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96號
PCDM,114,金簡,9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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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
2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葉文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新北巿板橋區漢生西路6
4號1樓之統一超商漢西門巿,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網路上認識之朋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嗣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對方。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新光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
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除黃奕順、涂菀軒、黃以育、吳金殿、劉怡妮、林雨
璇外)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葉文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秀妹、莊惠君、劉乃慈、牟思儒、蕭子璿、吳志偉
張德俞;被害人黃奕順、涂菀軒、黃以育、吳金殿、劉怡
妮、林雨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幫助洗錢行為,對於
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提供新光
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新光銀行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於告訴人涂菀軒、劉怡妮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
及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或於本院電話聯繫時表示無調
解意願),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涂菀軒、劉怡妮調 解成立,且有意願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因其餘告訴 人及被害人因無調解意願或未到庭致未能進行調解),足徵 被告於犯後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條件,以 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將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 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害人涂菀軒)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害人劉怡妮)新臺幣叁萬元,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柯秀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臉書暱稱「Andrew Chen」認識柯秀妹後,即加之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並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網址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柯秀妹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6日11時29分許 ②112年11月6日11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黃奕順(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10月間,在網路上架設「蝦皮搶單賺傭金」之網站,黃奕順瀏覽後即向該網站之客服人員聯絡,對方即向之佯稱:需搶單60筆以上才可以提領傭金云云,致黃奕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9時43分許 5萬元   3 莊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抖音暱稱「心有陽光」之人認識莊惠君後,即加之為LINE之好友,並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惠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10時11分許 65,000元 4 涂菀軒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涂菀軒後,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COINE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涂菀軒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3時57分許 1萬元 5 黃以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以LINE暱稱「MS陳」加黃以育為好友,並推薦付費其加入「詹家軍團」群組,嗣該群組內之人即向黃以育佯稱:可依群組提供之訊息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以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25分許 3萬元 6 吳金殿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訊息之廣告,吳金殿瀏覽後即依該廣告提供之連結加入會員,對方即向吳金殿佯稱:可依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金殿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7 劉乃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以暱稱「王杰杰」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劉乃慈後,即加之為LINE好友,並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乃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9時7分許 10萬元 8 牟思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見牟思儒在網站上刊登出售房屋之訊息後即以暱稱「周權」與之聯絡,嗣並向之佯稱:伊工作之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城公司網頁出現bug,可利用此機會賺錢云云,致牟思儒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0時42分許 10萬元 9 蕭子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蕭子璿後,即加之為LINE好友,並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子璿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3日10時8分許 ②112年11月3日10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0 吳志偉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博弈投資之廣告,吳志偉瀏覽即點選該廣告提供之連結,申辦帳號成為會員後加入,並依指示匯入款項投資,嗣無法再投入款項而遭刪除會員資格,始知受騙。 112年11月3日16時59分許 16,500元 11 張德張德俞於112年9月初,加入「詹家軍團」群組,嗣該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德俞佯稱:繳費加入會員後,即可獲得該群組提供之股巿交易明牌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德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5時4分許 3萬元 12 劉怡妮 (未提告) 劉怡妮於112年10月初,加入名稱不詳之LINE群組,該群組內暱稱「投顧-李欣儀」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劉怡妮佯稱:繳費成為付費會員後,即可獲得該群組提供之股巿交易訊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怡妮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20分許 3萬元 13 林雨璇 (未提告) 林雨璇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名稱「報明牌」之LINE群組,該群組內暱稱「財務-張嘉霖」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雨璇佯稱:繳費成為付費會員後,即可獲得該群組提供之股巿交易訊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雨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30日13時51分許 ②112年10月30日13時52分許 ③112年10月30日13時53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柯秀妹) 1.告訴人柯秀妹所提出之其與暱稱「Andrew Chen」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90頁)。 2.告訴人柯秀妹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5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黃奕順) 1.被害人黃奕順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2.被害人黃奕順所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99頁至第120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莊惠君) 1.告訴人莊惠君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查卷第163頁至第174頁)。 2.告訴人莊惠君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61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害人涂菀軒) 1.被害人涂菀軒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查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2.被害人涂菀軒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75頁至第180頁、第185頁至第188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被害人黃以育) 1.被害人黃以育所提出之其與暱稱「Ms陳」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查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2.被害人黃以育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被害人吳金殿) 被害人吳金殿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劉乃慈) 1.告訴人劉乃慈所提出之其與暱稱「CSD」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查卷第227頁至第237頁)。 2.告訴人劉乃慈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01頁至第226頁)。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牟思儒) 1.告訴人牟思儒所提出之其與暱稱「Venetian Casino」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查卷第247頁至第253頁)。 2.告訴人牟思儒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蕭子璿) 1.告訴人蕭子璿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峰哥助理-蘇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回條翻拍照片)1份(見偵查卷第267頁至第302頁)。 2.告訴人蕭子璿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55頁至第266頁)。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志偉) 1.告訴人吳志偉所提出之其與暱稱「YouTube國際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查卷第313頁至第317頁)。 2.告訴人吳志偉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303頁至第312頁)。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德俞) 1.告訴人張德俞所提出之其與暱稱「財務-張嘉霖」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查卷第325頁至第326頁)。 2.告訴人張德俞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319頁至第323頁)。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劉怡妮) 1.被害人劉怡妮所提出之其與暱稱「財務-張家霖」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查卷第331頁至第333頁)。 2.告訴人劉怡妮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327頁至第330頁)。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被害人林雨璇) 1.被害人林雨璇所提出之其與暱稱「財務-張家霖」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查卷第341頁至第346頁)。 2.被害人林雨璇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335頁至第3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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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