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7號
PCDM,114,金簡,4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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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
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勝紘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
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
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張勝紘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清娟、韓志雄於警詢之指述均相符,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資
料(偵卷第139至1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29日儲字第1130065280號函及所附被告郵局帳戶整批終止
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本院卷第111至135頁);附表編號1部分有買賣虛擬
幣契約(偵卷第23至27、35至39頁)、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9至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41頁)、告訴人張清中國信託帳戶、土地銀行
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偵卷第43至47頁)、投資網
站截圖(偵卷第49頁)、與暱稱「股市/柴鼠溫安伶」、「
股市/Alex」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9至90頁);附
表編號2部分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07至10
9、111頁)、與暱稱「OAK操盤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108至115頁)、告訴人韓志雄中華郵政帳戶之
存摺影本(偵卷第117至127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
卷第1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5年。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
無適用本條規定減刑之餘地,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
  4.是本件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處斷刑之框架,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即有期徒刑3月至5年)
為有利,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上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
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
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受有金錢損
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
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
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郵局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
行,業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均成立和解或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和解協
議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金
訴卷第247至248、255至257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暨其教育程度(依偵卷第147頁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坦承犯行,然卷內復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約定有報酬並實際取得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 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均遭提領一空,而卷內復查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任何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況被告已與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賠償,已如前述,如就此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清娟 112年4月18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8日13時34分許 12萬1,000元  2 韓志雄 112年4月5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6日10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7日12時47分許 4萬7,4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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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