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
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275號、第6017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嘉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附近
之「85度C咖啡店」,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自稱「陳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竟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鈁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凱雯訴由新
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嘉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許鈁昀、黃凱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楊忠憲於
警詢時之指述、另案被告葉瓊瓔(即第一層帳戶之申辦人)
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7292號函暨檢
附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ID位置資料及交易明細、(第
一層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戶名:葉瓊櫻)、IP位置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層
帳戶)另案被告陳瑞昌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偵查佐胡儀婷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告訴人許鈁昀所
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平台頁面擷
圖、臉書之徵人貼文擷圖、玉山銀行網銀之存款總覽擷圖、
告訴人許鈁昀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楊忠
憲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其與暱稱「陳(貓咪圖案)」
、「Generative ART Serve」、「文傑」之聊天紀錄文字檔
、被害人楊忠憲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黃凱
雯所提出其向兆豐銀行申辦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兆
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其與暱稱「黃美一」
、「Novia」、「劉欣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黃凱雯之報案資料(
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提供中信
銀行帳戶之資料予「陳經理」,輾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楊忠憲、告訴人許鈁昀調解成立(告訴
人黃凱雯以電話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
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許鈁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上旬前某日,在臉書張貼徵求寫字員之貼文,許鈁昀瀏覽後點選該貼文提供之連結,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Dana黛娜」為好友,對方向之佯稱:可依其示操作博奕平台,投入資金至該平台獲利云云,致許鈁昀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11月12日11時13分許、13萬元 2 楊忠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暱稱「萌萌」與楊忠憲認識後,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並加入投資群組內依專人之介紹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忠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11月12日13時53分許、55分許、57分許,各匯款2萬元、3萬元、3萬元至葉瓊櫻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同日13時59分許,再轉匯28萬元(連同該戶內之其他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3 黃凱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求流浪動物助手之貼文,黃凱雯瀏覽後點選該貼文提供之連結,加LINE暱稱「劉欣怡」為好友,對方向之佯稱:流浪動物助手已無缺額,黃金投資網站之助理尚有缺額,可依其指示操作該網站獲利云云,致黃凱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11月14日10時20分許匯款50,015元至陳瑞昌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0時58分許,再轉匯51,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