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84號
PCDM,114,金訴,484,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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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霖






洪偉凡




張順榮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法務部○○○○○○○)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
09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5、4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霖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洪偉凡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張順榮犯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滄霖、張順榮、洪偉凡、曾柏森(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11年3月13日19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冠宇」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張順榮、洪偉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判處罪刑,未在本案起訴範圍), 其等分工方式係由陳滄霖負責指揮車手提領款項,並向提款 車手收取款項(俗稱收水);曾柏森依陳滄霖指示領取裝有 提款卡之包裹,洪偉凡、張順榮負責至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被 害人受騙款項(俗稱車手)。
二、謀議既定,陳滄霖、洪偉凡、張順榮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 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交付給陳滄霖陳滄霖又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帳戶提款 卡交付給張順榮、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給 洪偉凡,張順榮即與洪偉凡一同前往提領款項,張順榮先於 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額 ;洪偉凡則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三編號3所示 之金額,並均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陳滄霖、洪偉凡與曾柏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日,在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 廣告訊息,嗣邱芳俞(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8177、183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該訊息後 ,隨即依該訊息內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帳戶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LINE向邱芳俞佯稱:需 提供金融卡作為申請補助金之用云云,致邱芳俞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11日9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大港埔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真門市。曾柏森與洪偉凡隨即依陳滄 霖指示,於同年月13日23時51分許,至統一超商福真門市領 取上開包裹後,旋搭乘計程車,將上開包裹送至臺北市萬華 區萬大路某羊肉爐店門口,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
四、陳滄霖、洪偉凡與曾柏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前,在臉書網站刊登徵求家 庭代工之不實廣告訊息,溫苡晴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見該訊



息後,隨即依該訊息內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帳戶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LINE向溫苡晴佯稱:需 提供金融卡作為申請補助金之用云云,致溫苡晴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12日19時33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00○0號之 統一超商崇德盈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秀杉門市。陳滄霖則於111年3月16 日23時36分許指示曾柏森至統一超商秀杉門市領取上開包裹 ,曾柏森隨即於翌(17)日0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秀杉 門市領取上開包裹。然因警方前已接獲線報即上開溫苡晴遭 詐欺而寄送之包裹會送至統一超商秀杉門市,遂於現場埋伏 ,見曾柏森前往領取後,旋為警盤查並當場查獲而未遂。五、陳滄霖、洪偉凡與曾柏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廣告刊登 借用臉書帳號30日可免費換取iPhone13行動電話1支之不實 訊息,嗣范振祺於111年2月21日10時許見上開訊息後,依訊 息內容加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向范振祺佯稱:須先寄送提款卡云云,致范振祺陷於錯 誤,於111年3月13日12時5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仁森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全茂門市。陳滄霖則於111 年3月16日23時36分許,告知曾柏森前往統一超商全茂門市 領取包裹(即同時告知曾柏森前往領取事實欄四、五之包裹 )。曾柏森於接獲陳滄霖之指示後,先於上開事實欄四所示 時、地領取溫苡晴寄送之包裹而為警查獲後,經警在統一超 商秀杉門市檢視曾柏森持用之手機時,查悉曾柏森仍須前往 統一超商全茂門市領取范振祺寄送之包裹,遂隨同曾柏森於 111年3月17日1時2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全茂門市領取上開 包裹後,由警方喬裝為取簿手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與陳滄霖碰面,並依陳滄霖指示將前揭2包裹放置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路旁腳踏車置物籃內後,俟洪偉凡於同日2 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欲拿取上 開2包裹並搭載陳滄霖離去時,為警當查獲而未遂,並扣得 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陳滄霖、洪偉凡、張順榮犯 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滄霖、洪偉凡、張順榮於本 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被告陳滄霖、洪 偉凡、張順榮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陳滄霖、洪偉凡、張順榮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柏森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證人即被害人范振祺、游奕怜、證人即告訴人温 苡晴、邱芳俞、林靜萱、黃雅菁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12 509卷第15至21、43至46、179至183、249至251頁、偵42049 卷第29至39頁、雄警偵卷第1至2頁、偵10705卷第73至74、7 5至76、77至7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扣案物品、手機畫面照片、被告陳滄霖與被告曾柏森、員 警之語音訊息譯文、被害人范振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交貨便取件成功截圖、被害人范振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顧客聯)、永豐銀行金融卡、包裹翻拍照片、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10678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邱芳俞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包裹翻拍照片、與詐騙者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邱芳俞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交貨便取件成功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儲 字第111020796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111年7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7593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被 害人游奕怜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靜萱提供之 與詐騙者之通聯、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黃雅菁提供之 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12509卷 第55至77、93至98、99至103、105至128、253至255頁、雄 警偵卷第11至13、20至34頁、南警偵卷第9至17、53頁、偵1 0705卷第121至130、131至149、181至187、189至193、215 、225、233至235頁、偵42049卷第23至27、90至91頁),堪 認被告陳滄霖、洪偉凡、張順榮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滄霖、洪偉凡、張順榮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滄霖、洪偉凡、張順榮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 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1 款、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滄霖、洪偉凡、張順榮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陳滄霖、洪 偉凡、張順榮就事實欄二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洪 偉凡、張順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然被告洪偉凡、張順榮未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無法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陳滄霖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得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洪偉凡、張順榮雖無法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但比較新舊法處 斷刑範圍,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滄霖 、洪偉凡、張順榮,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罪。
 ㈡核被告陳滄霖、洪偉凡、張順榮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陳滄霖、洪偉凡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滄霖、洪偉凡 就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滄霖、洪偉凡就事實欄四、五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惟查:




 ⒈員警業已接獲線報知悉有遭詐欺金融卡之包裹於111年3月16 日0時1分許寄送到統一超商秀杉門市,即開始便衣埋伏勤務 ,而被告曾柏森111年3月17日0時55許,至統一超商秀杉門 市取貨後,警方隨即上前,並當場打開包裹,從包裹中取出 告訴人溫苡晴寄送之提款卡,且因查看被告曾柏森手機內之 訊息而知悉被告曾柏森仍須前往統一超商全茂門市領取被害 人范振祺寄送之包裹,遂隨同被告曾柏森前往統一超商全茂 門市領取包裹等情,此有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查(見偵12509卷第129至131頁)。 ⒉另內含存摺及金融卡等包裹雖已寄出至便利商店而待領取, 惟依現行便利商店包裹運送實務,在包裹未經領取前,乃係 由店家保管,經店員審核領取人能提供正確資料後,始能領 取包裹,如逾期無人領取,包裹即會退回原寄出店家請寄件 者前來領回,是以在未領得前,尚不能謂有意領取包裹者即 對該等包裹有所掌控或支配力,此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 持有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資料者即不受限,處 於隨時得提領之狀態,而對該等匯入款項具有管領支配之情 形仍屬有別,自不得相提並論。
 ⒊而本案被告曾柏森所領得之事實欄四、五所示內含提款卡之 包裹,分別係警方埋伏過程中,或警方帶領下所領出,此時 上開包裹領取之過程均在警方監控下,被告曾柏森對上開包 裹並無任何支配管領能力,是以被告曾柏森在為警查獲時, 實際上既尚未領得事實欄四、五所示之包裹內之財物,是其 與共同正犯間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尚未完成而僅屬未遂,公訴 意旨認本案被告陳滄霖、洪偉凡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等 情,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被告陳滄霖、洪偉凡、張順榮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示之犯 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滄霖、洪偉凡就事實欄三、四、五所示之犯行,與 被告曾柏森、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陳滄霖、洪偉凡、張順榮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滄霖、洪偉凡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四、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2罪);被告張順榮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乃犯意各別,行 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事實欄二即附表三:
 ⑴被告陳滄霖、洪偉凡、張順榮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陳滄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我抽2,000元,提領不到10萬元的話,我就抽1,0 00元到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另被告洪偉凡於 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3月15日拿到l萬5,000元左右的報酬 等語(見偵10705卷第51頁);被告張順榮於警詢時供稱: 我只有當過1天的車手,幫忙領一天的錢,我有拿到2,500元 等語(見偵42049卷第51至55頁)。故依被告陳滄霖、洪偉 凡、張順榮上開所陳,其等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部分均有取 得犯罪所得。然被告洪偉凡、張順榮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自 均無從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陳滄霖業 已繳回犯罪所得乙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爰就事 實欄二即附表三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減輕其刑。
 ⑵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而被告洪偉凡、張順榮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部分, 既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量 刑時審酌之適用。被告陳滄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事實 欄二即附表三部分所犯各罪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之輕罪 ,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⒉事實欄三、四、五: 
 ⑴被告陳滄霖、洪偉凡就事實欄四、五部分,雖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 致未得逞,為未遂犯,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依據卷內資料可知,前往領取內有提款卡包裹者為被告曾柏



森,被告陳滄霖、洪偉凡雖就事實欄三、四、五部分有與被 告曾柏森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構成此部分之犯行,然卷內並 無資料足證被告陳滄霖、洪偉凡就事實欄三、四、五部分有 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庸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就被告陳滄 霖、洪偉凡所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四、五部分與上開未遂減刑規定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滄霖、洪偉凡、張順 榮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陳滄霖、洪偉凡、張順榮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 勉可;兼衡被告陳滄霖、洪偉凡、張順榮之素行(參照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 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詐取款項之金額、價值;被告陳滄 霖與被害人范振祺達成調解,另衡酌被告陳滄霖、洪偉凡、 張順榮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陳滄霖、洪偉凡 、張順榮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故本件不予定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滄霖業已繳回犯罪 所得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爰不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而被告洪偉凡、張順榮雖未繳回犯罪所得,然其等就附表 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795號諭知沒收、追徵在案,並已確定,爰不就此 部分重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另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亦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滄霖



、洪偉凡供本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陳滄霖、洪偉凡、張 順榮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均已轉交而層轉詐欺 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隱匿該詐騙贓款之去向,是其贓款為被 告陳滄霖、洪偉凡、張順榮本案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陳滄霖、洪偉凡、張順榮除上開報酬外,再獲得其他之 報酬或保有全部贓款,故如對其等沒收業已交付而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免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略以:
 ㈠被告陳滄霖於111年3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冠宇」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詐騙集團,而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
 ㈡被告陳滄霖、洪偉凡、張順榮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語。 ㈢被告陳滄霖、洪偉凡就上開事實欄三、四、五部分,除經本 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另認被告陳滄霖、洪偉凡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滄霖於111年3月17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應論以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惟被告陳滄霖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812、41686號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2月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又本案係於113年 9月3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顯非被告陳滄霖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陳滄霖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 犯罪事實,檢察官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再行起訴,本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 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洪偉凡部分:
  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康竣欽部分,被告洪偉凡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判決並確定在案;附表四編 號1至4、6至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被告洪偉凡前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判決並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而檢察官 針對相同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對被告洪偉凡提款 之相同事實重行起訴,又前案判決業經確定,自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
 ⒉被告張順榮部分:
  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被告張順榮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判決並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而檢察 官針對相同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對被告張順榮參 與之相同事實重行起訴,又前案判決業經確定,自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
 ⒊被告陳滄霖部分: 
  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被告陳滄霖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812、4168 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 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3年9月 3日向本院重行起訴。本件公訴意旨係對於同一案件在不同 法院重行起訴,本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雖謂被告陳滄霖、洪偉凡參與本件領 取事實欄三、四、五帳戶資料包裹之行為,亦涉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語。然查,提款卡本身 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 ,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陳滄霖、 洪偉凡上開行為,係為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做後續使用,並 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 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 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陳滄霖、洪偉凡前 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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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