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又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535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
度偵字第35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又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又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以
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個人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提
領交付不詳之人,與一般正常貸款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仍為申辦貸款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 月27日
,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玉山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之帳號資料,經由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網路自稱「福易貸」借款公司業務「胡奇
偉」、總經理「陳建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
應允於有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時,即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指派
前來收款之人。嗣即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王志強、陳冠
霖、林鈺珍、呂佳芸、李承諺、黃雅芸、王佩絃、李怡萱、
陳昀義、陳德儀、姚文勛、呂慧敏等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113 年6 月3 日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匯款如該附
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古又仁提供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
、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古又仁旋再依「陳建斌
」指示,於同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各銀行、超商ATM 提領匯入
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專員「俊傑」之人
。嗣經王志強、陳冠霖、林鈺珍、呂佳芸、李承諺、黃雅芸
、王佩絃、李怡萱、陳昀義、陳德儀、姚文勛、呂慧敏等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強、陳冠霖、林鈺珍、呂佳芸、李承諺、黃雅芸、
王佩絃、李怡萱、陳昀義、陳德儀、姚文勛、呂慧敏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古又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上開臺北
富邦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
等5 個帳戶之存摺帳號資料傳送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上開等銀行帳戶不明款項,交付予
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辯稱:伊是被騙
的,當時伊因生病,沒有收入來源,需要另外借貸資金處理
之前銀行借貸債務,伊想要增貸,但銀行說伊沒有近期收入
證明,所以伊就上網找民間借貸公司「福易貸」公司,登記
留伊LINE ID ,之後就有一專員「胡奇偉」加伊LINE,說因
伊沒有近期收入證明,所以公司內部程序無法放貸,就介紹
公司內部經理也是他舅舅「陳建斌」,幫伊操作做一些收入
證明,「陳建斌」就說用他私人款項存到伊帳戶方式,創造
伊帳戶內有金錢交易,再讓他們公司內部處理後去跟銀行做
借貸操作,伊當時因有貸款需求就相信這說法,提供伊上開
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並依他們要求於113 年6 月3 日至指定
之新店區銀行,配合他們操作,用LINE通知伊何時入款,再
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他們指派之專員「俊傑」,直到同日
晚上發現伊LINE支付被鎖定列入警示帳戶才知被騙,隔天就
去報警,伊總共提供了5 個帳戶,他們操作了4 個,第一銀
行的虛擬帳戶沒有操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華南銀
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等5 個帳戶之帳
號資料傳送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他人「胡奇偉」、「陳建
斌」使用,嗣即有告訴人王志強、陳冠霖、林鈺珍、呂佳
芸、李承諺、黃雅芸、王佩絃、李怡萱、陳昀義、陳德儀
、姚文勛、呂慧敏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
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
、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及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匯至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並依指示提領上開告訴人等
及其他來源不明匯入其上開等銀行帳戶款項,交付予「陳
建斌」指派前來取款之「俊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王志強、陳冠霖、林鈺
珍、呂佳芸、李承諺、黃雅芸、王佩絃、李怡萱、陳昀義
、陳德儀、姚文勛、呂慧敏於警詢指訴被害詐騙匯款情節
明確,並有卷附被告提出之與「胡奇偉」、「陳建斌」LI
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志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冠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
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鈺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匯款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擷圖
、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呂
佳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承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
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告訴人黃雅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佩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怡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轉帳交易
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警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昀義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
轉帳交易一覽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德儀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姚文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呂慧敏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各銀行帳戶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
告113 年6 月3 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等可資佐
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按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條次為第15條之2 )立
法理由意旨所示「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
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
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
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
違反第1 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
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 年再違反者,應再
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 項針對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
刑事處罰,爰為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可見依該條
上揭規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有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再以
申辦貸款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或資訊,故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考量現
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 項規定
法定義務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
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
務之目的,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
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 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
惡性較高之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
⒉衡諸被告年齡、專科教育程度、有從事工作之社會經驗
、有多年申辦使用多家金融帳戶及銀行貸款經驗等情狀
,可見依其個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金融帳戶
之管理使用及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
驗,且應可知悉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提領交付不詳之人,顯與一
般正常貸款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縱其上開所辯
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以供對方以不明金流
美化其帳戶之使用過程非虛,然其僅經由虛實不詳之網
站貸款訊息及對話,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即率將其
多達5 個之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提供交付未曾
謀面不識之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且係作為與一般正常
貸款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製作不實虛假金流,
即難謂其無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之無正當理由之認識。況
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
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
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
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
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
,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當時係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對方僅以申辦
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即要求其傳送提供
5 個帳戶供對方任意使用,顯有違常態及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而其仍率將其多達5 個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該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縱不足證明其有可能遭
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認識及預見,亦難謂其無有與一般正常貸款之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之無正當理由之
認識。
⒊又被告雖提出有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報案之警局證明
為據,辯稱其係受對方詐騙而提供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
資料云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所示及被告供述,被告確
有為申辦貸款而製作不實金流美化帳戶之目的,而提供
上開5 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不詳之對方任意使用之情
屬實,核諸被告此部分主觀認識之事實,已足認其個人
已有與一般正常貸款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無正當
理由違反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之認識及故意,故其於此主觀故意之犯意而提供交付
上開銀行等帳戶之行為,即難謂係受詐欺所為,欠缺主
觀故意,而不該當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處罰之要件。縱其對其上開帳戶其後遭對方供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
無預見及認識,亦難據以一概認其無上開無正當理由提
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故意可言。
⒋另被告雖僅傳送提供本件上開等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
未實際交付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然
其配合於對方通知其有款項匯入後,即依指示提領並交
付指定之人,核其配合對方指示使用其上開等帳戶匯入
提領款項,實際上即等同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使用,自與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
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本人金流交易有
間,是本件被告所為仍屬將其上開等帳戶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之情。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堪認被
告為申辦貸款以假金流美化帳戶之目的,將上開等銀行
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提供交付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
顯有與一般正常貸款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無正當
理由違反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之認識、故意及犯行無訛。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原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之帳戶或
帳號之處罰規定,其後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 月0 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
正條文第6 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 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 年3
月1 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文及第5 項規
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 項至第4 項、第6 項及第7
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之帳戶或帳號之
處罰規定,於修法後相同並無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本件被告可知悉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匯入
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提領交付不詳之人,與一般正常貸款
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為申辦貸款製作假金流美
化帳戶,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將其上開5 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提供交
付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嗣經詐欺集團將其上開等帳戶作
為供詐騙本件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後
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5187
號移送併案審理辦部分,核與本件起訴部分事實相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與審理論究。
㈢至被告就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等
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
其上開帳戶款項交付指定之人等行為,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惟據被告供述
提供上開等帳戶緣由及提領交付匯入款項等情節,核與其
提出之上開與「胡奇偉」、「陳建斌」LINE對話紀錄擷圖
、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等憑證,尚堪認相符,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
認,是尚不足認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詳
之人使用,有預見可能作為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加重詐欺
、洗錢犯罪等不確定故意,從而不能確認證明被告本件上
開行為,犯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併此敘明
。
㈣又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
定,雖亦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
,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修正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如有適用上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惟本件被告於偵、審均
否認本件被訴犯行,自無比較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新舊
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製作假金流
美化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已
嚴重違反上揭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法定義務,其後該等帳戶復
經詐欺集團供做詐騙告訴人等不法使用,其並為之提領款項
,使其提供之上開等金融帳戶淪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
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
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
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
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等帳戶交付不詳之人 使用,有獲取對價之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謝奇孟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帳戶、帳號 申辦人 1 臺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古又仁 2 華南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古又仁 3 玉山銀行連城分行 0000000000000 古又仁 4 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古又仁 5 第一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0000虛擬帳戶 古又仁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王志強(告訴) 於113.05.28,在臺中市北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LINE客服,經由MESSENGER、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於FB刊登販售之淨水器濾心,要求其將商品上架至旋轉拍賣賣場,但因其未簽署認證無法下單,請其依LINE客服指示操作認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6.03 12:00 12:06 12:47 2萬9986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06.03 12:04 12:11 12:56 3萬元 4萬元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2 陳冠霖(告訴) 於113.06.03,在高雄市新興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7-11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羽球拍,要求使用7-11賣貨便出貨,但因其未簽署認證無法下單,請其依7-11客服指示操作認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6.03 12:23 1元 113.06.03 12:39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3 林鈺珍 (告訴) 於113.06.02,在臺北市信義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於FB刊登售票,要求其開啟7-11賣貨便賣場供其下單,但因未能付款,請其依7-11賣貨便客服指示進行認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6.03 12:28 2萬9968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4 呂佳芸 (告訴) 於113.05.31,在彰化縣彰化市,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全家好賣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在FB販售之公仔,要求使用好賣+賣場下單,但無法下單,請其依全家好賣客服指示進行認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6.03 13:19 13:20 1萬8300元 1671元 113.06.03 13:25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5 不詳 不詳 113.06.03 15:05 15:10 4萬9986元 4萬9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06.03 15:11 15:12 15:21 15:22 2萬元 2萬元 3萬元 2萬9000元 6 李承諺 (告訴) 於113.06.03,在高雄市梓官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旋轉拍賣客服、台新專員,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包包商品,使用旋轉拍賣下單,信用卡已扣款,但訂單被鎖定,請其依客服、台新專員指示操作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6.03 16:12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06.03 16:15 16:16 2萬元 1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7 黃雅芸 (告訴) 於113.06.01,在桃園市蘆竹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於FB販售之泡奶器,談妥以7-11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但下單出現問題造成交易遭凍結,請其依7-11賣貨便客服指示進行認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6.03 16:23 2萬0099元 113.06.03 16:30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8 王佩絃 (告訴) 於113.06.03,在臺北市士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於FB販售之二手衣物,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但下單出現問題造成對方帳戶遭凍結,請其依7-11賣貨便客服指示進行金流連結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6.03 16:31 2萬9985元 113.06.03 16:35 16:38 2萬元 1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9 李怡萱 (告訴) 於113.06.03,在臺中市北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好賣家客服、台企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於FB販售之商品,在好賣家進行交易,但無法下單,請其依好賣家客服、台企客服指示進行認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6.03 16:50 3萬7044元 113.06.03 16:53 16:54 2萬元 1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10 陳昀義 (告訴) 於113.05.29,在新竹縣寶山鄉,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蝦皮客服、台新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於FB販售之毛絨玩偶,以蝦皮賣場進行交易,但無法下單,請其依蝦皮客服、台新客服指示簽署電子契約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6.03 17:12 17:27 4萬9085元 4萬9985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06.03 17:15 17:16 17:17 17:32 17:33 17:34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11 陳德儀 (告訴) 於113.06.03,在高雄市大樹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賣家,經由FB、LINE向其佯稱:同意以新臺幣27萬元出售其於FB販售之娃娃機機台,但須先支付訂金2萬7000元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6.03 17:45 2萬7000元 113.06.03 17:48 17:49 2萬元 7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 12 姚文勛 (告訴) 於113.06.03,在新北市土城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蝦皮客服、兆豐專員,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於FB販售之皮包,以蝦皮賣場進行交易,但無法下單,請其依蝦皮客服、兆豐專員指示操作網銀確認金流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6.03 17:51 2萬1985元 113.06.03 17:53 17:54 2萬元 2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部分 13 呂慧敏 (告訴) 於113.06.03,在臺南市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劉姓代辦貸款業者,經由LINE向其佯稱:可代辦貸款業務,請其至「鴻昌金融」網站註冊,經上傳證件審核通過貸款,但須先支付材料費1萬3015元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6.03 18:00 1萬元 113.06.03 18:01 1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