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12號
PCDM,114,金易,1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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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惠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惠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黄惠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以申辦
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個人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提領交付不詳之
人,與一般正常貸款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為申辦貸款
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某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
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富利寶」
、「林志宏」、「羅國華」之人使用,並應允於有款項匯入其上
開帳戶時,即依指示轉匯、提領,並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予
指定之人。嗣即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李進雄等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黃惠玲旋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或轉匯至指定
帳戶。嗣經如附表二所示李進雄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惠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
示3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提供上開不詳之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不明款項,交付予指派前
來取款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辯稱
:因為我要申請貸款,要提供財力證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帳號
資料傳送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富利寶」
、「林志宏」、「羅國華」之人使用,嗣即有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李進雄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
方式詐騙,並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
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指
示提領上開告訴人李進雄等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款項,交付
予「羅國華」指派前來取款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
7355號偵查卷第425頁至第429頁、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2
號卷第41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被告提
出之國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郵政匯款申請書1張、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2張、中國信
託存摺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永豐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永豐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臨櫃及ATM提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富利寶顧問
詐欺網站截圖、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富利
寶」、「林志宏」、「羅國華」之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截圖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3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1
至53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9頁、第71至349頁)在卷可資
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辦理貸款云云辯稱,惟查:
 ⒈按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條次為第15條之2 )立法理
由意旨所示「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
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
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六、考量現
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 項規定者,應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
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
逾5 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
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
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
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
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見依該條上揭規定
,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再以申辦貸款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故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又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
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
法定義務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
,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
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 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應科以刑事處罰。
 ⒉衡諸被告年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從事藝術舞蹈工作
之社會經驗(見同上偵查卷第426頁、見同上卷第43頁),
可見依其個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
使用及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應可
知悉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後再提領交付不詳之人,顯與一般正常貸款之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縱其上開所辯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其上開銀行帳
戶以供對方以不明金流美化其帳戶之使用過程非虛,然其僅
經由虛實不詳之網站貸款訊息及對話,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
認,即率將其多達3個之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提供
交付未曾謀面不識之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且係作為與一般
正常貸款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製作不實虛假金流,
即難謂其無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之無正當理由之認識。況以多
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
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提領後遮斷
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
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
資料,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
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
告當時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對方
僅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即要求其提供
3個帳戶供對方任意使用,顯有違常態及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而其仍率將其多達3個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該
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縱不足證明其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
不法用途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認識及預見,亦
難謂其無有與一般正常貸款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違
反上開法定義務之無正當理由之認識。
 ⒊又被告雖提出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為據,辯稱其係受對方詐
騙而提供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對方說是公司公款的理由,才會在同天轉入轉出,要
求我提領,再還給對方,對方說是幫我做金流用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31頁),再觀諸被告傳送「羅大哥,所以我們已
經完成。等工程師做好第二份收入證明後,會直接給志宏
幫我申請貸款對嗎?」等內容之訊息予「羅國華」(見同上
偵查卷第327頁),依該等訊息紀錄所示及被告供述,被告
確有為申辦貸款而製作不實金流美化帳戶之目的,而提供上
開3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不詳之對方任意使用之情屬實,
核諸被告此部分主觀認識之事實,已足認其個人已有與一般
正常貸款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無正當理由違反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之認識及故意,故
其於此主觀故意之犯意而提供交付上開銀行等帳戶之行為,
即難謂係受詐欺所為,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處罰之要件。縱其對其上開帳
戶其後遭對方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
帳戶使用之行為無預見及認識,亦難據以一概認其無上開無
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故意可言。
 ⒋另被告雖僅提供本件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未實際交付
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然其配合於對方通
知有款項匯入後,即依指示轉匯或提領並交付指定之人,核
其配合對方指示使用其上開帳戶匯入提領款項,實際上即等
同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自與單純提供、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
自己等本人金流交易有間,是本件被告所為仍屬將其上開等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情。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堪認被告為
申辦貸款而以假金流美化帳戶之目的,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顯與一般正常貸款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而有無正當理由違反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之認識、故意及犯行無訛。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原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帳戶或帳號之處
罰規定,其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除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
,及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
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
,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 項
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
帳戶或帳號之處罰規定,於修法後相同並無修正,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本件被告可知悉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匯入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提領交付不詳之人,與一般正常貸款之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為申辦貸款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
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
其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
,嗣經詐欺集團將其上開帳戶作為供詐騙本件告訴人李進雄
等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後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交
付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是核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至被告就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李進
雄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領告訴
李進雄等匯入其上開帳戶款項交付指定之人等行為,據被
告供述提供上開等帳戶緣由及提領交付匯入款項等情節,核
與其提出之上開與「富利寶」、「林志宏」貸款顧問、「羅
國華」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富利寶顧問網頁面擷圖等憑證
,尚堪認相符,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認,尚不足認被
告提供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有預見可
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等不確定故意,從
而不能確認證明被告本件上開行為,犯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雖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修正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如有適用上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為新
舊法比較,惟本件被告於偵、審均否認本件被訴犯行,自無
比較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製作假金流
美化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已
嚴重違反上揭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法定義務,其後該等帳戶復
經詐欺集團供做詐騙告訴人李進雄等人不法使用,其並為之
轉匯、提領款項,使其提供之上開等金融帳戶淪為詐欺及一
般洗錢使用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
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
李進雄等所生危害、告訴人李進雄陳高治譚秋香遭詐
騙之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李進雄等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等帳戶交付不詳之人 使用,有獲取對價之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時間為計)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卷頁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李進雄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2時58分許佯裝大安分局警察「李文惠」,佯稱:身分遭盜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李進雄陷於錯誤。 113年6月17日12時11分許 26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 113偵57355卷第53頁 1.113年6月17日16時06分ATM提領20,000元(113偵57355卷第33頁) 2.113年6月17日16時09分ATM提領10,000元(113偵57355卷第33頁) 3.113年6月17日16時37分轉匯台新帳戶100,000元(113偵57355卷第33頁) 4.113年6月18日00時56分ATM提領30,000元(113偵57355卷第35頁) 5.113年6月18日15時26分轉匯台新帳戶100,000元(113偵57355卷第33頁) 6.113年6月18日電匯郵局帳戶179,000元(113偵57355卷第39頁) 1..證人即告訴人李進雄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57355卷第379至381頁) 2.告訴人李進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份(113偵57355卷第395至397頁) 113年6月17日14時37分許 19萬元 113偵57355卷第53頁 2 陳高治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6時40分許佯裝告訴人陳高治之姪女,佯稱:資金周轉不靈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陳高治陷於錯誤。 113年6月17日12時46分許 78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 113偵57355卷第49頁 無提領(113偵57355卷第49頁) 1..證人即告訴人陳高治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57355卷第351至352頁) 2.告訴人陳高治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來電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113偵57355卷第361至363頁) 3 譚秋香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 12時許佯裝告訴人譚秋香兒子,佯稱:急需用錢故須借錢等語,致告訴人譚秋香陷於錯誤。 113年6月17日13時18分許 27萬元 被告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3偵57355卷第57頁 1.113年6月17日臨櫃230,000元(113偵57355卷第43頁) 2.113年6月17日ATM提領40,000元(113偵57355卷第43頁) 1..證人即告訴人譚秋香治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57355卷第365至367頁) 2.告訴人譚秋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113偵57355卷第375至3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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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