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晨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晨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晨揚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周柏偉、陳伯宇、黃子珉、 王冠雄(前4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暱稱「氣在來」、「藍紫漢」及「愛德華」等成年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宋晨揚、 周柏偉、陳伯宇擔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王冠雄擔任提 領詐欺款項款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黃子珉則擔任 收取車手交付贓款之收水工作。宋晨揚與周柏偉、陳伯宇、 黃子珉、王冠雄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連結 網際網路,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由王冠雄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或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或轉 匯金額領出或匯出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掩飾、 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宛莛、戴嘉儀、吳佩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晨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宛莛、戴嘉儀、吳佩珊、被害人徐雨瑄於 警詢之證述;共犯王冠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犯周柏偉 、陳伯宇、黃子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53號卷第7至9、37至41 、47至49、51至55、235至240、293至300、320至325、至、 439至447頁、110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第4至5、62至64、110 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卷第9至11、35至36、71至75頁、111年 度偵字第354號卷第123至129、543至546、643至644頁、本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97號卷第161至164頁、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026號卷第169至172、379至394、449至460、519至571 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 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如後述),有行為時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 為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然其未繳回犯 罪所得,是被告有中間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不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依中間法規定減刑後 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高刑度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 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 ,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除有 被告及周柏偉、陳伯宇負責以通訊軟體實行詐術外,尚有王 冠雄負責提領贓款、黃子珉負責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領款或轉匯款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彼此 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後,要求渠等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除附表 二編號2部分),復指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或轉匯而出,客 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 查。
⒊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為, 另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然此部 分犯行與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4年訴緝字第29號卷第2 7、34頁),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 行,因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戴嘉儀匯入帳戶是否為詐欺集團為 隱匿犯罪而特意取得之人頭帳戶,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 部分不另外構成一般洗錢罪,併此敘明。
⒌又告訴人陳宛莛、吳佩珊、被害人徐雨瑄於遭到詐騙後,多 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 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鄰近時間內分次匯款,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分別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 訴人吳佩珊、被害人徐雨瑄,雖有多次提領或轉匯贓款之行 為,然係分別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相近之時點實施,而侵 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於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被告雖非 提領、轉匯贓款之人,然被告既擔任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遂行 詐騙之角色,縱被告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論以共同 正犯。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為,與周柏偉、陳伯 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4所為,與周柏偉、陳 伯宇、黃子珉、王冠雄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固有明文。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 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 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 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 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 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 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99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未 訊問被告是否坦承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 與周柏偉、陳伯宇一同誘騙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等事實(見 同上偵字第354號卷第531至533頁),依上開說明,仍應符 合自白之要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然被告 並未繳交本案犯行報酬,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自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於機房負責以話術誘騙、詐欺被害人,意欲牟取不法 利益,而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 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 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 色、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同上訴緝卷第39頁)、尚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 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犯行, 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5月至6月間,犯罪手法、情節及侵害 法益類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 4所示手機及桌上型電腦,為被告遂行詐欺犯行使用乙節,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同上訴緝卷第39頁),是上開物 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手機、編號6所示之提款卡,被 告供稱為其個人使用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見本院同上訴緝 卷第39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及提款卡確與本案犯行 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 :報酬大概是被害人投資款項的10%,我再跟周柏偉、陳伯 宇平分,就是1人三分之一。本案大約獲利6,600元等語(見
本院同上訴緝卷第39頁)。是上開報酬6,600元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㈢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 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後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 ,被告亦非擔任領款、轉匯之角色,且非主謀者,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宋晨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宋晨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宋晨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宋晨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轉匯人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陳宛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哲宇」向陳宛莛佯稱略以:以「全方位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陳宛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8日 13時3分許 2,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8日 13時3分許 2,000元 109年5月18日 某時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 戴嘉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不詳暱稱向戴嘉儀佯稱略以:以「全方位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戴嘉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2日 16時17分許 2,000元 不明 3 告訴人 吳珮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宇」、「NiNi」、「王致遠」向吳珮珊佯稱略以:以「全方位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吳珮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6日 20時49分許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6日 21時26分許 38萬元 109年5月27日 22時4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7日 22時54分許 6萬元 109年5月27日 22時43分許 1萬元 4 被害人 徐雨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巴菲特」、「王致遠」向徐雨瑄佯稱略以:以「全方位市場」網站由老師代為操作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徐雨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30日 14時55分許 2,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日 17時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日 17時11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6時53分許 2萬2,000元 王冠雄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4日 17時2分許 2萬元 王冠雄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和華順門市 109年6月4日 17時3分許 2,000元 109年6月8日 16時49分許 2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8日 17時13分許 12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吳佩珊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53號卷第327至333頁 2 徐雨瑄查詢匯總登摺明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號卷第241至243頁 3 戴嘉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與轉帳明細 同上偵字第354號卷第197頁 4 詐欺網站之管理系統與後端平台會員資料截圖 同上他字卷第23至30頁 5 王冠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256號起訴書 同上偵字第354號卷第608至611頁 6 王冠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同上偵字第354號卷第617至622頁 7 黃子珉另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61號判決 同上偵字第354號卷第623至629頁 8 查扣電腦內之Telegram群組成員畫面截圖6張 同上他字卷第17至22頁 9 查扣電腦內之MSCI全方位市場網頁截圖 同上他字卷第31頁 10 查扣電腦內之LINE個人資料畫面截圖 同上他字卷第33至35頁 11 周柏偉、宋晨揚、陳伯宇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上他字卷第355至359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2日刑偵一三字第1093002076號函及附件 同上他字卷第75至86頁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 同上他字卷第101至117頁 14 徐雨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同上他字卷第305至318頁 15 吳佩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同上他字卷第335至338頁 16 經宋晨揚、周柏偉確認並簽名之手機翻拍照片 同上他字卷第423至435頁 17 詐騙網站會員儲值紀錄 同上偵字第354號卷第287至289頁 1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同上偵字第354號卷第397至399頁 1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儲字第1121262557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卷第211至213頁 20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4064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訴字卷第215至218頁 2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130702號函及所附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訴字卷第219至223頁 2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2月1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40233號函及附件 同上訴字卷第225至229頁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2617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同上訴字卷第231至259頁 2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1136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訴字卷第261至267頁 25 車手王冠雄提領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719號卷第11至14頁 26 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16號卷第159頁 27 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09年8月6日東板橋字第1090002292號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第29頁 28 王冠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偵字第1269號卷第30至32頁 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12年12月18日合金中山字第1120004155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訴字卷第311至323頁 30 檢方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35號卷內之鍾寬霖109年12月4日警詢筆錄 同上訴字卷第572-5至572-13頁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1 VIVO 1819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 6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3 SAMSUNG J7手機 (土紫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桌上型電腦 (含螢幕、滑鼠、鍵盤) 1組 5 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6 永豐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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