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03號
PCDM,114,金訴,503,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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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17號、第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明賢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持有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
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門市
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不知情之胞弟林政毅(業據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圓圓」之成年人,復於同年月
19日下午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貨運行,將
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南帳戶)之提款卡,接續寄送予「圓圓」,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式提供前開2帳戶予「圓圓」使用,並因此取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圓圓」與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
於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經
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轉
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林明賢為上開行為後,另行起意,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在前述空軍
一號貨運行,將其於同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7分許申請補發
之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
靜怡」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王靜怡」與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二「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如附表二「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轉帳金
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本案乙詐欺集團成
員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明賢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56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55、
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林政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一致(偵7564卷第4至5頁、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58
頁),並有被告與「圓圓」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7564卷第4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
16日通清字第1130006734號函暨所附補發提款卡資料(偵551
7卷第53至54頁)以及如附表一、二「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一般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惟
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則
為有期徒刑6月,是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洗錢犯行(偵5517卷第49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洗錢罪,已如前述,而就事實欄
一部分犯行,被告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得依修正前偵審自白規定減輕
其刑,然無適用修正後偵審自白規定之餘地,故裁判時法未
較有利於被告;另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被告於偵、審程序
均自白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自毋庸繳交,無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不影響新
舊法比較。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
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接續寄送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提款
卡予「圓圓」使用之行為,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分別提供帳戶予「圓圓」、本案甲詐欺
集團成員以及「王靜怡」、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上開2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
,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竟二度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前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業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
張柏芝謝雨庭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給付賠償,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轉帳資料在卷可查,惟因附表一、二
其餘告訴人陸佳菱、許喬謹陳郁蓁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未
到庭,是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陸佳菱、許喬謹陳郁蓁達成
調解並賠償;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
量、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所得利益;兼衡被告之素行
、身心狀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7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與手段相似,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故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 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 、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 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 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任何 前科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其無視政府打 擊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僅因貪圖不法酬勞,竟二次提供金 融帳戶幫助不同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是被告本案 並非一時失慮下所為之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113年2月15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自白犯行(偵5517卷第49頁否認), 惟隨即於同年3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口否認犯罪(偵5 517卷第58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仍未供認犯行(審 金訴卷第50頁),直至本院審理時才坦承不諱,被告既未始 終坦承犯行,並辯稱也是被騙云云,足認被告一度飾詞卸責 ,倘逕予宣告緩刑,恐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另被告尚未彌 補告訴人陸佳菱、許喬謹陳郁蓁所受損害,亦如前述。從 而,本院綜合上情,認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被告偏差行為,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 人上開請求,並非有據,尚難准許。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 帳戶予「圓圓」及本案甲詐欺集團使用,因而取得2,000元 之酬勞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案(金訴卷第71頁),前開款 項核屬被告事實欄一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尚 未返還或賠償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並無被告提 供帳戶予「王靜怡」與本案乙詐欺集團使用,因而取得酬勞 或其他不法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事實欄二犯行獲有不法利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之受騙款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且被告 所獲報酬甚微或無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惟本案郵局帳戶並非被告所有,自 無從宣告沒收;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則未扣案,價值亦屬輕 微,又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陸佳菱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與陸佳菱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陸佳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10月16日上午8時56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3分許 ③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4分許 ④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 ⑤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陸佳菱於警詢之指訴(偵7564卷第10至11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564卷第16至17頁)。 ⒊告訴人陸佳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7564卷第22至29頁反面)。 2 許喬謹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與許喬謹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使用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喬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10月16日下午1時4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下午1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喬謹於警詢之指訴(偵7564卷第12至15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564卷第16至17頁)。 ⒊告訴人許喬謹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7564卷第35至44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陳郁蓁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與陳郁蓁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郁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37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6,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郁蓁於警詢之指訴(偵5517卷第10至12頁反面)。 ⒉本案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517卷第12-2頁至13頁)。 ⒊告訴人陳郁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517卷第25至27頁反面)。 2 張柏芝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與張柏芝取得聯繫,佯稱:認購商品賣出可賺差價云云,致張柏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53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上午11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9,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柏芝於警詢之指訴(偵5517卷第31頁正反面)。 ⒉本案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517卷第12-2頁至13頁)。 ⒊告訴人張柏芝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517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反面)。 3 謝雨庭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與謝雨庭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雨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2日下午2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雨庭於警詢之指訴(偵5517卷第8至9頁)。 ⒉本案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517卷第12-2頁至13頁)。 ⒊告訴人謝雨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517卷第18至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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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