戶提款卡之狀況,於113年2月2
8日、113年4月22日警詢時先供稱:本案元大帳戶是111年3
、4月申辦供存款及股票買賣使用,最後一次使用是112年底
買賣股票,提款卡我都隨身攜帶放在口袋,我沒有使用錢包
習慣,發現提款卡遺失就馬上打電話給銀行掛失;本案遠東
帳戶是105年申辦供工作薪資轉帳用,提款卡在113年1月遺
失,最後一次使用本案遠東帳戶是105年我將薪水領出,113
年1月中有向銀行掛失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4至5、9至10頁
);後於113年6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供稱:本案兩帳
戶之提款卡我113年1月17日整理東西時發現遺失,同年1月
間在外面路上遺失,2張提款卡放在小皮夾裡,皮夾放在褲
子或衣服口袋,整個皮夾連同裡面的零用錢一併遺失,遺失
前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是113年1月份,兩帳戶的提款卡密碼
一樣,是我自己隨便選的,沒有按特殊意義來設定,我將寫
有密碼的紙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我有時會忘記密碼,這
樣比較不會忘記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於114年4月17
日本院審理時又改供稱:我總共有7、8家銀行帳戶,身上所
有提款卡都放在一起,遺失了4張提款卡,本案元大、遠東
帳戶,還有彰銀、國泰帳戶4張提款卡一起遺失,提款卡密
碼都是0000000000,因為記性不佳所以我才用這麼好記的密
碼,113年1月發現遺失當天我就打電話向各銀行掛失,4張
提款卡用橡皮筋綁起來放口袋,沒有使用皮夾,當時要去查
帳戶內餘額及利息,我記性不好有把密碼寫在紙條上和提款
卡綁一起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至59頁)。
 ⒉則被告對於遺失前放置本案兩帳戶之提款卡位置,先係供稱
係隨身攜帶提款卡放置口袋內,後又改稱放置於小皮夾內連
同皮夾內零用錢一併遺失,復又改稱共4張提款卡綁起來放
口袋遺失、沒有使用皮夾,歷次供述已有不一致之處,是否
可採,已有可疑。再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
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
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
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
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
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
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不待深論。而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兩帳戶密碼相同,為自己隨意設定,
沒有特殊意義,因會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於紙條與提款卡
一同存放,然其於本院詢問提款卡密碼時,被告卻能毫不遲
疑立即回答遺失之4張提款卡密碼均為0000000000,則被告
既稱其記性不佳,故設置如此容易記憶之密碼,該密碼對被
告而言理當不難記憶,實無必要將此等密碼資訊記載於紙上
,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徒增失竊後遭人提領積蓄之風險,
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114年4月17日),相距所自陳
提款卡遺失之時點(即113年1月間),已經過1年有餘,尚
能清楚、及時回答提款卡之密碼為何,顯見被告並無另外繕
寫密碼之必要。
 ⒊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份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
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份子唯恐其取得之金
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
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
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
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人,則詐欺份子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
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
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
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項,而附表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兩帳戶後,旋經提領
一空乙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顯見詐欺份子於詐
欺告訴人時,並不擔心本案兩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
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
即上開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份子之掌控下。凡此
俱徵:本案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
用。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核無可採。
 ㈢另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
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
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再指示車手將款項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年逾61歲,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肄業,並於開庭
時尚能正常應答,顯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兩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
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
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再觀諸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113年1月1
1日8時19分現金存款985元,餘額為985元,可見在此筆現金
存款前,該帳戶餘額為0元;113年1月12日2時復有現金存款
985元,餘額為1,970元,同日8時53分跨行轉出1,830元(含
手續費15元)至本案元大帳戶,遠東帳戶餘額僅剩140元,
同日9時41分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仕君遭詐騙而匯入10萬元,
立即於同日10時57分許至11時22分許遭以ATM提領3萬元、3
萬元、3萬元、1萬5元而提領一空;113年1月13日8時24分跨
行轉入1,015元後旋轉匯1,030元至被告之彰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另觀諸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
頁),113年1月12日8時53分自本案遠東帳戶跨行轉入1,815
元後旋以ATM跨行轉出1,730元(含手續費15元),元大帳戶
餘額僅剩106元,同日14時25分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信慶遭詐
騙而匯入15萬元,14時31分附表編號3告訴人顏通和遭詐騙
而匯入3萬5,000元,旋於同日15時6分起至113年1月15日8時
11分許遭以ATM提領2萬元、2萬元、6萬元、5萬元、2萬元、
1萬4,000元、1,015元而提領一空。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
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其等帳戶餘額均低且當日匯
入款項隨即提領一空之經驗法則相符。
 ㈤至被告雖於113年1月17日以電話向各銀行掛失提款卡,有彰
化銀行114年3月24日、114年4月9日函及附件金融卡狀態查
詢、音檔紀錄光碟片、元大銀行114年4月1日函及附件查復
資料表、音檔紀錄光碟片、遠東銀行114年4月8日函及附件
金融卡掛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金訴卷第31至33、39至41
、43至45、47頁、證件存置袋),然被告以電話向銀行掛失
提款卡之時間點已在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
本案兩帳戶並遭提領一空數日後所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
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之舉,即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故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定。
 ⒋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兩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兩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
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非輕、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
 ㈢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兩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其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 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對該等財物有 過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否 認取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㈤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兩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 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 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仕君(提告) 112年12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遠東帳戶 ⒈陳仕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至20頁】 ⒉陳仕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偵卷第21至35頁】 ⒊本案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14頁】 2 張信慶(提告) 112年9月下旬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14時25分許 15萬元 元大帳戶 ⒈張信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9至60頁】 ⒉張信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出匯款憑單【偵卷第61至64頁】 ⒊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16頁】 3 顏通和(提告) 112年9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14時31分許 3萬5,000元 元大帳戶 ⒈顏通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5至67頁】 ⒉顏通和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偵卷第72頁】 ⒊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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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